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授疾字第093000100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100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因执行新感染症防治工作,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指公、私立医疗(事)机构与其它相关机关(构)、学校、法人、团体之人员或受委托之自然人,因执行新感染症防治工作,致感染新感染症造成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
前项执行新感染症防治工作之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感染新感染症者,得不予补助。
第3条 本办法之补助种类如下:
一、感染新感染症致伤病给付。
二、感染新感染症致身心障碍给付。
三、感染新感染症致死亡给付。
四、感染新感染症致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子女教育费用给付。
第4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补助上限如下:
一、感染新感染症致伤病者:新台币三十五万元。
二、感染新感染症致身心障碍者:
(一)重度或极重度身心障碍:新台币一千万元。
(二)中度身心障碍:新台币五百万元。
(三)轻度身心障碍:新台币二百六十五万元。
三、感染新感染症致死亡者:新台币一千万元。
前项第二款身心障碍等级之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一项补助上限,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视新感染症之特性及严重度,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后,以公告调整之。
第5条 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子女教育费用,以学费及杂费为限,依下列规定补助之:
一、就读于国内学校之未成年子女,核实补助;其成年时仍在学校就读者,于取得学位或学业中辍前,亦同。
二、就读于国外学校之子女,比照前款规定补助之。但其额度,以国内相当层级类似性质科系平均额度为限。
第6条 本办法各补助费之请求权人如下:
一、死亡给付:死者之法定继承人。
二、身心障碍或伤病给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子女教育费用:子女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项第一款法定继承人申请领受之顺序、数人领受之方式、经死亡者预立遗嘱指定领受及领受权之丧失,比照公务人员抚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7条 请求权人申请补助费,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由申请人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由其服务单位核转:
一、感染新感染症致伤病:
(一)医院出具感染新感染症之诊断证明书。
(二)相关单位出具系因执行防治工作致感染新感染症之证明文件。
(三)主管机关确认罹患新感染症报告。
(四)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
二、感染新感染症致身心障碍:
(一)前款各目规定文件。
(二)身心障碍手册。
三、感染新感染症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规定文件。
(二)医院出具死亡原因为感染新感染症之证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户户籍誊本。
(四)全户户籍誊本(应能检视与死亡者之遗族关系)。
四、子女教育费用:
(一)第一款各目规定文件。
(二)身心障碍手册或医院出具死亡原因为感染新感染症之证明文件。
(三)学生证影本及缴费单据。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案件受理或资料齐全之日起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得予延长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定结果,以书面通知请求权人,并副知地方主管机关。
第10条 补助费用经审定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拨付手续。但申请人对补助费用之审定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因同一原因事实同时或先后具有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补助费用领取资格者,应择其较高之给付金额予以补助;已就较低之补助金额予以补助者,应补足其差额。
除第四条第一项之补助属补偿性质,不须抵充外,依第五条规定补助之子女教育费用,如已因相同原因依其它法令规定领取性质相同给付者,应予抵充。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