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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三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10 生效日期: 1987-07-10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1.问:今年以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有哪些变化?
  答:今年以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变化是将原来按照产品税“服装”,“中成药”,“兽药”税目征收产品税的产品,以及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目征收产品税的化学短纤维,洗净毛、棉条、麻条、精干(洗)麻、无纺织品、用外购机织品和针织品生产的纺织复制品、生物制品、自行车车铃和原增值税列举征税以外的钟表专用零部件、照相机专用零部件以及电子产品专用零部件纳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2.问:这次增值税新设的“化学纤维”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哪些产品?
  答:包括原来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目征收产品税的化学短纤维,按照“丝及丝织品”税目征收增值税的人造纤维长丝和合成纤维长丝。

  3.问:纺织品的税目调整后,其征收范围有哪些变化?
  答: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1)原来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目征收产品税的洗净毛和棉条、麻条、精干(洗)麻,分别归入了“毛条”细目和“其他纺织品”子目的征收范围。
  (2)原来按照“服装”税目征收产品税的用外购针织品生产的针织服装,分别归入了“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细目和“其他纺织品”子目的征收范围。
  (3)原来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目征收产品税的用外购机织品、针织品生产的纺织复制品,分别归入了“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细目和“其他纺织品”子目的征收范围。
  (4)原来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目征收产品税的无纺织品,分别归入了“其他毛纺织品”细目和“其他纺织品”子目的征收范围。
  (5)原来按照“地毯、土布、手工生产的夏布”税目征税的土布和手工生产的夏布,归入了“其他纺织品”子目的征收范围,对地毯则单独设置了税目,不再按照纺织品征税。

  4.问:“服装”试行增值税后,征收范围有什么变化?
  答:“服装”试行增值税后,除用外购针织品生产的针织服装改按针织品征税,不再属于“服装”的征收范围以外,原来按照“服装”征收产品税的各种服装试行增值税后,仍属于“服装”的征收范围。

  5.问:原来“保温瓶”税目改为“玻璃保温容器”税目后,征税范围有哪些变化?
  答:这次税目及子目的调整只是名称的改变,即将原来的“保温瓶”税目改为“玻璃保温容器”税目,将原来的“其他保温瓶”子目改为“竹壳”、“塑料壳、漏孔金属壳保温瓶”子目;将原来的“金属壳保温瓶”子目改为“其他玻璃保温容器”子目。新税目及子目的征收范围,与原税目及子目相比较没有发生变化。

  6.问:这次增值税新设的“药品”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哪些产品?
  答:包括原来按照“西药”税目征收增值税的原料药、成剂药和按照“中成药”、“兽药”税目征收产品的药品,以及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目征收产品税的生物物品。

  7.问:日用机械产品的征收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作了以下调整:
  (1)原“机械手表”、“秒表”税目归并为“机械手表、秒表”子目。
  (2)原“电子钟”、“电子表”税目归并为“电子钟、表”子目。
  (3)原属于“其他种”税目征收范围的产品,分别归入了“电子钟、表”和“机械钟”子目的征收范围。
  (4)钟表零部件和照机机零部件的征收范围,原来只列举了部分产品,列举以外的仍然征收产品税,这次将原来征收产品税的钟表专用件和照相机专用件也纳入了“日用机械零部件”子目的征收范围。
  (5)自行车车铃原来是征收产品税,这次归入了“日用机械零部件”子目的征收范围。

  8.问:对电热毯(毡)应如何征税?
  答:应按照“日用电器”税目中的“电热器具”子目征税。

  9.问:原“100瓦以下普通白炽灯炮、灯管”子目的名称,改为“100瓦以下普通白炽灯泡”,其征收范围是否有变化?
  答:原子目名称中的“白炽灯管”,是指玻壳为圆柱形的白炽灯,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分类,“灯管”专指荧光灯管,圆柱形的白炽灯也归在白炽灯泡类中。我们认为这样分类比较恰当,因此,这次把原子目称改为“100瓦以下普通白炽灯泡”,征收范围没有调整。

  10.问:电子产品的征收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电子产品的专用零部件中,原来只有电子元器件属于电子产品的征收范围。这次新设的“电子产品零部件”子目的征收范围,除包括电子元器件外,还包括其他各种电子产品专用零部件。除此之外,各种电子整机产品的征收范围未作调整。

  11.问:原“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税目改为“农业机具”子目后,对农业机具的零部件应如何征税?
  答:农业机具的零部件属于“机器机械零部件”子目的征收范围。

  12.问:企业为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外购的水,如果不通过“动力”成本项目核算,可否扣除?
  答:企业为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所使用的外购的水,不论通过什么成本项目核算,均准予扣除。

  13.问:企业为生产应税产品所租用的低值易耗品,是否准予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只能扣除外购的低值易耗品,租用的低值易耗品不能扣除。

  14.问: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可以一次性计入成本,对这些外购项目是否准予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需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是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管理的,因此,不能予以扣除。

  15.问:工业企业委托加工产品,如果未经所在县(市)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委托方应否代收代缴税款?
  答:根据《完善办法》的规定,工业企业委托加工应税产品,凭委托方所在县(市)税务机关证明,才能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因此,工业企业委托加工应税产品,如果未经所在县(市)税务机关证明,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16.问:《增值税计算办法》规定的扣除税额计算公式中所列的“已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款”,是否包括工业企业由于未开具委托加工证明而被代收代缴的税款?
  答:不包括,之所以规定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必须凭所在县(市)税务机关证明才能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目的在于加强税源控制,有效地堵塞委托加工征税中存在的漏洞。为了促使企业自觉地遵守此项规定。对于工业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由于未经所在县(市)税务机关开具证明而被代收代缴税款的,不允许从本企业应纳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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