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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维权
福建-漳州 01-09 19:57 悬赏 0 发布者:林阿清 给我留言 回答:(3) 保险维权 怎就这么难!
原告依往年的交易习惯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为头一次投保双份,原告事先货比三家。其中了解到每购买100元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获保险金为:中国人寿8万+8千;中国平安保险6万+5千;中国人保财险6万+5千;去年原告购买的中国人寿财险6万+3千。所以原告在投保前咨询被告买双份保险保险金是多少?被告发信息告诉原告:每人200元死亡保障14万加医疗保障1.1万,您看是否行?原告一看信息估计被告是要为原告投保中国人寿和中国人寿财险。因为这两份保险保险金之和正好是被告信息中的保险金额。而且被告本身就是中国人寿业务员。因为保险金数额差不多,原告当即告诉被告说,行。于是,马上把被保险人相关的信息用手机发给被告。次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交付了保险金。之后,被告也同以往一样没有把保险合同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也从不知道保险合同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一事(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在我们当地不止原告一个)。主要原因有两个:1.保险常识贫乏。且被告长期未尽告知义务。说严重点是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2.对保险公司过于信任。因为被告总是乘保险公司专车下来办理保险业务的。此举令原告总以为被告所代表的就是保险公司。当然,要不是今年五月底原告厂里的一个工人(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被告在办理保险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将持续。原告也将一直被蒙在鼓里。也不会出现这场意外的官司。
事件的经过是这样:2009年5月30日原告的一个工人(被保险人)因工伤意外身故。因为事发突然,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通报此事件。由于保险单一直不在原告手中,于是原告在告知被告的同时再次向被告证实保险金数额。没想到这时被告在电话里告诉原告保险金变为10万+1万即死亡赔偿金10万+意外医疗1万。其中死亡赔偿金足足少了4万元。原告一听马上与被告争论。被告说原来是可以这么多没错,可后来(据事后了解被告没有同一天为原告办理双份保险,而是一份在次月办理)公司说不行。原告争辩说,你们公司不行我可以到其他公司购买。你当时为什么不告诉我?
处理完事故工人的善后工作后,原告三次到被告所在公司找被告理论。被告总是以所谓公司的规定或忘了告诉原告等理由搪塞原告。其中第一次原告还找到她的上司戴松福。原告向他反映此事后,他说,有。这事红玉(被告)有告诉我,说她很对不起老林你(原告)。原告本想听听他对该事件将做出如何处理。没想到他话锋一转为被告开脱起责任来。说什么现在保险竞争很厉害,一些业务员胡说八道,事实没有那么高的保额。不信你退保后到其他保险公司看一看。2009年6月13日原告果真再购买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中国人寿一份中国人保财险。保险金跟之前了解到一样。铁的事实一下子戳破了他的谎言。
于此同时,原告在第二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时,于2009年6月22日以匿名(因为公开身份恐影响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保险金)的方式向中国人寿保险投诉台投诉。正式投诉是2009年7月11日也就是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仅是被告后来说的数额:死亡赔偿金10万元)后的第四天。当天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与其理论。为今后诉讼取证。原告把与被告争辩过程作了录音。因为与被告理论无果,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正式投诉。当天傍晚七点左右,保险公司来了个保险协调员就该事件向原告进行了解。原告如实向来人进行反映。第二天下午2时许,被告找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口头说协商其实态度不诚恳。从一开始说要拿出1万元钱补偿原告的损失后再也没有商量的余地。眼看相持不下,原告考虑被告骑车回去晚了不方便,叫被告先回去等考虑好了再来协商。被告不依。原告不得不自行离开。之后被告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于是被告连续给原告发了数条信息(具体的信息内容原告在后面有出示)。次日早上8点许,被告再次找原告。一见面,被告告诉原告说,昨天她问过律师。如果原告一万元不接受,到法院起诉也没能得到什么好处,只能两败俱伤。还说律师说既然原告保险金已领取,合同即生效(注:中国人寿8.8万元这份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直接提款到原告厂里把保险金交付原告。因此原告有在领取保险赔付款的领款单上签字。中国人寿财险2.2万元的这份保单是之前保险公司或是被告直接把赔付款打在原告的账户上。因此原告并没在领款单上签字。结果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一张伪造原告签名的领款单)。一看来者不善。原告只好扔下一句“那就法庭上见!”愤愤离开。
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到保险投诉台讨说法。结果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先是中国人寿来电告知原告公司针对当事人(被告)代签名一事公司给予罚款200元和扣分处理。原告告诉对方这事中国人寿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主要是人寿财险那份保险出问题。接着,人寿财险保险协调员来电告知原告说,被告是中国人寿业务员,人寿财险是借来做代理的,因出这事保险公司已和她解除关系。之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中心支公司来电说,鉴于原告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一听立即争辩道,这是何逻辑!原告可是向贵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十几年,年年你们的业务员都是这么给办的,为何没出事合同有效,一出事合同就变成无效?即使合同无效责任也在你们公司。对方说这个我要咨询一下我们律师。这就是投诉保险公司给出的最终结果。
投诉无果后,原告诉诸法庭。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结果于2009年12月2日一审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判决后的第二天,原告去找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主审法官问原告上诉的理由是什么?原告说,合同无效并非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理由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官说,那你是承认合同无效。原告立即回应说,不是原告承认是你法官判决后原告才知道这样的合同叫无效合同。要是原告事先知道怎么会去购买。然而,被告应该明白什么才是有效合同为何这样给原告办理。难道被告没有过错?听原告质疑,法官接着说,因为你的诉讼主体不对。死者的家属是委托你代领保险金而不是用你厂里的名誉去领的。所以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如果要向被告求偿可以另案起诉。“我要另案起诉!”我当场向法官说了。法官说这就对了。过后,法官打电话告诉原告说,如果要上诉需在15天内,如果要另案起诉需等15天过后。
于是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再次到法院寻求另案起诉。谁知立案庭法官看完原告的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后说原告不能再起诉只能上诉。理由是这是同一起案件,一审已经判过了没有再起诉的理由了。原告争辩道,这可是主审法官告诉我的可以另案起诉,要不我早就上诉了。难道是主审法官在作弄我。不行!我得找主审法官问个明白。找到主审法官并把立案庭法官说法向主审法官说了。主审法官说,不对!这不是同一起案件,可以另案起诉。她要我把这话告诉立案庭法官。因为快到下班时间了,原告没再找立案庭。
一场看似十分简单明了的官司却令原告踏上坎坷崎岖不见尽头的保险维权路。一起诉讼引发原告诸多疑问和不解。难道法律成了违法者的保护神,维权者却成了法律的弃婴!
以下原告列举几个心中疑惑请求解惑:
判决书中为了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其中有几段话是这么叙述的:“因被保险人张家贵意外死亡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是受益人,该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还要求被保险人张家贵书面认可才生效,这是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是不容妥协的强制措施。本案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提起保险金索赔权诉讼的原告是投保人林阿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长泰县长宏石材厂,受益人非被保险人,保险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时应该严格依法办理。诉争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张家贵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未经过张家贵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没有法律明确要求被保险人遵循的要式条件,因此该合同中死亡保险责任的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疑惑之一:既然是不容妥协的强制措施被告理所应当知道,为什么不叫被保险人签名?没签名的责任在谁?而“保险各方当事人”又都有哪些人?难道被告不算?这难道不是玩弄死无对证的手法?
“诉讼中原告认定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该合同得以履行是因被保险人张家贵死亡而产生的保险责任,而合同死亡保险责任的部分无效,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一致。诉争保险合同死亡保险责任的部分无效,原告因被保险人张家贵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索赔权的基础丧失,”
原告疑惑之二:“诉讼中原告认定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这句话从何说起?原告是诉求被告因合同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给原告。法官难道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难道不是为了判定合同无效而硬生生把原告套进去。
“在本院向原告进行该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的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合同有效认定要求按合同有效认定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金差额42399.45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疑惑之三:法官并未直接向原告释明判决书中的观点。相反,原告的律师转告法官的话的意思是。法官说有两种选择。一是撤诉。二是变更,变更要先承认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合同欺诈有根有据为何要撤诉?保险合同出自保险公司就是合同无效责任也不在原告一方,原告为何要自己承认合同无效。而且原告要知道合同无效早就不会买了。要是法官认为变更诉讼主体对原告有利为何法官不直接告诉原告(因为在起诉状里有原告的手机号码),为何原告的律师会和法官的说辞决然相反?
原告疑惑之四:被告为何要撒弥天大谎。在2009年10月1日前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要求——因为据原告近日调查取证,没有一个购买团体险的保险业务员有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的(目前原告已有投保证人数十人他们都一样被保险人没签名)。
原告疑惑之五:原告告诉立案庭法官说,主审法官说原案因诉讼主体不符需要另案起诉。所以可以另案起诉。立案庭说,不行!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诉讼主体不符予以驳回!是呀!既然法官要原告另案起诉为何不按立案庭这样的判决?有意?无意乎?
最后原告想咨询律师这个案子原告能否在上诉?
原告依往年的交易习惯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为头一次投保双份,原告事先货比三家。其中了解到每购买100元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获保险金为:中国人寿8万+8千;中国平安保险6万+5千;中国人保财险6万+5千;去年原告购买的中国人寿财险6万+3千。所以原告在投保前咨询被告买双份保险保险金是多少?被告发信息告诉原告:每人200元死亡保障14万加医疗保障1.1万,您看是否行?原告一看信息估计被告是要为原告投保中国人寿和中国人寿财险。因为这两份保险保险金之和正好是被告信息中的保险金额。而且被告本身就是中国人寿业务员。因为保险金数额差不多,原告当即告诉被告说,行。于是,马上把被保险人相关的信息用手机发给被告。次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交付了保险金。之后,被告也同以往一样没有把保险合同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也从不知道保险合同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一事(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在我们当地不止原告一个)。主要原因有两个:1.保险常识贫乏。且被告长期未尽告知义务。说严重点是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2.对保险公司过于信任。因为被告总是乘保险公司专车下来办理保险业务的。此举令原告总以为被告所代表的就是保险公司。当然,要不是今年五月底原告厂里的一个工人(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被告在办理保险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将持续。原告也将一直被蒙在鼓里。也不会出现这场意外的官司。
事件的经过是这样:2009年5月30日原告的一个工人(被保险人)因工伤意外身故。因为事发突然,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通报此事件。由于保险单一直不在原告手中,于是原告在告知被告的同时再次向被告证实保险金数额。没想到这时被告在电话里告诉原告保险金变为10万+1万即死亡赔偿金10万+意外医疗1万。其中死亡赔偿金足足少了4万元。原告一听马上与被告争论。被告说原来是可以这么多没错,可后来(据事后了解被告没有同一天为原告办理双份保险,而是一份在次月办理)公司说不行。原告争辩说,你们公司不行我可以到其他公司购买。你当时为什么不告诉我?
处理完事故工人的善后工作后,原告三次到被告所在公司找被告理论。被告总是以所谓公司的规定或忘了告诉原告等理由搪塞原告。其中第一次原告还找到她的上司戴松福。原告向他反映此事后,他说,有。这事红玉(被告)有告诉我,说她很对不起老林你(原告)。原告本想听听他对该事件将做出如何处理。没想到他话锋一转为被告开脱起责任来。说什么现在保险竞争很厉害,一些业务员胡说八道,事实没有那么高的保额。不信你退保后到其他保险公司看一看。2009年6月13日原告果真再购买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中国人寿一份中国人保财险。保险金跟之前了解到一样。铁的事实一下子戳破了他的谎言。
于此同时,原告在第二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时,于2009年6月22日以匿名(因为公开身份恐影响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保险金)的方式向中国人寿保险投诉台投诉。正式投诉是2009年7月11日也就是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仅是被告后来说的数额:死亡赔偿金10万元)后的第四天。当天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与其理论。为今后诉讼取证。原告把与被告争辩过程作了录音。因为与被告理论无果,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正式投诉。当天傍晚七点左右,保险公司来了个保险协调员就该事件向原告进行了解。原告如实向来人进行反映。第二天下午2时许,被告找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口头说协商其实态度不诚恳。从一开始说要拿出1万元钱补偿原告的损失后再也没有商量的余地。眼看相持不下,原告考虑被告骑车回去晚了不方便,叫被告先回去等考虑好了再来协商。被告不依。原告不得不自行离开。之后被告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于是被告连续给原告发了数条信息(具体的信息内容原告在后面有出示)。次日早上8点许,被告再次找原告。一见面,被告告诉原告说,昨天她问过律师。如果原告一万元不接受,到法院起诉也没能得到什么好处,只能两败俱伤。还说律师说既然原告保险金已领取,合同即生效(注:中国人寿8.8万元这份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直接提款到原告厂里把保险金交付原告。因此原告有在领取保险赔付款的领款单上签字。中国人寿财险2.2万元的这份保单是之前保险公司或是被告直接把赔付款打在原告的账户上。因此原告并没在领款单上签字。结果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一张伪造原告签名的领款单)。一看来者不善。原告只好扔下一句“那就法庭上见!”愤愤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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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再次到法院寻求另案起诉。谁知立案庭法官看完原告的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后说原告不能再起诉只能上诉。理由是这是同一起案件,一审已经判过了没有再起诉的理由了。原告争辩道,这可是主审法官告诉我的可以另案起诉,要不我早就上诉了。难道是主审法官在作弄我。不行!我得找主审法官问个明白。找到主审法官并把立案庭法官说法向主审法官说了。主审法官说,不对!这不是同一起案件,可以另案起诉。她要我把这话告诉立案庭法官。因为快到下班时间了,原告没再找立案庭。
一场看似十分简单明了的官司却令原告踏上坎坷崎岖不见尽头的保险维权路。一起诉讼引发原告诸多疑问和不解。难道法律成了违法者的保护神,维权者却成了法律的弃婴!
以下原告列举几个心中疑惑请求解惑:
判决书中为了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其中有几段话是这么叙述的:“因被保险人张家贵意外死亡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是受益人,该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还要求被保险人张家贵书面认可才生效,这是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是不容妥协的强制措施。本案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提起保险金索赔权诉讼的原告是投保人林阿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长泰县长宏石材厂,受益人非被保险人,保险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时应该严格依法办理。诉争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张家贵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未经过张家贵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没有法律明确要求被保险人遵循的要式条件,因此该合同中死亡保险责任的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疑惑之一:既然是不容妥协的强制措施被告理所应当知道,为什么不叫被保险人签名?没签名的责任在谁?而“保险各方当事人”又都有哪些人?难道被告不算?这难道不是玩弄死无对证的手法?
“诉讼中原告认定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该合同得以履行是因被保险人张家贵死亡而产生的保险责任,而合同死亡保险责任的部分无效,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一致。诉争保险合同死亡保险责任的部分无效,原告因被保险人张家贵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索赔权的基础丧失,”
原告疑惑之二:“诉讼中原告认定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这句话从何说起?原告是诉求被告因合同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给原告。法官难道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难道不是为了判定合同无效而硬生生把原告套进去。
“在本院向原告进行该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的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合同有效认定要求按合同有效认定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金差额42399.45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疑惑之三:法官并未直接向原告释明判决书中的观点。相反,原告的律师转告法官的话的意思是。法官说有两种选择。一是撤诉。二是变更,变更要先承认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合同欺诈有根有据为何要撤诉?保险合同出自保险公司就是合同无效责任也不在原告一方,原告为何要自己承认合同无效。而且原告要知道合同无效早就不会买了。要是法官认为变更诉讼主体对原告有利为何法官不直接告诉原告(因为在起诉状里有原告的手机号码),为何原告的律师会和法官的说辞决然相反?
原告疑惑之四:被告为何要撒弥天大谎。在2009年10月1日前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要求——因为据原告近日调查取证,没有一个购买团体险的保险业务员有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的(目前原告已有投保证人数十人他们都一样被保险人没签名)。
原告疑惑之五:原告告诉立案庭法官说,主审法官说原案因诉讼主体不符需要另案起诉。所以可以另案起诉。立案庭说,不行!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诉讼主体不符予以驳回!是呀!既然法官要原告另案起诉为何不按立案庭这样的判决?有意?无意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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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01-09 20:37
案情复杂建议与当地律师面谈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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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01-09 20:53
案情复杂,建议带上材料与律师面谈。
- [福建-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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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01-11 12:07
您好:【1】没有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你这个条款,你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2】疑惑二主要是看你的诉讼请求是什么,若是请求履行保险合同,那么法官的说法就没错;【3】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中立的,若是其将判决观点透露给你,那么法官才是真正的违法;【4】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要被保险人同意,只要其同意就可以了;【5】不给予立案的情形要看具体情况才能进行分析;【6】若是过了上诉期,那么你就不能上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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