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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20 生效日期: 1992-08-2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复[1992]323号

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
  你行重人行发(91)字第418号文收悉。经研究,核准《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并由你行发布施行。
附件: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筹集、融通资金的积极作用,加强信用社信贷资金的管理,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认真执行金融方针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扰扶持”的原则,支持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正当的合理的资金需要。


    第三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贷款必须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第四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遵守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和规定的存贷款比例;存、贷款未达到规定比例,但无贷款规模不能发放贷款。存、贷款已达到规定比例,虽有贷款规模也不能发放贷款。


    第五条 信用社要坚持贷款的自主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和限制信用社收回到期、逾期贷款,不得向信用社摊派、平调资金。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一、城镇集体工商企业;
   二、城镇私营工商企业;
   三、城填个体工商户;
   四、城镇其他符合贷款条件的集体企业;
   五、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工商企业;


    第七条 贷款条件
  凡在信用社借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有较强的经营能力,遵守国家政策法令;
   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拥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确有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能力或可靠的经济担保;
   四、必须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

 

第三章 贷款类型

    第八条 信用社的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只能发放给重合同、守信用,有很好的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显著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自有资金不少于贷款金额50%的贷款对象。信用贷款只能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担保贷款指借款人以自己所有或国家授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贷款人设立抵押权或保证人与贷款方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以保证合同履行的借贷业务。
   一、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财产作为还款保证,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业务活动。
  (一)以房屋(只限于厂房或营业用房)、设备作抵押时,借款人须出具该财产所有权的契约和有关证明材料,贷款时由信用社保存;
  (二)以有价证券作抵押时,如抵押品为不记名有价证券,借贷双方应将抵押品当面点清封存交信用社保管;如系记名式有价证券,贷款方有权审查抵押品的真实性、有效性,借款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有价证券一经抵押,借款方不得就同一有价证券办理挂失事宜;
  (三)抵押贷款发放前,如贷款方认为必要,借贷双方必须就抵押品、有关证明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保险、鉴证或公证;
  (四)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90%。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票面金额作价。
   二、保证担保贷款是指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向贷款方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由保证人负责偿还的一种贷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成为借款方的保证人;
  (一)保证人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具有与贷款金额相应的自有资金或财产;
  (二)保证人是确有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经济实体。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各类贷款一律实行逐笔申请逐笔核贷。贷款期限一般为3一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规定的幅度内向上浮动。


    第十三条 贷款利息按季收取或利随本清。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按规定的比例加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手续。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时,要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书,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由借贷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书,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抵押、担保合同书要经借款方、担保方、信用社三方法人共同签章后生效。借款人按照已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加盖印鉴凭以取得贷款。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过程中,各信用社必须按照“三查”要求,实行信贷员、社主任(或信贷负责人)二级审批,会计部门监督。
   一、信贷员要做好贷前调查,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领导提供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现状,借款金额、用途及初审意见。如信贷员提供情况不实或有重大遗漏、造成贷款损失的,由信贷员负主要责任;
   二、社主任或信贷负责人要认真审查信贷员的初审意见及有关资料,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利率。社主任或信贷负责人不采纳信贷员的正确意见和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社主任负主要责任;
   三、大额贷款(额度由各社自定)在社主任领导下集体研究审批;
   四、会计部门收到借款借据后,应认真审查凭证联数是否残缺,各栏内容有无遗漏,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印鉴是否齐全,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贷款清偿。
   一、贷款到期后应向借款户发出口头或书面催收通知,敦促按期归还。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在贷款到期前五日提出展期申请,信用社同意后,原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属担保贷款,借款方提出的展期申请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的书面意见。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以原贷款期限为限;
   二、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信用社除按有关加收罚息、要求保证人还款或依法定程序处分抵押品外,应采取法律手段收回贷款。


    第十七条 实行贷款定期审查制度。对信用社发放的各种贷款,除信用社每月进行一次自查外,市联社和信用社监事会每半年要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八条 建立借款户经济档案。档案包括借款户生产经营财务的基本情况和信用社贷款业务资料等内容。根据掌握的有关资料,要定期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分析研究。

 

第六章 信贷纪律和奖惩

    第十九条 信用社经管信贷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贷谋私,索受贿赂;
   二、不准以冒名、假名为亲朋或自己套取贷款;
   三、不准违反规定发放人情贷款;
   四、不准向借款户投资入股合伙经营;
   五、不准利用职权和便利条件迫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另一借款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加强对经管信贷工作人员的考核,对执行政策好、坚持原则,善于运用信贷杠杆,促进借款人合法经营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对严格履行职责,防止贷款失误和损失的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延期天数及罚息计付方式,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纪律或因玩忽职守而造成贷款损失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解释。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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