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补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县**镇东湖三街2-28号A302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汤云,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镇东湖三街2-28号A302房。 委托代理人徐*,系汤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汤**,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县**镇溪峰路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县**镇石伯公路1号。 上诉人因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部分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支付上诉人徐*违约金3965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履行合同义务,将**县**镇东湖三街2-28号第一层靠北边第二间店铺的产权转移登记至上诉人汤云名下。 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占用了争议的302号房为已完成不动产的交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的交付以交付房屋产权证为界。被上诉人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上诉人,该物权仍未发生转移,交付也未完成。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集资建房协议》第三条第九项也明确约定“甲方(汤**)于2000年8月30日前建好住房,办理好房地产权证证件,交付给乙方”。该条款约定的交付内容为房屋和产权证。虽然上诉人自2002年起一直占有该房屋,但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取得该住房和店铺的房屋产权证,导致上诉人自始无法行使转让、出租、抵押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从法律和合同意思表示两个方面来说,被上诉人都未完成争议房产的交付,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全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集资建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上诉人)预交定金5万元,余款甲方交付住房、产权证时乙方一次付清”。根据协议的意思表示,余款给付时间为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和产权证时。上诉人于2000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5万元,上诉人已完全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给付金钱义务。之后,在被上诉人建设资金吃紧的情况下,上诉人又陆续支付了302住房和一楼门面房购房款29300元。余款未清是因为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过错。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未就房产证交付约定违约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1月3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第三条第九项明确约定“甲方(汤**)于2000年8月30日前建好住房,办理好房地产权证证件,交付给乙方”。该条款约定的交付内容为房屋和产权证。同时,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使用超过10天,按乙方交款的50%罚款。”结合上述两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交付内容为房屋和产权证,逾期10天未交付,即按照上诉人预交的购房款的5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清楚明了。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售店铺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县气象局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报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均为被上诉人黄**。据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原始取得该店铺的所有者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该店铺是有权处分,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对价,上诉人作为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并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档案宗地图也显示该店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为上诉人汤云所有。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因此,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争议店铺的所有者权利。至于被上诉人与**县气象局之间达成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一层店铺归气象局所有应为被上诉人与气象局之间的债权债务,该债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办理好争议店铺的产权证交付上诉人完成卖方义务。 另外,在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上诉人出于交情和道义,无条件的给予了被上诉人2年的宽限。但被上诉人却一再失约,毫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继续拖延11年之久直至今日仍未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更让人不耻的是,被上诉人还于2000年10月8日伪造转让协议将本属于上诉人汤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自己并办理了权属变更。被上诉人这种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承担39650元的违约责任理所应当。被上诉人汤**毫无诚信,利用合同欺诈他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房屋交付、上诉人是否存在未付清购房款而违约、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和被上诉人是否无权处分店铺四个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你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守约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发布者:相信有公义 2013-09-26 状态:已过期 回复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