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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8 生效日期: 2004-04-28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04]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不良资产委托代理业务的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理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按双方约定,代理委托方对其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业务。

  第四条 公司应针对委托代理业务中的风险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五条 委托代理业务主要范围包括:
  (一)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三)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

  第六条 公司可根据资产委托方要求和市场交易原则开展委托代理业务,选择适当的收费方式,确保委托代理业务收入大于支出。

  第七条 公司接受委托前,应对被委托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合理预测风险。公司不得承担委托人的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 公司开展委托代理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处置资产。

  第九条 公司总部和办事处应分别设有委托代理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或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可根据委托代理项目风险大小,确定总部和办事处对委托代理业务的审批权限。

  第十条 公司应根据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完成进度控制委托代理业务规模,合理确定对办事处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认真测算委托代理业务收入和成本,审慎决策,防范风险,确保盈利;同时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定期进行考核。除必需的处置费用支出外,公司不得替委托人垫付任何资金。

  第十二条 公司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必须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规操作、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国家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委托代理业务的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委托代理业务的开办应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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