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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10 生效日期: 2005-12-10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5]235号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我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建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煤矿为单位,按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批准的核定或设计的年生产能力(一矿多井、坑的,以各井、坑的生产能力之和计算)为依据,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3万吨(含)以下的煤矿缴纳100万元; 
  (二)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3万吨至9万吨(含)的煤矿缴纳200万元; 
  (三)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9万吨至15万吨(含)的煤矿缴纳300万元; 
  (四)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15万吨以上的煤矿以 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最多不超过600万元。 
  (五)露天煤矿和在建煤矿(含接续矿井)按上述标准折半缴纳。 

    第五条   在建煤矿(含接续矿井)建成投产前,补齐风险抵押金后方可投入生产。 
  煤矿因技术改造、扩建等因素增加生产能力的,按标准相应增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资源枯竭等原因减少生产能力的,相应减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各煤矿企业必须按上述标准一次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凡未足额缴纳的不得进行煤炭生产和建设;数额较大而且占销售收入比例过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第一次缴纳不少于总额的50%,一年内补齐。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管理与监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征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做到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九条   煤矿在建设或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该矿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全部负担。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费用由事故调查组提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前必须经本级政府审查,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发生事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动用的煤矿,必须按标准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煤矿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产生的利息全额返还煤矿。 

    第十二条   凡煤矿在本年度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直接转入下年度。 

    第十三条   收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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