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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股东出资之诉问题点的探究

发布日期:2024-02-27    作者:陈莲花律师

摘要:本文是本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本人也查阅过不少的判例,对裁判的方向只要是公司有起诉股东补缴出资,股东未能提交其已按认缴的出资金额的凭证,基本都支持公司的诉求,现行《公司法》,新设公司无需办理实缴出资登记,也不需要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状况完全脱离政府的控制和监管,全由公司对自己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所以本文是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总结的司法争议的一些问题点,诉讼时效、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进行论述。
关键词:出资、法律依据、举证责任、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7日,A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00元,股东有甲、乙、丙、丁、戊,各出资20000元,各占20%股比,2014年4月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甲受让丙丁的股份后股比变为48%,新增股东邱某,邱某通过受让丁、戊及隐名股东的股份占注册资本52%,股权比例变更后,同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元增资至1000000元,股东甲认缴出资480000元占股比48%,新股东邱某认缴出资额520000元占股比52%,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同时免去甲董事长职务,邱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重新选举股东甲为监事,聘任邱某为公司经理,同日修订了公司章程,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5日,甲与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48%的股权以100000元转让给邱某,邱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100000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甲保证所转让给邱某的股权是A公司的真实出资,A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同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的事宜,股权转让后,邱某持股100%,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A公司就上述变更的内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3年1月11日A公司以甲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补缴出资款460000元及利息。

一、 法律依据
(一)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资料及公司章程,来确认股东甲为履行出资义务,诉请要求被告股东甲补缴出资款460000元及利息。拿到这个案件材料的第一反应是,我的当事人即股东甲要如何证明他已经出资到位了,因这个已经是7年前的事了,他将股权转让后,就完全没有掌握公司的财务凭证,当时原股东退股、新的股东加入进来时,各方已做了相应的结算,对新股东及股东甲所有认缴增资的部分已经通过内部的结算确认出资到位了。股东甲也明确表示他手上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为股东之间都是相互信任的。
我当即检索了很多类似案件,发现很多生效判决,基本都是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出资已到位,判决结果都是要求股东完成股东出资的义务。但唯一跟本案有差的就是,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公司的股东,而本案股东甲系早已转让其股份,并得到了A公司的确认;第二、诉讼的公司仍有数个股东,而本案系转让后,股东只剩受让人股东邱某,A公司的性质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第三、诉讼股东认缴的期限和工商变更登记的都有间断,而本案变更哪一天认缴哪一天,没有一天的时间差。本人发现了这些问题后,根据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并向法院提出了答辩。
(二)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新设公司不须办理实缴出资登记,也不需要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股东实际缴付出资情况以企业年度报告的形式予以公示。这意味着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状况完全脱离政府的控制和监管,由公司自己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原告的主体不同,法院裁判的结果应以现有证据为准,而不能加大股东的举证责任。
登记公示生效、工商登记备案的《A公司股东大会纪要》及《A公司章程》及《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记录股东甲实缴出资48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4月2日。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协议效力分为对内和对外,即使股东甲实际没有全额缴纳出资,也不必然导致需要补缴,而应分别处理。从股东出资协议对外效力来看,如本案是债权人提起诉讼,那么债权人可主张内部股东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人民法院在查清实际出资情况后予以判决。如需补缴出资,则股东甲可在履行后根据股东协议再行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损失。但本案是公司提起,应着重考察股东出资协议的内部效力。既然股东形成决议,公司也据此修改章程且对外公示,证明公司及股东均认定出资完成,意味着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通过内部权利义务调整方式完成了出资。该行为不仅调整出资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货款债权、股东可分配利润等其他法律关系,轻易否定将造成众多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在股东出资内部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尊重登记公示效力,不应干预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也不应准许公司和其他股东反言。
结合本案,2014年4月2日当天,A公司作了各项决议,正是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内部事务的处理结果,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行为,公司也不应自治后,又作出相应的不认的行为,而后提起诉讼,这也不符合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认缴方式设立的初衷。

三、追缴股东出资之诉是否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这个释法有不合理的情况下,从诉讼时效设立的根本来说,一、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二、从法律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系对法律的理解,并非适用的法律,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结合本案,出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而股东股权转让时间是2017年6月,都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普通的诉讼时效为准,已经超过了权利人维护权利的期限。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是权利人碍于其他问题,无法排除,进而不能一概而论,被告股东应承担举证证明自己以履行出资义务,因为时间的问题,相应的证据在转让股权后,已灭失了,而并非无证据。这对股东了来说是显示公平的,故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追缴股东出资之诉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采用无诉讼时效说。

结语:笔者认为,追缴股东出资之诉法院应区别对待,权利的主张人是公司、股东或是以外的债权人,不管是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方面都应该有所区别。对主要持有公司会计、财务凭证的公司,应该初步提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证据,在工商行政部门已备案的信息,应尊重公示的效力,而不应轻易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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