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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公告费由谁负担?
12-11 16:31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三亚 回答:(27)通 知 书
(2016)琼96民初185号
黄福昌:
您诉被告王国波、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第三人下落不明,需对进行公告送达,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公告手续,逾期办理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请予配合。
海 南 省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印 章
二0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2016琼96民初185号公告一份。
原告注明:原告黄福昌于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日签收上述《通知书》,以EMS:EY305455143CN号为凭证。因上述《通知书》未载明受诉法院依职权追加涉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入讼,却要求原告负担《公告费》的法律依据(即具体的法律条文),且本案并非被告下落不明,需对其进行公告送达,而是涉外第三人,且原告因涉外第三人仅是“惠琼楼”承租人与“惠琼楼”隔壁的本案原、被告诉讼标的(确认合同无效)无直接牵连而不同意受诉法院在法治的今天实施强权主义行为(即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入讼)。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理学中的”当然解释”范畴,受诉法院要求原告负担因第三人下落不明对其进行公告送达的《公告费》于法无据。原告38年生物学科教你过程创设并应用的集“信息论”及“控制论”于一身的S刺激Q心智R反应智能识别系统无法通过并非实事求是的“臆断”。这是本次原告咨询的缘故。但愿在线某律师针对受诉法院要求原告负担公告费一事,寻找法律依据或法理解释,让原告明白受诉法院本次设定原告义务合法,以便原告在7日内付公告费。谢谢!
附:2016琼96民初185号公告一份。
海 南 省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6)琼96民初185号
黄俊心(Michal Wong Sin)、黄心晖(Eric Wong Sin Hui):
本院受理原告黄福昌诉被告王国波及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你方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琼96民初185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诚信诉讼提示书、诚信诉讼保证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案定于2017年5月18日上午九时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举证期限通知书(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9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30日内。
海南省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注:须在《人民法院报》海外版刊登。
联系方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新闻宣传中心《人民法院报》驻海南记者站。
联系人:汤继军,电话:18889536695、0898―68528726
本案承办法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李凌燕
电话:0898—65301047
注明:原告黄福昌认为,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却要求原告负担公告费于法无据。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和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的组成部分,而公告费并不是诉讼费的组成部分。从概念分析。诉讼费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不可望文生义地以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支付或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属于诉讼费。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律规定(七日内)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显然,受案法院将公告费与案件受理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依此为由签发《通知书》要求原告负担公告费并在收到通知书起七日内办理公告手续,逾期办理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法无据。这是本案并非被告下落不明而是受诉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属于法理学中“当然解释”范畴的缘故。受诉法院明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是针对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中的被告下落不明所产生的公告费由当事人中的原告负担的案件。故意将诉讼过程中并非无独三申请加入成为当事人而是法院依职追加无独三的案件。因无独三下落不明所产生的公告费理应由受诉法院垫付却强迫原告负担,是典型的强权主义表现。原告面对强权主义说NO。本次咨询时凡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为法律依据主张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却要求原告负担公告费合法的意见和建议咨询人(原告)不苟同。原告坚信,随着司法改革深入,强权主义日趋减弱,诉讼契约逐渐履行,法律人的思维定势也会改变,司法公平,公正的曙光即在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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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您好!您能简单说明理由吗?本来,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谁请客,谁买单。”的生活习惯,不需要说明理由,这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缘故。虽然目前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公告费是由法院来负担”,但实属法理学中“当然解释”范畴。况且,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邮寄费用由法院负担既成事实。显而易见,一个事实可以推定另一个事实。您这一观点足以磨合受诉法院办案人员的司法认知,彰显法律专业人士独特的“善辩”能力。作为“舌耕者”的咨询人向“舌战者”致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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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假如你是原告,那么你要先把第三人的公告费预交(垫付)给法院,如果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那么被告要将垫付的公告费返还于你。
贾律师您好!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原告先行垫付公告费吗?恳请您提供具体的法律条文,以便说服咨询人(即原告)先行垫付公告费,同时,立即采纳您这一宝贵意见作为本次咨询问题的最佳答案。谢谢!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公告费由原告方预付,最终负担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如果法院为了将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指定由原告先垫付,那么原告应当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如果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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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律师您好!您能简单说明理由吗?本来,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及谁请客,谁买单。”的生活习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虽然目前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由“追加方承担”但实属法理学中“当然解释”范畴是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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