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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公安统计工作,保障公安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发挥公安统计在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宏观管理、预测未来、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安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公安业务工作、干警队伍建设和后勤装备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公安统计的内容包括:刑事和治安案件、违法犯罪分子情况、治安事故、安全防范措施和效益,以及户口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公安教育、公安装备、公安经费、干警队伍等业务事项的统计。
第四条 各级公安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统计资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有领导、监督和保证统计真实的责任,但对于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限已到,统计部门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单位领导人和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如果意见有分歧不能统一时,可将各自理由、依据同时上报,由上级公安统计部门认定。第六条 各级公安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下列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将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资料向上级公安统计部门如实报告;
三、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台账和资料,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四、检查下级公安统计部门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要求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统计制度;
五、通过统计监督活动,对公安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揭发和检举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等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采用电子计算机、先进的数据通迅设备和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技术,逐步实现统计资料的计算、分析、整理、传送、储存和检索的自动化,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在逐步装备先进设备的同时,要注意组织统计人员学习先进技术的基本知识,掌握电子计算机的操作技术,充分发挥现代化设备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公安统计调查、科研、现代化技术装备和统计人员的培训、教育、奖励以及其他所需经费,都要切实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公安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统计部门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反对一切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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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安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统计调查,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规定。
对国家统计调查,执行国家统计局单独拟定的或由国家统计局与公安部、其他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的调查项目和统计标准。公安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拟定补充性的或地方性的公安部门统计调查计划方案,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另立与国家统计标准和公安部的统计标准不一致的标准。公安部门统计标准包括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单位和个人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反映,在公安部没有作出修改标准的决定之前,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释。
第十四条 公安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有:项目名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主要内容等。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内容包括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等。
第十五条 制定、审查统计调查计划和方案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应与已实施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矛盾;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调查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搞经常性调查;按年统计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
三、颁布新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要审查方案的可行性、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综合统计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和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填报。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公安机关有权废止。
第三章 公安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统计部门在掌握基本统计资料基础上,要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公安机关执行法律和政策以及监督防范等方面情况进行各种统计分析。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统计部门要重视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安工作的关系,研究投入公安工作的人力、财力、物力和公安工作的关系,加强综合分析,积极开展公安工作社会效果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要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四章 公安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的公安统计资料,是指公安统计工作中搜集的各种数据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文字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公安统计资料,分别由本单位的综合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公安统计资料审核、查阅、订正等制度,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无误。
上报统计调查表,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审核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审核统计表的重点是:检查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等是否符合规定;检查纵横栏的数字相加是否一致,细数相加与总数是否一致;检查当月表与上月表、主表与附表以及本表内各有关联的数字是否对应;检查各项数字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乎逻辑;检查报表是否整洁,字迹是否清晰,各项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统计部门,应按照公安部的保密规定,健全保密制度,集中管理本部门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对泄密和失密行为,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公布公安统计资料,必须依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由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统计部门统一复核。属于内部掌握的统计资料,非经批准,不得对外发表。需要发表时,应先征得管理该资料的业务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报公安部领导审批,地方性数字报同级的主管领导审批。
户口统计、火灾和交通事故等非秘密统计资料,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未公布以前,仍应注意保密。
属于全国性的秘密统计数字公布后,地方性的同类数字自行解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保密的统计资料,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单位、下级公安机关、上级领导机关及有关政法部门需用时,由统计部门领导批准;其他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请求提供时,必须持本单位介绍信,由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统计调查中,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将户口、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等统计资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各种文件、简报引用的月度、季度、年度公安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
综合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使用统计资料时,要加强联系、核对,防止数出多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对统计资料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定期归档。
第五章 公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统计工作。在办公厅设统计处,协助部领导管理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各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审定统计调查和统计标准等,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二、提出全国公安统计工作的部署意见,检查各级公安机关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统计业务指导;
三、组织公安统计的全面调查、非全面调查和公安统计科研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和部领导的意见,不定期组织公安统计研讨会;
四、定期编辑公安统计月报、年鉴等资料。
五、根据部领导的决定或因制定政策、编制计划、进行管理需要时,负责搜集、整理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六、负责提供公安部对外公布的有关公安统计资料;
七、协同计算机管理部门规划全国公安统计的技术装备和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
八、协同政治、教育部门,组织公安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和公安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工作;
九、检查国家统计法规在公安系统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公室(或研究室)设统计科,协助厅、局领导管理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的和公安部的统计标准,完成公安部下达的公安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安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协调本系统内部统计工作,审定本厅、局各业务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管理本厅、局各业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三、根据厅、局领导的决定和制定政策、计划、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提供给有关部门参考,并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和公安工作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组织开展公安统计科研工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落实公安统计技术装备现代化和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
六、协同政治、教育部门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参与对本厅、局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评审、晋升和考察;
七、检查并督促本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认真执行统计法规;
八、定期编辑本省、市、自治区的公安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对各种统计表管理和汇总的方法可以自行确定。既可以在各业务处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完成本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也可以将专职统计人员集中在统计科,对统计表实行集中管理和汇总统计。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各省辖市、行署(州、盟)公安局、处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设统计科,或配备若干名专职统计人员,履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计科相应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若干名专职统计人员,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和综合管理本辖区的公安统计工作,执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各项统计制度,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下达的各项统计任务。
第三十八条 派出所和业务部门的基层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基层单位的统计工作是保障数字质量的关键。各基层单位必须做到: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准确及时填报统计报表或调查登记表,完成各项统计任务,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下达的统计任务。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统计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双重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的业务统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综合统计部门的指导,及时向综合统计部门提供统计汇总数字和分析资料。
第四十条 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实施《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行使职责范围内的统计检查权力。统计检查员由本部门领导人指定。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四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由工作责任心强,熟悉公安业务,一般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担任。统计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统计工作所必需的统计知识、公安业务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应当在接替人员熟悉业务和办清交接手续后,再让调出人员离开。
第四十三条 公安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结合公安系统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时应兼顾统计人员的学历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各级公安院校要开设公安统计课或统计专业。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分级负责,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在职统计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公安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统计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查实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决定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由于违反《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做出处分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已构成犯罪的人员,按照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贯彻执行<统计法>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过去公安部文件中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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