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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职工权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23-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企业改制是一种新事物,劳动法、公司法等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尚缺乏系统的可操作性规范,政策的指导性在各地方又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因此,研究和确立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护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尤为必要。
  一、稳定劳动关系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特征愈来愈显著。劳动关系的稳定不仅仅体现在效率价值上,其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将会更加深刻。企业改制中,确立稳定劳动关系这一原则,体现了中央政府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精神,促进劳动者全面发展。劳动关系的稳定,意味着就业的实现,“就业是民生之本”,稳定的劳动关系,既是生存权的保障,也是发展权的基础。因此,稳定劳动关系应做为企业改制的法律原则和指导思想,不得借改制大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续订劳动关系应规定为企业改制中相关协议的重要条款。劳动关系的变更、终止等应纳入法定程序,不得暗箱操作。

  二、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优先实现原则

  优先权原指民事优先权,包括物之优先权和特种债权的优先权。上世纪40~5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国家福利政策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推行,传统的民事优先权开始从自由权领域向社会权领域扩张。各国民商法中,如破产法、海商法中有关雇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劳工意外伤害补偿费用等都有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的民商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五条等。在这些法律规定中,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均作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由于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是劳动者的重要社会权利,保障实现这两项权利,实质上是实现了生存的保障和人格的尊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取得往往基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又与企业同期效益相挂钩,工资的滞后支付导致劳动者工资被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得不到实现,则会直接影响到其实现其他社会权利。通过改制而形成的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环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必须依靠优先实现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险权来维系。

  三、法定程序原则

  法定程序原则,至少体现在企业改制中的以下几方面:

  第一,企业改制及改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代会代表的产生、程序以及表决生效的条件都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裁减人员以及安置方案必须依照《劳动法》、《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必须向职工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为职工的再就业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提供条件;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经济补偿金须一次发放或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分期支付;对于续转的劳动关系,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职工投股的,应按《公司法》及有关法的规定,由改制后的企业向职工出具出资证明书,并按法定程序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履行公示程序。对于企业改制所涉产权的重大变更、企业经营方向、法人统理结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清欠或缴纳,离退休职工的相关待遇、裁员及安置方案等,都必须进行公示,广泛听取意见,保障职工的知情权。

四、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企业改制的法律实质是原企业的终止和新企业的设立,而通过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下职工权益的对比可以发现,在这种转换过程中,职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权益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权益,因此,为了实现企业改制的目的,同时保护职工权益,笔者认为,企业改制中职工权益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解除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实现职工身份彻底转变的原则
  如前文所分析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职工的身份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是完全不能兼容的。企业用工自主权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设立和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的目的在于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任何要求新设企业承继原企业劳动合同,甚至保留职工身份的建议和做法都是与企业改制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有人认为新设企业应当承继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可以保持社会稳定,事实上,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没有依据的,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理由在于,第一,企业改制首先是原企业的终止,因此必然导致原企业与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第二,如果国家强令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订立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就侵犯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也根本无法实现改制目的。第三,如果强令企业改制的参与者,尤其是非国有法律主体承继原劳动合同,可能导致参与者止步不前或者退出,从而使改制无法进行。并且,新设企业承继原劳动合同可以保持社会稳定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从当前情况看,因企业改制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并不是因为职工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在改制过程中职工的物质利益受到了损害,危及了职工的基本生存条件,这正是下面这条原则所要讨论的。
  2、保持企业职工改制前后物质利益总量相当,并由原企业和国家对改制前企业职工物质利益共同承担保障责任的原则
  如前所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职工的工资和福利仅能最保障基本的生存条件,更多的物质利益由国家按规定供给。因此,在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使职工的物质利益保障处于与改制后职工利益相当的水平,包括按规定向职工足额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并足额交纳相应费用。如果企业现有资产不足以承担这些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补足责任。
  3、新设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对所录用职工的权益承担保障责任,国家对未被录用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基本生存条件承担保障责任原则
  在保障新设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前提下,国家依法维护新设企业所录用职工的权益,严格依法为职工权益提供切实保障。对于为被新设企业录用的职工,国家应当依法承担起保障其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基本生存条件责任,从而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职工权益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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