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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担保纠纷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纠结的冤案

 08-27 16:57  悬赏 0  发布者:郑启英 给我留言 地区:北京-海淀区 回答:(4)
关于一起担保纠纷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纠结冤案 
 
原告:郑  某 内蒙古包头人、联系电话:13245130003
被告:杨某某 包头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民警。
案由:担保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认识三年。被告多年来以担保人身份为一些房地产商等人做民间融资从中谋取暴利,自愿做担保人从每笔借款中直接抽现款二分利息的暴利(实为担保费)供自己享有。2007年被告两次以担保人身份从原告处借款人董某某29万元人民币,被告直接从29万中抽取二分利即现金6.96万元。借款人于2007年1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之后原告开始漫长的诉讼之路。后借款人被以诈骗罪判刑18年。
一、本案事实与经过
2007年4月,被告得知原告卖了房子准备到外地做生意。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卖房钱贷出去有利!被告和借款人商量好给她自己抽取二分利后,于2007年4月27日给原告打电话说:“我有个朋友开发房地产的!急需用钱!”并又说:“有钱大家挣!你挣利息我挣些好处费!同时我做担保人没问题,借钱人还不了钱我给你还钱!”由于被告多次动员并自愿做担保人还保证借款人还了她还,且又是人民警察身份,原告就相信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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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被告带原告到了借款人处,被告做担保人将原告的14万元人民币借给原告根本不认识的董某某,借款人签了借据约定借款期一年、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当场向借款人董某某索要了14万元中一年的二分利息3万元暴利收入囊中,董某某借据上写借14万元,实际只借到11万元现金。
于2007年5月27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说:“她的朋友董某某急用钱,并又说我做担保人没问题,你放心!”就又带原告到董某某处,将原告的15万元人民币借给董某某,被告同样签下担保人的借据,约定同上。被告又向董某某索要了15万元款中的一年二分利3.96万元现金收入囊中。董某某借据上写借15万元,实际只借到11万多元现金。上述两次共计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将原告的29万元人民币借给董某某,董只借到22万余元现金。被告从中共收取暴利6.96万元享用至今,不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受理与审理案件经过:
1、立案时间: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诉被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院第一次决定于2008年8月14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间到了,当时法官李某某对原告说本案暂时开不了庭,另行通知。之后又定了两次开庭日期:于2008年8月14日又未开庭。
2、2008年10月16日该院终于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2月30日该院做出(2008)包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原告起诉。裁定书中依据的法律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原告追索欠款的行为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做民事案件受理。”(此依据的复函即:最高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原告质问:该院此裁定书的法律依据为什么不敢直接标明最高院复函的文号?这是违背审判程序和审判原则的。任何一纸法律文书都要求标明那部法那条那款!判决书并后附法条。
3、上诉时间:2009年1月14日原告不服东河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此裁定书中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申请再审时间: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12日原告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王某某处接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011)内民申字第82号通知书。于2011年8月3日原告给王某某打电话得知: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再审的请求。维持原裁定,此裁定已经于5月份发至包头中院。被告和东河法院已经收到内高院的此裁定书,但是原告没有收到,直至2011年8月份26日原告多次到中院查询,均被告知:“没有收到此裁定!”直至今日原告仍没有接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更没有接到此裁定书。
三、上述一审二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根本不认识借款人,借款人没有用虚假的语言和事实骗原告的钱。是本案的被告以人民警察的身份做担保人更具有欺骗性!更令人发指的是:被告主动找原告筹集资金再加上二分利放贷,被告个人谋取暴利的目的十分急切和明确,是被告的贪财行为将原告拉入这场担保纠纷中的!且被告获取的暴利已经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抽取!被告获取的二分利现金6.96万元享用至今。
(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一审、二审法院却不依据此法,而依据了最高院的“1990年的38号复函”,且此函是被1994年的最高院的请示函解释为“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这就是说该1990年38号复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二审法院有国家大法不依,不认定被告的担保责任,却苦心寻找1990年的一起具体案件的复函做为法律依据错误的适用于本案,如此小儿科的案件还得到内蒙高院得维持!实在是中国法律界的笑话和悲哀。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函:
1、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依据的最高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的效力问题,已由最高院在1994年9月5日生效的,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函中说明:“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原告疑问:对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
2、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5日生效的,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此函中称:“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
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应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此批复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担保纠纷从此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
四、被告的担保获利行为已经被两级公安机关确认
(一)被告因担保获利被处分:
包头市公安局和东河公安分局两级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以上行为做出处分决定。2009年6月15日经市公安局党委238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市公安局做出给予杨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和建议东河分局给予杨某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处理决定。”包公东党字(2009)第23号“关于给予杨某某留党内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两级公安机关处分决定中称:“杨某某身为中共党员、公安民警、多次为他人高利贷做中介担保,参与赢利活动,为董某某诈骗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已构成违纪。”但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为多人担保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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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担保于2007年3月30月从裴某某手中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董某某,被告当场从10万中收取二分利2.4万元;于2006年6月4日由被告担保从穆某某手中借款30万元人民币给董某某,被告当场从30元中收取一分利3.6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5月由被告担保从高某某手中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董某某,被告当场从10万中收取二分利2.4万元;2007年8月由被告担保从张某某手中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董某某,被告当场收取收了二分利2.4万元。董当时拿到7.6万元借款。以上被告共计获暴利17.76万元人民币,至今享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自愿作担保人,主动向原告及多人处借款从中收取高额利息是属于收取费用的担保人,至今掌控并享用!一二审法院宁肯错误地适用法律也要允许这种谋取暴利的担保人逃避担保责任!法院的错误办案让原告及多人损失惨重!让被告的暴利翻翻!请问:法律的尊严何在!原告特别请求中央政法委和两高领导为本人申冤!依法纠正一审、二审、再审裁定的错误!张显法律的公正、公平!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谢谢!
                       20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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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1年08月27日 17时02分
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当面咨询律师。
追问:

上述案件是一起真实的案件,愿意接受各类媒体采访!届时会提供更加详细的案情。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1-08-27 17:48
建议带上相关材料找律师咨询
追问:

内蒙古高院一法官受贿 当庭认罪
//www.qianlong.com/2011-08-24 20:28:36千龙网
昨日,记者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检察院了解到,由包头市青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8月22日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据了解,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46岁,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处级审判员。其在审理广厦公司与联华公司民事案件期间,为徇私利、私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错误使用法律,进行枉法裁判;另外,其在2001年至2010年4月间,利用担任所审理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审判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6212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涉嫌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

  该案依法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区检察院、包头市检察院及包头市部分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干警参加了庭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法庭将择日对其宣判。(时婷婷 通讯员 高顺华) 请问:这个高级人民法院干净么??????????!!!!!!!!!!
对不起!已咨询律师都说杨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可是法院的法官???????????

回复时间: 2011-08-27 22:01
建议带齐资料当面咨询律师以得到详细分析。
追问:

咨询律师过律师的,这个是法官说了算!!!!!!!!
这起案件原本很简单却因为法官要杨胜诉而成为这个样子!

回复时间: 2011-08-28 10:06
你对法院审判不服可以抗诉或申诉
追问:

高院的法官说五月份就将: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发于中院,而我到中院两次告之没有,再打N个电话她们说把去年的底子都找了就是没,让我找高院让重发。更可笑的是,我做为这个案子的原告至今未拿到裁定,做为被告却已在另一起因杨担保的案子中提供了此裁定书。

回答:

你是原告还是被告

追问:

赵律师谢谢你关注!昨日(29日)高院04716986027来电说:“已在4月29日就将裁定发出”让我去一审法院看看,今日(30日)早9:00找到一审法院立案庭,才知是在主审我这起案件的法官李某某(她从民庭调到了立案庭)手中,我问她为什么不通知我,她说:“你不来找我我怎么通知你”?做为这起案子的被告在2011年5月份13日从她这儿取走了裁定,而我做为这案子的原告却不知!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找到她,她还这种态度?欺人太甚了?!

回答:

已经答复你

追问:

抗诉还是在高院,高院的话他们会得罪法官么?
从网上查到的案子一模一样的都胜诉;
还有一起案子东河法院已受理三年,开过庭也上了审委会可就是不下判决,东河法院宁可违法就是不判决 ;
杨为多人放贷,她从中挣二分利息;
如果没有她担保人我怎么会认识借款人,没有她警察身份,没有杨签字按手印我们又怎么会将钱借贷出去;
这年头警察担保就可胜诉,这就是抢劫啊!那担保法是给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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