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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状
安徽-合肥 10-31 08:21 悬赏 0 发布者:ahjzcj……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 诉 状
申诉人:刘明仓 男 汉族 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合肥市桃源预制构件厂厂长,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桃源小区11幢302室。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7 )合高新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刘明仓无罪。
事实与理由:
2007年6月7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合高新刑初字第056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申诉人刘明仓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20000元。此判决系明显错审错判,理应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定性完全错误。原合肥市桃花预制构件厂向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借款系受到合同法保护的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肥西县 “肥光预制构件厂”1988年成立,为村集体企业。1992年9月,因效益不好,原肥光乡桃花村集体研究,指派村支部委员刘明仓临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预制厂变更为肥西县肥光乡预制构件厂,并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批准。2001年又变更为合肥市桃源预制构件厂。该厂于2006年注销。因是村办企业,厂里大的事情全部都有村里决策,企业财务、人事等权力均由村两委掌控,申诉人刘明仓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此种现象在全国的村办企业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村集体经济薄弱,从建厂伊始,就出现资金短缺, 加之后来建材产品销售不畅, 造成企业年年亏损。为扭转局面,缓解资金困难,村书记余华庭召集村两委开会讨论企业的生存问题,最后决定以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周边群众借款。而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合肥市桃源预制构件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经营困难为由,报经原村委会研究,形成决策。”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桃源预制厂借款决定,从头至尾全部都是由村两委提出和确定的。在公安机关对原村两委和桃源预制厂干部的询问笔录中, 均能反映出最初制定决策和执行决策的都是村两委, 而并不是桃源预制厂,更不是申诉人刘明仓。当时刘明仓的工资还是在村委会拿。判决书中认定“报经原村委会研究”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强加给申诉人刘明仓的。 '
其次, 村两委向企业内部人员借款系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固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因此, 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 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均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虽然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 特别是向公民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但并不违法国家相关法律,这反尔是理受合同法保护的合法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健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即: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 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机体内部人员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以上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发生的同时,也侵犯了商业银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商业银行的专营业务除了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业务之外, 还有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等金融业务。在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不应当以偏概全,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金融管理秩序中一个方面的侵犯扩大为对其整体的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仅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环节。如果将吸取企业内部人员闲散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也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就会扩大该罪的追究范围,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
桃源预制厂借款对象是特定的50多名个人,范围很小且是村集体内部成员以及本单位职工,并非刑法规定的社会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具有“公众”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征,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1.5%、1.8%,完全在国家法律允许的借贷利息范围内,并非判决书认定的“高额利息”。可见该借款行为明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此外,桃源预制厂所取得的款项都是全部用于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中,并且在生产经管的收益中及时地对借款进行了偿还 (审计报告已经明确说明)。
再者,同一法院在对同一事实进行审判后,竟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难令申诉人信服。对于借款行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已经在2006年6月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审判,判决桃源预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卫民、任有华等人一次性偿还借款( 2006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70号等50多件案)。此案已由该院执行局执行完毕。然而,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却置民事二庭认定的民间借贷客观事实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 依然主观认定对王卫民等人未偿还的款项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对于同一事实, 同一人民法院在两份互相矛盾的判决书中,均加盖代表国家至高审判权利的红印章,这是对法律公正性的践踏,岂不贻笑天下?
第二,该案追究责任人錯误。申诉人刘明仓不是桃源预制厂实际主管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刑法第30条规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经单位集体研究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在该案调查过程中, 对于当时借款情况, 对包括时任村书记、主任及厂内干部等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以上人员均确认,桃源预制厂是村办集体企业, 其经营权由村委会完全掌控, 就连会计等人员都是村委会安排, 申诉人刘明仓的工资亦是由村委会发放, 并非由桃源预制厂支付, 可见其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亏损情况下, 是村两委决策桃源预制厂向集体内部成员集资, 并决定要求厂部行管和熟悉的人员出具借据为厂部借款(此有2006年5月2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桃源小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法院在没有对借款情况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在不顾村委会及村书记与主任是实际负责人情况下, 在没有认清最终决策者究竟是谁的情况下, 就随意认定申诉人违法犯罪,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由此看出,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申诉人刘明仓作为桃源预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追究其罪、判处刑罚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是脱离事实的错误判决。
第三,该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宣告申诉人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 9 9 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根据刑法基本精神, 刑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即对刑法实施前的行为无溯及力, 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借款行为发生于1994年。鉴于刑法精神,对于1997年之前的借款行为不应该追溯;对于1997年之前借款数额、1997年至2004年期间借款数额法院并没有分别进行查证,而是笼统地归入, 这显然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 的法律精神, 应归类于审判依据的事实不清。另外,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有企业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实际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收款收据和财务审计报告。以上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存在,不足以证明申诉人是借款的决策者, 其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完全可以证明桃源预制厂的借款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申诉人刘明仓承担刑事责任确实是一桩错判的冤案。
综上所述, 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置国家法律尊严于不顾, 在没有充分证据和事实不清的情况下, 在同一个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为民间借贷事实的情况下, 仍非法剥夺了一个守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让无故平民受尽牢狱之灾、蒙受不白之冤。一位老党员失去了最宝贵的党藉,失去了亲人、同事和朋友,身心受到无法言喻的摧残。希望司法机关本着有错必改的原则,尽快查明案件真相, 公正地适用法律条文, 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明仓
电话:13705604936
2016年10月10日
附:证据材料、证据目录
1、(2007 )合高新刑初字第 0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第1007214号刑满释放说明书一份;
3、 晥东会审字(2004) 3071号审计根告一份;
4、(2006)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70号、第187号及第156号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三份;任有华、王卫民等人收据计六份;
5、2006年.5月?情况说明?三份(陈万华、余华庭、陈家银等3人);
6、 借款证明及公章用印登记各一份(合肥芙蓉基社区桃源小区委);
7、询问笔录六份;
8、合肥桃源预制厂建设呈报材料一份。
申诉人:刘明仓 男 汉族 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合肥市桃源预制构件厂厂长,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桃源小区11幢302室。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7 )合高新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刘明仓无罪。
事实与理由:
2007年6月7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合高新刑初字第056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申诉人刘明仓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20000元。此判决系明显错审错判,理应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定性完全错误。原合肥市桃花预制构件厂向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借款系受到合同法保护的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肥西县 “肥光预制构件厂”1988年成立,为村集体企业。1992年9月,因效益不好,原肥光乡桃花村集体研究,指派村支部委员刘明仓临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预制厂变更为肥西县肥光乡预制构件厂,并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批准。2001年又变更为合肥市桃源预制构件厂。该厂于2006年注销。因是村办企业,厂里大的事情全部都有村里决策,企业财务、人事等权力均由村两委掌控,申诉人刘明仓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此种现象在全国的村办企业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村集体经济薄弱,从建厂伊始,就出现资金短缺, 加之后来建材产品销售不畅, 造成企业年年亏损。为扭转局面,缓解资金困难,村书记余华庭召集村两委开会讨论企业的生存问题,最后决定以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周边群众借款。而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合肥市桃源预制构件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经营困难为由,报经原村委会研究,形成决策。”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桃源预制厂借款决定,从头至尾全部都是由村两委提出和确定的。在公安机关对原村两委和桃源预制厂干部的询问笔录中, 均能反映出最初制定决策和执行决策的都是村两委, 而并不是桃源预制厂,更不是申诉人刘明仓。当时刘明仓的工资还是在村委会拿。判决书中认定“报经原村委会研究”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强加给申诉人刘明仓的。 '
其次, 村两委向企业内部人员借款系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固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因此, 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 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均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虽然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 特别是向公民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但并不违法国家相关法律,这反尔是理受合同法保护的合法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健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即: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 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机体内部人员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以上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发生的同时,也侵犯了商业银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商业银行的专营业务除了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业务之外, 还有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等金融业务。在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不应当以偏概全,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金融管理秩序中一个方面的侵犯扩大为对其整体的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仅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环节。如果将吸取企业内部人员闲散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也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就会扩大该罪的追究范围,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
桃源预制厂借款对象是特定的50多名个人,范围很小且是村集体内部成员以及本单位职工,并非刑法规定的社会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具有“公众”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征,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1.5%、1.8%,完全在国家法律允许的借贷利息范围内,并非判决书认定的“高额利息”。可见该借款行为明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此外,桃源预制厂所取得的款项都是全部用于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中,并且在生产经管的收益中及时地对借款进行了偿还 (审计报告已经明确说明)。
再者,同一法院在对同一事实进行审判后,竟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难令申诉人信服。对于借款行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已经在2006年6月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审判,判决桃源预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卫民、任有华等人一次性偿还借款( 2006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70号等50多件案)。此案已由该院执行局执行完毕。然而,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却置民事二庭认定的民间借贷客观事实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 依然主观认定对王卫民等人未偿还的款项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对于同一事实, 同一人民法院在两份互相矛盾的判决书中,均加盖代表国家至高审判权利的红印章,这是对法律公正性的践踏,岂不贻笑天下?
第二,该案追究责任人錯误。申诉人刘明仓不是桃源预制厂实际主管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刑法第30条规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经单位集体研究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在该案调查过程中, 对于当时借款情况, 对包括时任村书记、主任及厂内干部等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以上人员均确认,桃源预制厂是村办集体企业, 其经营权由村委会完全掌控, 就连会计等人员都是村委会安排, 申诉人刘明仓的工资亦是由村委会发放, 并非由桃源预制厂支付, 可见其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亏损情况下, 是村两委决策桃源预制厂向集体内部成员集资, 并决定要求厂部行管和熟悉的人员出具借据为厂部借款(此有2006年5月2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桃源小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法院在没有对借款情况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在不顾村委会及村书记与主任是实际负责人情况下, 在没有认清最终决策者究竟是谁的情况下, 就随意认定申诉人违法犯罪,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由此看出,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申诉人刘明仓作为桃源预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追究其罪、判处刑罚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是脱离事实的错误判决。
第三,该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宣告申诉人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 9 9 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根据刑法基本精神, 刑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即对刑法实施前的行为无溯及力, 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借款行为发生于1994年。鉴于刑法精神,对于1997年之前的借款行为不应该追溯;对于1997年之前借款数额、1997年至2004年期间借款数额法院并没有分别进行查证,而是笼统地归入, 这显然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 的法律精神, 应归类于审判依据的事实不清。另外,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有企业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实际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收款收据和财务审计报告。以上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存在,不足以证明申诉人是借款的决策者, 其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完全可以证明桃源预制厂的借款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申诉人刘明仓承担刑事责任确实是一桩错判的冤案。
综上所述, 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置国家法律尊严于不顾, 在没有充分证据和事实不清的情况下, 在同一个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为民间借贷事实的情况下, 仍非法剥夺了一个守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让无故平民受尽牢狱之灾、蒙受不白之冤。一位老党员失去了最宝贵的党藉,失去了亲人、同事和朋友,身心受到无法言喻的摧残。希望司法机关本着有错必改的原则,尽快查明案件真相, 公正地适用法律条文, 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明仓
电话:13705604936
2016年10月10日
附:证据材料、证据目录
1、(2007 )合高新刑初字第 0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第1007214号刑满释放说明书一份;
3、 晥东会审字(2004) 3071号审计根告一份;
4、(2006)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70号、第187号及第156号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三份;任有华、王卫民等人收据计六份;
5、2006年.5月?情况说明?三份(陈万华、余华庭、陈家银等3人);
6、 借款证明及公章用印登记各一份(合肥芙蓉基社区桃源小区委);
7、询问笔录六份;
8、合肥桃源预制厂建设呈报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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