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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主张父母房屋为其借名买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发布日期:2022-12-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霖、崔某、赵某刚、赵某雨、赵某杰、赵某宏协助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霖、崔某、赵某刚、赵某雨、赵某杰、赵某宏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父与赵母共生有五子一女,即赵某刚、赵某雨、赵某旭、赵先生、赵某杰、赵某宏。赵某旭与崔某系夫妻,生有一子赵某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但该房屋是由我借赵父的名义全款出资购买,且一直由我居住至今。现赵父、赵母、赵某旭均已去世。现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霖、崔某辩称,赵先生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我们与赵先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应的合同义务,故赵先生的起诉没有依据。综上,我们不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赵某刚辩称,我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赵某雨辩称,我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赵某杰辩称,我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赵某宏辩称,我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生有五子一女,即赵某刚、赵某宏、赵某雨、赵某旭、赵先生、赵某杰。赵父于2004年去世,赵母于2016年去世;赵某旭于2010年12月19日去世,赵某旭与崔某生有一子赵某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赵父的公房。
赵先生主张,1995年9月,其与赵父达成口头协议,其以赵父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后赵父与单位签订买卖协议,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父名下。涉案房屋由其夫妇出资购买,购房款一部分是其借款,一部分是其家庭存款。涉案房屋分配下来后一直由其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其照顾赵母时,赵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均由其一直持有。
赵先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单位于1999年11月3日与赵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赵父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8785.72元。赵某霖、崔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刚、赵某雨、赵某杰、赵某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赵先生提供收据。上述收据显示赵父交纳购房款的情况,其中部分票据显示交款人为赵先生或其爱人吴某香。赵某霖、崔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刚、赵某雨、赵某杰、赵某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赵先生提供证人高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赵先生爱人的同事;1995年12月,赵先生的爱人从其处借款7000元,用于购房,后于1997年左右偿还了借款。赵某霖、崔某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赵某刚、赵某雨、赵某杰、赵某宏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赵某霖、崔某主张,不存在赵先生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赵父、赵母夫妇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赵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赵先生照顾赵母时,赵母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其不清楚谁持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
赵某刚主张,其后来听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赵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赵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赵先生照顾赵母时,赵母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赵先生持有。
赵某雨主张,其后来听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赵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赵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赵先生照顾赵母时,赵母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赵先生持有。
赵某杰主张,其听说赵父与赵先生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赵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赵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赵先生照顾赵母时,赵母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赵先生持有。
赵某宏主张,赵父跟其说过,其建议让赵某杰买房,但是赵父说让赵先生买房。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赵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赵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赵先生照顾赵母时,赵母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赵先生持有。

裁判结果
驳回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先生主张其与赵父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协议,赵先生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赵先生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交款收据、记账单、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父就借名买房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赵先生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支付的全部的购房款等费用;
另外,赵先生就其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的主张,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此,赵先生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也不足以判定赵先生与赵父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建立。综上,在赵先生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赵父已经建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的情况下,赵先生要求赵某霖、崔某、赵某刚、赵某雨、赵某杰、赵某宏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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