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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局作出工亡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规定对本案不适用,作出工亡认定程序瑕疵
09-24 20:10 悬赏 0 发布者:lll531…… 给我留言 地区:江苏-江苏 回答:(1)
事故发生时间2004年1月16日,劳动局2006年1月9日同意受理我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2006年3月3日劳动局作出工亡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5项、第17条2款、第20条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的规定。2006年5月8日劳动局作出撤销工亡认定决定,理由是:2006年1月9日我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规定一年时效。但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05年4月1日施行;江苏省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条例实施之前已受到事故伤害但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情形未作例外规定,故该条例第17条2款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对2004年1月16日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案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江苏省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的地方规章,应该优先适用。我对劳动局作出的撤销工亡认定不服,向赣榆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适用事故发生时江苏省尚未生效法规《条例》第17条2款规定进行审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提出申请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我的再审申请。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相关法院法律程序空转!不解决诉讼请求问题。并且2012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明显存在错误的案件顶着不纠正,滥用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权而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申诉人伸冤无门!请问律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规定,我继续申诉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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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4年09月24日 20时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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