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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诉

河北-保定 08-30 16:17  悬赏 0  发布者:zsiqi 给我留言  回答:(1)
申诉人:我叫张树廷,是一名残疾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一肯中乡中子坡村一组,电话:13847685140
申诉原因是根据宁城县人民法院发生的(1997)宁民初字第04—56号、04—57号判决书。该判决审判行为违法,给我造成100万元的巨大损失。该判决虽经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但给我造成的损失一再增加并未减少,因此,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院的要求递交了确认赔偿申请,而中院又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以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张树廷的确认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确认范围,将申请决定驳回。
张树廷认为:该决定根据半句司法解释是在混淆是非,庇护法院,原因是张树廷的确认申请说的是张树廷这个原审被告本不属人民法院的确认范围,是宁城法院枉法追诉,非法扣押,在张树廷的人权、物权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实施了一个又一个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决定书,致使张树廷遭受100万元的巨大损失,应当由宁城法院承担笔笔清算,承担赔偿。
而司法解释全条是这样说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以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预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之所以发生错判,其错之因不是错于被告,就是错于原告,反正人民法院不负错判之责,也就是说一个事实上的民事错判客观上肯定不涉及国家赔偿。
张树廷的确认申请说的是宁城法院一肯中法庭陈国文与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检科长孝彬二人互相串通舞弊,徇私枉法,一个工商局以工商质检毁灭证据,行政渎职,在第一时间1997年6月4日发生了宁工商检通字(1997)第24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一个一肯中法庭以霉菌超标伪造证据,司法犯罪。时隔一年后的1998年8月15日发生了(1997)宁民初字第04—56号、04—57号两道判决书。
事实真相是这样的:1997年5月30日,本乡梁营子村民赵海金从我处买走葵花饼129斤,6月3日索取发货票,6月4日由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行四人下车两个人将我现存葵花饼360斤就地查封取样检验,当场开出宁工商检通字第(1997)24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并告诫我们是县工商局的,因有人投诉说您的葵花饼有毒,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特来对此查封检验,扣留之物不准动用,15日内等候处理。事后得知其中一人是工商局检验科长叫孝彬,一人是一肯中乡武装部长叫陈玉峰。
6月10日,陈玉峰又以委托赵海金代购葵花饼129斤经检验每克含霉菌290个/g认为张树廷出售有毒饲料,给其造成损失15000元,赵海金留下19斤损失4000元。将我告到宁城法院一肯中法庭,证据是陈玉峰拿着赵海金的发货票,赵海金拿着陈玉峰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为什么说法院追诉请看原审判决书:受理与原被告之间毫无关系,审理与受理之间毫无关系,判决与审理之间毫无关系。也就是说四道程序各自为政,俗话说:有再一再二没有再三再四,这是该当一个人陷害一个人的时候,而宁城法院实施的原判决书再一再二再三再四地将张树廷追诉到法院,实施了一个又一个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决定书。所以说宁城法院枉法追诉这一事实是任何人也庇护不了的法律罪责。
为什么说混淆是非,请看中院决定适用的司法解释:再审法院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122条,几乎基本相似,为什么这样说,自古就有该当何罪,法规哪条之说法,申诉人所比喻的本案法院为什么都以半条法律,如果中院根据整条司法解释申诉人的损失不就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了吗?如果原判决适用122条整条,申诉人的损失不就由宁城法院承担赔偿了吗?如果再审判决适用185条整条,申诉人的损失不就早已由国家承担赔偿了吗? 不管怎么说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由国家承担赔偿,这是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事实。
请看再审判决本院认为是这样说的:“原审原告陈玉峰委托他人(赵海金)从张树廷处购买葵花饼作为饲料原料,通过购买、运输、加工到同其它饲料配兑喂兔发生死亡,因对死兔未有效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因是喂此葵花饼所致,因此,兔死亡与原审被告售出葵花饼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树廷非常感谢法院再审说出这段本案唯一的公道话,并认为如果原审法庭陈国文在面对起诉时,把再审所说的这段话向赤峰中院这样说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你陈玉峰、赵海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确认范围,将起诉口头驳回的话,我张树廷是不是就一分钱的损失都不会遭受,根本也用不着麻烦中院搬出什么国家赔偿法。
且在适用法律上确实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那么面对“无有效证据,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再去追究证据不足又为什么不将再审改判为刑事判决呢,真是莫名其妙。而中间还有一段290个/g,10个/g远远低于禁用量标准100000个/g,其实这三个数字一不是什么陈玉峰的个人标准,二不是什么禁用量标准,290个/g是工商局在1997年6月2号检验陈玉峰的葵花饼,10个/g是工商局6月4号检验张树廷的葵花饼,100000个/g是国家饲料卫生标准于1991年4月颁布实施。这三个数字既能推翻原审判决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标准,又能推翻再审判决所以据得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只不过是被一些审判人员故意隐瞒,故意毁灭,故意混淆。也正是这层层故意,让我蒙受了重大损失,如果宁城县工商局在本案的第一时间将这三个数字如实地填写在他的扣留财物通知中2、3、4三个空格里及时交给被检当事人张树廷,绝对不会放纵宁城法院枉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而原判审理查明4.5×105/g比100正好是为工商局的毁灭证据10个/g比100000个而故意伪造,而原审判决的许可证检验标准,正好是为工商局的渎职行为在枉法追诉。
再看究竟给受害人张树廷造成多大损害和损失:1995年,政府鼓励农民勤劳致富,开发路边经济,经村委会推荐,认为我有条件参与开发,因为我从小学习木工,改革开放后又学习电焊工、农机具修理工,土地承包后因我地区处于丘陵干旱地区,为了求得保春苗、保丰收,我又研制发明了三项农机具新技术,专利号是:96243931.2,98215053.9,200420064146.2。有了这些有利条件,经县政府以“宁政土发43号文件”批准后,受改革开放“借鸡下蛋、借款投资”之启发,经多方筹借资金15万元,建房280平方米,安装30千瓦变压器一台,办起农机具修理、木器加工、木材加工、米面加工、油料加工,即将成为一肯中乡一流的个体工商户,可为附近村民百姓的生产生活带来逐多方便,也可算改革开放的一份成就。可好景不长,到1997年刚好是各项生产正常运营之际,一场灾难平空而降,设案之人不是旁人,正是应当支持我所干事业的一肯中乡干部、一肯中法庭、宁城县工商局。案发后我也曾进行多方调查,得知陈玉峰为一肯中乡干部武装部长,在梁营子村租房租地办一养兔场,与赵海金为邻,与工商局质检科长孝彬为同兵战友,与法庭陈国文交情过密,此人吃喝嫖赌无一不好,兔场经营一直不佳,并负债累累,所以存有恶诈之心,想把兔场迁到中子坡,诈取我的房产设备扩大养兔场,得知这些后,我一面跑法庭,一面跑工商局。法院陈国文拐弯抹角、置之不理,工商局又搪塞推诿,第三次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这真是福无双至,祸不单行,右膝关节被撞粉碎性骨折,住进县医院,造成三级肢体残疾,所经营的企业无人看管,导致半停产,而交通事故一案,由于交警、法院对肇事司机及车主的放纵,使我只拿到一个法院的空判决,妻子由于气急交加患上了心脏病,学生被迫辍学,到1998年,法院判决后我根本无力、无钱上诉,到1999年1月8日,陈玉峰的图谋真的得逞了,由宁城县人民法院将我的企业设备全部拆除装车拉走,单方作价给了陈玉峰,直接引发了各种琐事相及而来,各方债主上门讨债,信用社拆走了变压器,苦心经营的各体工商户就这样彻底破产了,遗憾的是妻子加剧了心脏病,因无钱医治,于2007年1月提早离世。精心研制的三项农机具专利技术未能实施转化,经过几年的官司奔波,赢得一个应付了事的执行回转,将执行的所有设备以法院单方作价8300元外加为赵海金强制执行的三次执行费600元,以305号法院委托书,委托一肯中信用社代扣陈玉峰工资每月500元,扣除后反被信用社将此款转扣我的建厂投资,还信用社贷款二万元利息还不够。
也就是说,申诉人投资15万元的一个个体工商户被宁城县法院的枉法行为转来转去转了个精光,这首先涉及的就是张树廷的人权、物权,从人权来说,是由一个个体工商户演变成一个个体官司户,也就是说张树廷的人之权本来是经营企业,发展生产,积累资金,扩大规模,这就直接涉及到物之权。也就是说有人权能支配物权,而物权被法院非法扣押,由于人权物权的失去,这又涉及到经济的来源,因为打官司要花钱,15万元债务要增加,要偿还,还有一个时间的因素,那么一个人权、物权失去控制1个月是什么情况,失去一年又是什么情况,张树廷的人权物权失去整整11年,而这11年正赶上私营企业以20%到50%的高速增长的11年,如果不是由于本案的发生,如果还有我的企业存在,我张树廷绝对不是今天这个样子,在拖着一条残疾的腿、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承担着宁城县法院造成的几十万元的债务。在这本不漫长而漫长的11年,受害人是怎样活过来的,这些损失仅用金钱的多少是买不回来的。
但是受害人还是在相信:随着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法治国,以德治国,使社会逐步走向和谐,我相信一定会有一大批优秀的法官走上以法治国的舞台。所以,将本诉之案利用现代传媒发送到能够发送到的地方,敬请那些忠诚法律的有识之士给予大力支援和帮助,促使本案尽早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解决,促使受害人张树廷的人权、物权得到有效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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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08-31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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