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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18 生效日期: 1995-07-18
发布部门: 人事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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