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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

发布日期:2023-04-03    作者:张敬辉律师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京0113行初12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31X),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张镇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高某,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某某区张镇×村拥有房基地一块,并在该房地基内建设了新型结构活动房,用于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在未经公告、不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用大挖土机将原告所建的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政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到申请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21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正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214.34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2.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3.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4.光盘视频一张,证明被告并未妥善保管原告的物品;
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鲁某某之间的关系;
6.声明,证明鲁某某把所有因被拆除房屋产生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
7.造价证明、翡翠挂件的鉴定书及收据、电地暖材料款的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8.照片,证明拆除现场的情况,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物品,把路轧坏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张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张镇派出所)调取原告针对涉诉房屋被拆除过程中丢失现金十万元的报警记录及相关调查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6月27日,张镇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涉及本案的2015年6月4日、6月6日和6月8日三次110接处警记录。其中,2015年6月6日的接处警记录与原告要求调取的证据有关。
被告辩称:一、涉案建筑物依法可以予以拆除。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规(顺)执函〔2015〕140号《关于鲁某某、郭某某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位于涉案土地内由原告和鲁某某所建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3.2015年4月28日,被告针对上述房屋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并针对原告作出且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且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告知其于该通知书送到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建筑。但是,原告和鲁某某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催告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拆除涉案建筑。二、被告在实施拆除涉案建筑过程中采取了必要措施,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15年6月4日强拆当日,被告对强制拆除过程摄制了录像,将涉案建筑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搬到涉案土地院内,用塑料布予以遮盖,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于当日交给了原告。三、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关于鲁某某、郭某某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被告认定涉案建设是违法建设有依据;
2.光盘两张,证明在实施拆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财物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没有造成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
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证据7中北京特纳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8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的情况,被告在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之前作出并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及强拆现场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8不能证明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的物品,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在实施拆除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故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翡翠挂件证书及收据、电地暖材料款收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向张镇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6月6日的接处警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强拆当日报警声称其丢失10万元现金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不存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向张镇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6月4日和6月8日的接处警记录,因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关,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经某某区张镇×村村委会许可,原告与其丈夫鲁某某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居住和养殖,但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原告和鲁某某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内建设了一栋轻钢龙骨结构房屋,用于居住和房屋展示。
2015年4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被告出具规(顺)执函〔2015〕140号《关于鲁某某、郭某某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称位于×村的由原告和鲁某某所建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28日,被告针对上述房屋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并针对原告作出且送达了〔2015〕第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其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要求其于2015年5月7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钢架新型材料结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因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5年5月7日,被告又对鲁某某进行了调查,同时针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催字〔2015〕第1号×《催告通知书》,告知其于催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建筑,并可在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仍未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诉建筑物,被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因该决定书中认定的建筑物面积有误,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2015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5〕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原告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之后对原告的违法建设予以强拆。请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自行清理存放于上述违法建设中的财物,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请原告本人或成年家属在2015年5月21日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由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该决定书在北京·张镇人民政府网上进行了公告。2015年5月25日,鲁某某到被告处领取了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和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涉案100平方米二层钢架新型材料结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进行强制拆除前,被告未通知原告或其成年家属于拆除当日到场,但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鲁某某回到了拆除现场。实施强制拆除当日,被告对强拆过程摄制了录像,将涉诉建筑物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搬到原告家院内,用塑料布予以遮盖,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且于同日将清单交给鲁某某,鲁某某未对清单内容提出异议。
2015年7月14日,原告和鲁某某针对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和被告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6日,本院针对不服《强制拆除决定书》一案,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决定书。2015年12月4日,本院针对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133号和134号行政判决书均未提出上诉,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活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215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涉诉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认定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因原告和鲁某某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被告依法可以拆除,且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采取了妥善措施,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决定书,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赔偿之诉。对于本案,鲁某某明确表示:其身体不好,行动不便,故将涉诉建筑物被拆除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即其妻子郭某某)行使,并对郭某某以前的行为表示追认。
另,张镇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6月6日的110接处警记录中记载:案情摘要:郭某某报在张镇×村房子被拆,里面10万块钱被盗;工作情况:查无此事;反馈情况:2015年6月6日14:12:09,张镇派出所,魏青牧,经民警工作,该人家中违建被镇政府强拆,报警人称房内有10万元现金丢失,经向镇政府工作人员了解,在整个拆违过程中镇政府一直全程录像,并无报警人反映的情况,民警已经告知报警人如果故意报假案要负法律责任。
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申请:1.对被被告拆除的活动房屋及地基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3.对因拆除房屋被损坏的道路的造价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拆除的活动房屋、地基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活动房屋及地基的损失进行评估亦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扣车损失2万元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该项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所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过程中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现金10万元及建筑物内金锭、珍珠、翡翠、玛瑙等首饰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内保存了上述贵重物品,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在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之前已经向原告下发过《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其自行拆除涉诉建筑物并清理建筑物内的财物,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自行拆除涉诉建筑物和清理财物的合理时间,但原告未在被告强制拆除前自行清理财物,且强拆时被告将建筑物内的物品搬至原告的宅院内,用塑料布遮盖,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交给了鲁某某。尽管当时被告未让鲁某某在物品清单上签字,但有其他见证人签字足以认定物品清单内容的真实性,且当时鲁某某收到该物品清单时,并未对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此外,在原告起诉被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中,原告将该物品清单作为证据提交,目的就是证明其存放于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对于物品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亦无异议。强拆结束后,上述物品始终存放在原告院内,由原告控制,但原告却未对上述物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保管。因此,对于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被告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处理义务,即使上述物品存在毁损,其责任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亦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房屋被损坏的水泥砖路、灶台、大锅、树木、花、草坪、菜地损失共计4184元的问题,通过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看出,被告在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时,确实造成了水泥砖路等上述物品不同程度的损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物品在强拆之前的具体状况及价值,故本院将对上述物品的损失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另,考虑到评估成本与赔偿数额的比例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针对道路的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网门的损失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损坏了铁网门,故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水泥砖路、灶台、大锅、树木、花、草坪、菜地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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