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7]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市分行:
天津市天津医院孙鼎元先生来信,反映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一笔存款的所有权人为孙鼎元先生的代理人吉达,且存款本金已由法院执行到信用社吉达的存款账户下,太原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称信用社)仍要求储户提供预备印鉴才支付条款。我们认为,当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存款的所有权,所有权人要求金融机构支付存款的,已不属于《储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存款支取,而是要求金融机构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金融机构无需要求所有权人再提供预留印鉴。因此,在该案中,信用社对于已经追回的存款,应支付给吉达。
以上意见,请督促太原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尽快执行,并将结果上报我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