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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16/03/2001
本条例旨在就规管用作产生娱乐节目中特别效果及其附带目的之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使用、运送及贮存;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订立条文。
[2001年3月16日]2001年第35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4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娱乐特别效果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37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已登记烟火特别效果物料”(registered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任何已根据第16或17条登记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5条委任的各上诉委员会主席,并包括根据第36条委任为署理主席的人;
“本条例”(thisOrdinance)包括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
“局长”(Secretary)指工商及科技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使用”(use)就特别效果物料而言,包括组装、处理、混合、合成、安装及燃放;
“委员团”(panel)指根据第34条设立的上诉委员会委员团;
“法院”(court)包括裁判官;
“物料”(material)包括─
(a)一种物质,不论其属液体、气体或固体形态;
(b)多于一种物质的混合;及
(c)包含一种或多于一种该等物质的物品或器物;
“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non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在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指明为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用作或拟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物料;
“持牌供应商”(licensedsupplier)指持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的人;
“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licensedspecialeffectsoperator)指持有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人;
“订明”(prescribed)指藉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娱乐特别效果”(entertainmentspecialeffects)指藉任何特别效果物料所产生的视觉或音响效果或视听效果,而该效果是为制作娱乐节目而产生的;
“娱乐节目”(entertainmentprogramme)包括─
(a)任何电影,广告片及电视广播节目;及
(b)任何不论是否在现场观众席前演出的文艺、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及相类制作,但并不包括发放烟花;
“特别效果技术员”(specialeffectsoperator)指使用特别效果物料以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人;
“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specialeffectsoperatorlicence)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牌照;
“特别效果物料”(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在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指明的用作或拟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物料;
“特别效果物料列表”(SpecialEffectsMaterialsList)指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
“船只”(vessel)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2条所指的船只;
“登记册”(register)指按照第17条备存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登记册;
“贮存所牌照”(storelicence)指根据第24条发出的牌照;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在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指明为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用作或拟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物料;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ssupplierlicence)指根据第19条发出的牌照;
“运送”(convey)包括堆装;
“运送许可证”(conveyancepermit)指根据第22条发出的许可证;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娱乐特别效果发牌监督;
“燃放”(discharge,discharging)指藉火焰、热力、光、摩擦、撞击、电流或任何其他方式将任何物料燃点、引发或引爆,以便藉化学反应产生视觉或音响效果或视听效果;
“燃放许可证”(dischargepermit)指根据第11条发出的许可证;
“职能”(functions)包括职责及权力;
“爆炸品净量”(netexplosivequantity)就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言─
(a)指包含在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内的化学物料的净重量,而该物料的用途是藉燃烧、爆燃或震爆引起自持及自给的放热化学反应,以产生热力、气体、声音、光或上述效果的组合;
(b)不包括装载该化学物料的包装,接线或外壳。
第3条 监督的设立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I部 娱乐特别效果发牌监督为施行本条例,现设一娱乐特别效果发牌监督,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担任。
第4条 监督的职能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监督的职能如下─
(a)对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使用、运送及贮存,予以规管;及
(b)行使本条例授予监督的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监督的职责。
(2)在不损害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督可─
(a)就特别效果技术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及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贮存发出牌照;
(b)就特别效果物料的燃放及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运送发出许可证;
(c)备存一份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登记册;
(d)为特别效果物料的使用、运送及贮存以及就该等事宜,订定和认可工作守则。
第5条 特别效果技术员须领牌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II部 特别效果技术员领牌
(1)除根据和按照本条例外,任何人不得在没领有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下─
(a)使用;或
(b)安排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特别效果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6条 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不得发给任何团体,不论属法人团体或并非属法人团体的团体。
(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无资格获发给、持有或继续持有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
(a)该人已年满18岁;
(b)该人令监督信纳他是成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的适当人选;
(c)该人具备订明的资格及经验;
(d)该人已通过订明的任何考试或评核;及
(e)该人已符合就发牌所订明的其他每项规定。
(3)监督在考虑任何个人是否为本条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须顾及该人的品格及操守。
(4)任何人申请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须采用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
(5)在第(2)款的规限下,以及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监督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
第7条 特别效果技术员的类别划分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按特别效果技术员的资格及经验─
(a)就不同级别及不同组别的特别效果技术员发出不同种类的牌照;及
(b)在该等牌照中指明不同的运作范围。
第8条 豁免受第5条的规限 版本日期 16/03/2001
在下列情况下,第5条不适用─
(a)特别效果物料是─
(i)由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申请人使用;及
(ii)在有公职人员或监督所授权的人在场时使用;及
(iii)为评核该申请人的资格而使用;
(b)特别效果物料是─
(i)由参加监督主办或认可的训练课程的人使用;及
(ii)在有公职人员或监督所授权的人在场时使用;及
(iii)为进行该训练课程的目的而使用;
(c)使用特别效果物料时─
(i)使用范围只限于燃放;及
(ii)使用者是在一名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的监督下进行,而该技术员名列第(iii)节所提述的燃放许可证;及
(iii)是获燃放许可证所授权;或(d)第13(1)(c)条所提述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