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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的判决看专利无效决定书的错误

河南-南阳 01-24 15:46  悬赏 0  发布者:zyh806 给我留言  回答:(1)
从法院的判决看专利无效决定书的错误

一个通过了国家火炬项目验收、浙江省科技新产品鉴定、江西省机电产品鉴定中心的性能鉴定、且是乐清市人民政府重点科技抚新项目的专利产品(专利名: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号:03112809.2),被河南一家企业仿冒后,被成都市中级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罪名成立(终审判决书超级链接)。
仿冒企业在第一次无效本专利口审后的第七天,找到了复审委审理本案主审员的导师和同事,原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代理其无效案件,并对本发明专利提出了第二次无效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二次审理后认定的无效理由是:
权利要求1记载了“动静电极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而其实施例1中的弹簧未设置在动静电极之间。尽管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内容,只是为满足权利要求书形式上的一致的需要,真正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动静电极之间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违背了专利法26条4款规定,宣布全部专利无效。(专利无效决定书超级链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动静电极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说明了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当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完成启动过程”。上述文字对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已经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同时,从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一和二结构剖视图中,均可以清楚看出为实现本发明目的所设置的弹性阻力装置(弹簧、杠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说明书载明的文字内容及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一、二结构剖视图,可以非常清晰地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6条4款规定。(无效一审判决书超级链接)
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书最少在以下几方面存在错误:
1、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是错误的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份清楚记载了“动、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其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效果”部份清楚记载了“动电极在离心力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转速越高则离心力越大,动电极与静电极越近,动静电极间电阻越小;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静电极间的电阻降为零,完成电机的启动过程。”
任何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见到本专利的相关叙述,均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的确切含义是“带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其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的装置”(民事判决书(2010)川民终142号8页7行、15页倒3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效果的叙述,完全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实现的功能是:根据电机转速,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
被告不但未解释“弹性阻力装置”的含义,还在“决定理由”内用两处“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决定书8页9、12行)偷换了“弹性阻力装置”的基本概念。从表面上看,“任何部件”是一个比“弹簧”宽得多的上位概念,但却抛弃了“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属性,并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
2、仅靠对“之间”解释否定全部发明专利是错误的
“之间”是在《现代汉语词典》内没有定义的常用单词。它除空间位置的“之间”外,最少应包含:“时间(某时到某时之间)”、“概念(甲乙之间有矛盾)”和“力(是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三个非“空间位置”的“之间”。
在自然界,目前已发现最少有三种力与距离成反比,它们分别是:磁力、电荷之间的作用力和万有引力。
《审查指南》141页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存在的用词不规范、语句不清楚缺陷并不导致发明不可实现,那么该情形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述的缺陷,审查员不应当据此驳回该申请”。 发明创造不是文字研究,被告仅靠对“之间”的不同解释否定全部发明专利,与专利法的立法(第一条)宗旨不符。
3、“真正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是谬论
什么是“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部分有明确的规定,现将相关规定摘录如下:
第1段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第6段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第10段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被告将专利法26条4款曲解成“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违背了《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且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谬论。
4、“决定理由”与“决定要点”不一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最后一自然段:“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只要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解决了“一致性的表述”问题,剩下的只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读说明书后能否得到或概括得出技术方案的问题了。
本专利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且对实现这一技术方案进行了动作原理、动作过程和产生效果的详细描述,并给出了优选的实施例和附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从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相关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已从实质上支持了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方案。
被告在“决定理由”内认定“尽管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内容,但“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形式上要求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而在“决定要点”内变换成“如果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并且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强奸了上述规定。
 


翟佑华
2012年1月24日(正月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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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1-24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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