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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吗

发布日期:2024-04-12    作者:段占朝律师

律师分析: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请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具体行使方式,法律未做限制,那么,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比如,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述规定,被民法典第807条吸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现行规定第35条和36条,也进行了规定。但删除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最高院权威案例:
指导案例171号:某建设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甲方向乙方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乙方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2013年6月26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甲方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乙方多次向甲方送达联系函,请求甲方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甲方与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丙方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甲方、乙方和丙方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乙方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甲方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乙方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乙方系甲方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乙方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乙方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乙方和甲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乙方对甲方的起诉。乙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乙方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甲方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甲方和乙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丙方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乙方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甲方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乙方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乙方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乙方向甲方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乙方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甲方关于乙方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包某、杜某、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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