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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被告资格问题

发布日期:2006-11-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营业资格,但法人资格并未消灭,经过清算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才算全部终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结束期间,依其清算义务履行程度,可分三种情形讨论其被告资格和诉讼代表资格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人   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资格   诉讼代表资格

  在现代企业制度里,公司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也是最主要的市场经济主体。我国每年有大量的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目前公司退出市场主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进行,而公司退出市场势必会影响到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本文主要从诉讼主体地位的角度来分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效果。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营业执照,是登记注册机关代表国家核发给公司准许其营业的凭证。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的营业执照分为四种: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第一种、第二种执照是核发给内资企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不同,分别有不同样式,但其法律效果相同;第三种、第四种执照是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颁发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起到证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作用,在公法领域,其性质属于行政证明行为。严格来说,公司的法人资格取得,不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授予,而是公司的开办者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设立时另行取得。这可以由其它行政机关授予,也可以由司法机关确认。当然在公司成立环节上,法人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统一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授予,在实践中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因为法人是法律对财产的人格化,赋予这个财产独立性,最重要的是赋予其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能力。至于由哪个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这个财产披上“人格面纱”,其实并不重要。但当涉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效果是什么,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却存在许多争议。因为公司 “人格面纱”被完全掀开后,不只是涉及股东利益,更重要的是涉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大量的民事诉讼就会接踵而至,司法实践也因理论上的认识模糊而做法不一。

  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因此就同时丧失了法人资格呢?目前,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存在冲突;在学说层面上存在几种观点。

  在法律规范层面上,体现法人资格消亡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文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2、2002年5月8日工商立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随之消亡。” 体现法人资格并不随同消亡的,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2)23号答复函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2)24号答复函中,其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在学说层面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清算法人说。此说认为,企业法人因解散事由出现而消灭其主体,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但为避免其财产会因此而成为无主财产,法律专门为法人的清算设立一种清算法人,这种法人是特设的独立存在的新法人,不再享有原法人的能力,依法只在清算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能力;2、人格消灭说。此说认为,公司一经解散即丧失其独立人格,其财产归股东共有; 3、同一人格说。此说认为,清算中的公司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其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能力,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然享有权利能力。除此之外,还有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兼拟制说等等。

  如何判断不同学说之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呢?应坚持两项原则:1、法理上的自圆其说性;2、实践上的功效性。清算法人说,它无法解释清算法人怎么来,与原法人之间何种关系。把理论问题复杂化后,对司法实践却无多大意义。人格消灭说,从逻辑上,的确能自圆其说,既然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取得法人资格的凭证,那么吊销营业执照,就理所当然作为消灭法人资格的依据。但这样极易使股东陷入不利地位,因为法人的人格面纱一旦被全部揭开,债权人就有权向法人的投资者直接追索自己的债权,这显然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背道而驰。

  权衡之下,笔者更赞同同一人格说,理由如下:1、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僵局时需要解散。这些解散事由,前三种是自愿解散事由,第四种是行政强制解散事由,第五种是司法决定解散事由。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事由外,出现其它事由均应进行清算。清算后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直接导致法人的终止,但当面临资不抵债时,将进入破产程序,直到最后法人的终止。由此可见,上述的逻辑关系是: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出现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的解散事由启动了清算程序——清算的结果导致法人的终止或者途径破产程序最终导致法人的终止。2、该学说可以平衡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其它人利益。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分析,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并不能因此就一概得出与第三者的经营交易行为无效。许多第三者根据其原先的交易习惯或者凭借公司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善意交易,如果确认该交易行为无效,将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而危及市场的交易安全。从股东利益分析,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鼓励大家投资,推动经济发展。特别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使股东能在责任安全区内赚钱,不至于公司的债务连累其身,因此,暂时掀开公司面纱也好,还是永久掀开公司面纱也罢,应该是不得已而为之。

  从债权人的利益分析,债权人从公司索不回自己的债权,是市场交易的正常风险。当然股东滥用权利属于例外,此情形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之诉予以补救。从公司自身利益分析,公司既然是独立的法人,也有其自身的利益。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推定为具有公定力,即具有约束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当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就应该赋予其公定力。假如公司法人因此被消灭,那其怎么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呢?特别还要指出的是,我国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由于没有参加年检,企业年检,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公司仅仅没有履行此等法律义务,就要承受灭顶之灾的法律后果,显然缺乏行政比例原则和其应有的正义性。只有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不消灭,才能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也更利于保护公司的自身利益。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同一人格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资格,法人资格却依然保留,按理说,在诉讼中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当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由于无人应诉,使得诉讼缺乏有效;由于法人财产不知去向,使得执行缺乏保障。缺席判决,又执行不到位,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给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面纱提供了滥用权利机会。因此,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有必要规制股东的权利,加大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彰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按公司内部机构的运行状态,其被告主体地位可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它高管人员都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公司法人的内部机构照常运行。此时,应该以公司为适格被告,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这里有个问题,公司对外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按同一人格说,此时的公司法人已经丧失了经营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据此,应该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一味套用这种学说,不利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情形,公司的高管人员往往在极力地想办法恢复公司的营业资格,不愿让公司退出市场。比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撤销,或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甚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公司处于法律救济状态(比如处于复议阶段、行政诉讼阶段)时,应该认定其交易行为有效。虽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就赋予其公定力,但它毕竟处于复议机关、司法机关的审查阶段,其效力还不具有终极性。此外,如果公司就此放弃经营,届时恢复了营业资格,其经营损失也未必能通过国家赔偿法得到充分弥补。当公司穷尽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后,仍然无法恢复自己的营业资格时,应该认定其交易行为可撤销。因为公司穷尽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后,都无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就等于不得不承认“死刑判决”,等待它的就是如何清算问题。此时,给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是十分必要的。善意相对人面对这种即将死亡的公司,根据风险的判断,可作出是否与之交易的合理选择。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清算组正在进行清算,公司已不再经营。此时,以谁为被告,按照不同学说和法律规范,其结果是不同的。按照清算法人说,清算组为适格被告,同理应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清算组参加诉讼。按照人格消灭说,应该以股东为被告,股东如果是自然人的,则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如果是法人的,则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按照前面的理由,笔者赞同同一人格说,此情形,同样应该以公司为被告,但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呢?应该具体分析。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的法人内部机构就应当予以解散,依法由清算组统一接管,否则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就会出现紊乱。为此,《公司法》第185条作了类似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公司的董事长不再是法定代表人,其已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至于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通常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也不能排除其他清算组人员的代表资格。因为有些清算组不一定推举负责人,退一步讲,法律也没有授权清算组的负责人就是法定的代表人。从司法实践考虑,不排除其他清算组人员的代表资格,可以更充分地解决应诉代表资格难的问题。因为公司在清算期间,公司已属于非常状态,难免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不履行清算职责,而届时可能因此殃及其他清算组人员及股东利益。为此,笔者主张,其他清算组人员均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不再经营,也无人组织清算。此时,以谁为被告,由谁代表被告参加诉讼呢?按照同一人格说,应该以公司为被告,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办公地点搬迁不知去向,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对诉讼带来极为不便。虽然法院可以通过公告形式,解决法律上的应诉问题,但实际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主张,无正当理由,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可以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直接并列公司的特定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理由如下:1、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既然法律规定股东有此等义务,那么不履行的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之所以确立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即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义务,股东却依法享有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是建立在股东依法履行义务之上。我们不妨比照法人格否认理论和一人公司理论,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后果的引证依据。法人格的否认,正是因为股东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利,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为一起,或者进行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一人公司的出现,更证明一点,只要股东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分清,就依法有权享有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的权利。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其后果并不亚于股东不履行人格独立义务。2、限制特定的股东为并列被告,是因为有些股东远离公司经营,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平时并不参与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情况也不了解,如果要其作为被告是不太现实的。因此,只有那些核心的股东才有可能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促使其履行清算义务。这些股东为了免遭连带清偿公司债务,其唯一办法就是清算财产,偿还债务,如果届时资不抵债,则申请破产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说,股东进行清算或者申请破产,也是保护自己免遭陷入公司债务的泥潭。3、股东承担过错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如果提出违约之诉,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该列公司为被告;如果提出侵权之诉,则根据过错的情况,可以列公司和特定的股东为被告。“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因不作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公司是最终责任主体,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2.

  [2] 孙效敏。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J],现代法学,2004(4):122.

  蓝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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