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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枉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就是不立案

 07-23 00:39  悬赏 10  发布者:majinc…… 给我留言 地区:北京-朝阳区 回答:(4)
2003年3月10日:来广营乡政府在北湖渠村实施强拆,北湖区村民以对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提出了质疑,乡政府当天做出强拆通知,对包括一审原告在内的村民实施了通知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3月3日:原告和32位村民以【通知】为证,请朝阳法院确认:
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5年6月17日,法院审理以张宝会为代表的19个案件。
以(2005)朝行初字第124号等19份判决书判决被告违法。
在朝阳区政府的行政干预和幕后利益下,案件发生逆转。
2005年6月23日: 朝阳法院审理以马进春为代表的14个案件。
相同法官权利不采纳、审理【通知】,对案件实施故意误判。
原告的:二中院上诉、二中院申诉、高院申诉均被駁回。
原告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多年不予立案。
申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如下质疑: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通知】。
【通知】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
人民法院为什么不采纳、审理通知?
2. 在提交【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的诉讼对象是:
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对原告实施的通知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为什么以文字游戏的手段故意审理被告的事实拆除行为?
3. 在通知的印证下:原告被迫拆除的事实成立。
人民法院为什么权利编造的原告自愿自拆?
4.判决书以原告无效的民事行为駁回诉讼请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各位律师:这是行政诉讼的案件,由于法院不采纳原告证据,不审理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
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多年不立案,我该怎么办?
问题补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 二中行终字第 443 号
上诉人 ( 一审原告 ) 马进春 , 男 ,1955 年 8 月 4 日出 生 , 汉族 , 北京市人 , 农民 , 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380号。
委托代理人贾昆明 ,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一审被告 ) 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法定代表人杨建海 , 乡长。委托代理人安立超 ,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干部。
马进春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 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 ) 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 ,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5) 朝行初字第 128 号行政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 年 3 月 9日 , 马进春向一审法院诉称 ,2003 年 3 月 , 来广营乡政府以部分 " 两会 " 代表提议及市、区两级 领导批示为依据 , 在北湖渠村发布《通告》 , 要求签定协议书的部分村民将养猪场及其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其认为来广营乡政府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 提出质疑 , 但该乡不予理睬。 2003 年 3 月 10 日 , 来广营乡政府副乡长马文虎组织 人员及大型拆除机器强行将村里其他村民所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拆除。见此情形 , 其迫于压力怕来广营乡政府对其亦实施强制拆除并造成更大损失 , 故自行将所建房屋及建筑物拆除。其认为其自拆行为是受来广营乡政府强迫所致 , 故应视为来广营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综上 , 来广营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 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 请求法院确认来广营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其所建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2005 年 6 月 23 日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 认为马进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来广营乡政府强制拆除其所建地上建筑物行为违法 , 马进春的诉讼对象系来广营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但庭审中 , 马进春认可其所建地上建筑物系其自行拆除的事实 , 虽强调自行拆除是迫于来广营乡政府强拆他人房屋对其造成精神压力被迫所为 ,在此情况下马进春迫于压力实施的自拆行为应视为来广营乡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 , 马进春关于其受到来广营乡政府强拆压力被迫自拆应视为来广营乡政府实施强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 其理由不能成立 , 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马进春的诉讼请求。
马进春不服一审判决 , 其上诉认为 ,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程序性、阶段性 , 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包括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告诫和执行决定的实施三个阶段 , 来广营乡政府的《通告》及有关内容说明其已经完成前述两个阶段的工作 ,
但这两个阶段的行为是违法的 , 所以整个执行程序不可能合法。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 维护其合法权益。
来广营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 ,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 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 马进春系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村民 ,
其在北湖渠村闲置的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 2003 年 3 月 , 来广营乡政府在该乡辖区北湖渠村发布《通告》 , 指出 " 根据部分两会代表就该村环境卫生提出的议案及市、区两级领导分别作出的批示 , 决定对北湖渠村进行限期整治。要求该村东起民宅 , 西起北辰体育运动俱乐部 ( 高尔夫球场 ), 北起北湖村西街电井房 , 南起北小河范围内生产、生活 ; 经营人员和物品于 2003 年 3 月 9 日18 时前自行撤离 , 如不按通告执行 , 将强制拆除 , 造成的 后果自负 " 。马进春诉称其所建地上建筑物在上述《通告》 确定的整治范围内。 2003 年 3 月中旬 , 马进春为避免来广营乡政府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更大损失 , 故自行将所建地上建筑物拆除。上述事实有马进春提交的《通告》 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另,马进春在提交的行政诉讼状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一审庭审中,其同样陈述了前述诉讼请求。马进春自述其与朝阳区广营乡北湖渠村委会签定有偿使用集体土地的协议书并按期向村里交纳了相应使用或管理费。对此,马进春提交了《协 议书》、《房屋租赁许可证》、《发票》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 马进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来广营乡政府对其所建地上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 诉讼对象应是其主张的由来广营乡政府实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马进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其所建地上建筑物系其自行拆除的事实 , 但强调自行拆除是迫于来广营乡政府精神压力所为。 一审法院根据马进春的陈述认定其自行拆除房屋的事实成立。本院审理期间马进在主张受到政府部门强拆压力被迫自拆应认定来广营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 ,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进春要求确认来广营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 , 应予维持。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 ( 一 ) 项的规定 ,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 维持一审判决。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80 元 , 均由马进春负担 ( 巳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萍
                            代理审判员催晓畅
                            代理审判员:张昆仑
                   2005年11月2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 朝行初字第 128 号
    原告马进春,男,1955 年 8 月 4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 ,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 380号。
  委托代理人贾昆明 ,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蕾,女 ,1982 年 1 月 6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 38 号
国英公寓 6B。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法定代表人陈晓东,乡长。 
委托代理人安立超,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马进春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石蕾,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立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进春(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3年3月,被告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以部分“两会”代表提议及市、区两级领导批示为依据,在北湖渠村发布通告,要求签定协议有的部分村民将养猪场及其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不予理睬。2003年3月10日,来广营乡政府副乡长马文虎组织人员及大型拆除机嚣强行将我村其他村民所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拆除。见此情形,原告迫于压力怕被告对其亦实施强制拆除并造成更大损失,故自行将所建房屋及建筑物拆除。原告认为其自拆行为是受被告强迫所致 ,故应视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综上,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所建地上筑物的行为违法。
   被告来广营乡政府辩称 ,2003年3月份 , 正值全国“两会”, 两会代表就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卫生问题提出议案,市、区领导分别口头指示责令该乡对上述地区进行彻底整治。乡政府根据上级批示对该地区进行了整治。在向原告下发通告并做工作后 , 原告自行将整治区域内所建的建筑有拆除。现原告诉称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原告所建的地上建筑物均未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应为违法建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进春系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村民,其在北湖渠村闲置的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 2003 年 3 月,被告来广营乡政府在该乡辖区北湖渠村发布《通告》,指出“根据部分两会代表就该村环境卫生提出的议案 及市、区两级领导分别作出的批示,决定对北湖渠村进行限期整治。 要求该村东起民宅 , 西起北辰体育运动俱乐部(高尔未球场),北起北湖村西街电井房 , 南起北小河范围内生产、生活、经营人员和 物品于 2003年3月9日18时前自行撤离,如不按通告执行,将强制拆除,造成的后果自负”。原告诉称其所建地上建筑物在上述通告确定的整治范围内。 2003年3月中旬,原告马进春为避免被告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更大损失 , 故自行将所建才世上建筑物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另,原告马进春自述其与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委会签定有偿使用集体土地的协议书并按期向村里交纳了相应使用或管理费。对此,原告提交了《协议书》、《房屋租赁许可证》、《发票》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进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来广营乡政府强制拆除其所建地上建筑物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对象系来广营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庭审中,原告马进春在认可其所建地上建筑物系其自行拆除的事实,但强调自行拆除是迫于被告强拆他人房屋对其造成精神压力被迫所为。在此情况下原告迫于压力实施的自拆行为应视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关于其受到被告强拆压力被迫自拆应视为被告实施强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 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 四 )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进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八十元 , 由原告马进春负担 (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 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 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八十元 ,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 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 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敖的规定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杨从亮
                               代理审判员: 卞京英
                                                二00五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 朝行初字第 124 号
原告张宝会(曾用名张宝忠)男, 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人,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 371 号。
委托代理人贾昆明 ,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蕾,女,1982 年 1 月 6 日出生,汉族 , 北京市众
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 38 号国英公寓6B。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乡长。
委托代理人安立超,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干部 ;
原告张宝会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强制拆
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宝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 ,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立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会 ( 以下简称原告 )诉称,2003 年 3 月 , 被告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来户营乡政府 ) 以部分“两会”代表提议及市、区两级领导批示为依据 , 在北湖渠村发布通告,要求在整治范围内且签定协议书的部分村民将养猪场及其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不予理睬。 2003 年 3 月 10 日 , 来广营乡政府副乡长马文虎组织人员及大型拆除机器强行将原告所建猪场及其他地上建筑物拆除。综上,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建猪场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被告来广营乡政府辩称 ,2003年3月份理正值全国“两会飞两” 会代表就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卫生问题提出议案 , 市、区领导分别口头指示责令该乡对上述地区进行彻底整治。乡政府根据上级批示对该地区进行了整治。在向原告下发通告并做工作后 , 原告自行将整治区域内所建的建筑物拆除。现原告诉称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原告所建的地上建筑物均未按规定经过有关部口的批准 , 应为违法建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会系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村民,其在北湖渠村闲置的集体土地上建有猪场及其他建筑从事产生经营。 2003年3月 , 被告来广营乡政府在该乡辖区北湖渠村发布《通告》 , 指出:“根据部分两会代表就该村环境卫生提出的议案及市、区 两级领导分别作出的批示 , 决定对北湖渠村进行限期整治。要求该村 东起民宅,西起北辰体育运动俱乐部 ( 高尔夫球场杀北起北湖村西 街电井房,南起北小河范围内生产、生活、经营人员和物品于2003年3月9日18时前自行撤离,如不按通告执行,将强制拆除,造成的后果自负”原告诉称其所建地主建筑物在上述通告确定的整治范围内。 2003年3月10日 , 来广营乡或府组织λ员将张宝会在上述整治范围内所建的猪场及其他土酝仨建筑物拆除。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乡副乡长等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 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 ; 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另 , 原告张宝会自述其与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大队签定了有偿使用集体土地的协议并按期向村里缴纳了相应的使用或管理费。对此,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发票》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 本案原告张宝会主张被告来广营乡政府强制拆除其所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负有证明自己起诉的行政事实行为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宝会提交了《通告》及证人证言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 且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其地上建筑物的事实存在。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 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证明其否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但被告来广营乡政府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未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主张的同时 , 又认可其负责并组织该地区环境整治工作制作发布了限期拆除的《通告》为原告涉定义务的法律事实,认可该乡副乡长等工作人员在拆除房屋现场的事实 , 认可指派村委会承担渣土清运及清理现场工作的事实,但来广营乡政府未对其所承认的上述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强拆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
    证据规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核心。诉讼案件是已经发生且无法再现的客观事实,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证据规则是确定诉讼案件争议事实的程序保障,是确立法律事实成立与否的保障。被告在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举证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是其所为的主张 , 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不成立的事实证据,因此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来广营乡政府在北湖渠村对原告张宝会所建猪场及其他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乡政府具有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权 , 故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应为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 ) 项之规定 , 判决 如下 :
   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宝会所建猪场及其他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诉讼费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户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宫内 , 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 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 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 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杨从亮
                                  代理审判员: 卞京英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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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朝阳区]
  • 赵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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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4年07月23日 10时53分
您好,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枉法裁判的,可以向检察院反映,也可以向纪检部门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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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7-23 09:02
可以委托律师办理。
回复时间: 2014-07-23 09:26
您好!建议您委托专业律师为您做法律指导,以便您更快、更好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具体的辩护意见请来电咨询。
回复时间: 2014-07-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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