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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利率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2-08 生效日期: 1986-02-0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86)银发字第23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为了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现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所属分支公司在银行的有关存款利率作如下规定:
  一、保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往来账户,由工商银行按规定付息;保险公司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按定期三年单位存款利率付息;保险公司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按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付息;保险公司存入人民银行的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相应期限的定期储蓄利率付息。
  以上利率规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二、人民银行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时间:财产保险总准备金一年计息一次,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季结息,于每季未月的二十日计付;返还性人寿保险金和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按各笔的不同存期,到期后计付利息。
  人民银行增设“236保险公司存款”科目,下设“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三个账户,分别核算保险公司存入的有关存款。并在损益类“404非营业支出”科目下增设“保险公司利息支出”账户。为简化手续,对“返还性人寿保险金”账户的存款,可不用开存单的办法,改为用存折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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