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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账外经营案件中有关利息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2 生效日期: 1997-09-2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布文号: 银办函[1997]4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你行《关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在处理账外经营过程中遇到有关司法和行政冲突问题的请示》国银发[1997]35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交通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外经营资金的处理及利息计算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175号文已有明确的批复意见,有关金融机构均应遵照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对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资金利息的计算及处理,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工作的一项内容。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账外经营案件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账外经营资金利息的规定,处理账外经营资金的利息。

  三、鉴于你行粤银发[1997]357号文中所反映的案件已进入法律诉讼程序,因此与案件有关的商业银行,应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诉。同时,你行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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