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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章: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新界,就使为新界某些建筑物而进行的建筑工程、地盘平整工程及排水工程不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某些条文规限的豁免证明书订定条文,并作出必需的相应修订。

  [1987年10月16日]

  (本为1987年第6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方行政区”(District)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代替)

  “共用墙”(partywall)指情形如下的承重墙─

  (a)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用以分隔邻接的建筑物或为此而建造的;及

  (b)连续伸延的─

  (i)由建筑物的最低层的楼面连续伸延至屋顶底面;及

  (ii)由一道外墙连续伸延至对面外墙;及

  (c)没有门、门道、拱门、拱道、窗或其他通口在其上建造的;

  “有盖面积”(roofed-overarea)指由任何建筑物的主要结构墙(包括任何共用墙)的外表面所围起的该座建筑物的面积,连同任何露台、楼梯、外廊、门廊、檐篷或该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伸出物的面积,但第(5)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地盘平整工程、排水工程或海堤的建造;

  “高度”(height)就任何建筑物而言,指该建筑物由其地面最低点的水平线量度至其屋顶最高点的水平线的垂直高度,但第(4)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新界”(New Territories)不包括新九龙;

  “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及任何根据第11条获其授权的人;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社区用途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community use)指根据第5(b)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重建临时房屋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replacement housing)指根据第5(d)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新房屋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new housing)指根据第5(a)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农业用途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agricultural use)指根据第5(c)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檐篷”(canopy)具有《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露台”(balcony)具有《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并无在第(1)款界定但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的涵义的字或词,即具有该涵义。

  (3)凡任何住用建筑物以一道或多于一道共用墙分隔独立单位,而如任何一道该等共用墙有以下情形─

  (a)该建筑物高度不超过7.62米,而该共用墙是不少于225毫米厚的承重砖墙;

  (b)该建筑物高度超过7.62米,但不超过8.23米,而该共用墙─

  (i)在最低楼层的高度之内,是不少于340毫米厚的承重砖墙;及

  (ii)在其后各层,是不少于225毫米厚的承重砖墙;或

  (c)是不少于175毫米厚的钢筋混凝土承重墙,则就本条例而言,每个该等单位须视作为独立建筑物。

  (4)在厘定屋顶最高点时,无须考虑─

  (a)楼梯盖一个,如楼梯盖的顶部面积不超过7.44平方米,高度不超过2.14米,并且纯粹是为保护通往建筑物屋顶的楼梯免受日晒雨淋而建立和使用的;

  (b)屋顶上的任何护墙,如该护墙的高度不超过1.22米;或

  (c)储水箱一个,如储水箱的顶部面积不超过2平方米,高度不超过1.22米,并装设在屋顶上楼梯盖以外的任何地方。

  (5)为计算任何建筑物的有盖面积,不得将不超过2个露台及一个檐篷的面积包括在内,如该等露台及檐篷─

  (a)全部由该建筑物的同一边伸出不超过1.22米;及

  (b)并非围起。

  第3条 《建筑物条例》对新界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适用范围

  在不抵触第III部的条文下,《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新界。

  第4条 就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豁免证明书

  署长可就新界任何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

  第5条 就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的特别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任何在新界进行的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建筑工程是为─

  (a)由任何人兴建和供非工业用的建筑物而进行的;

  (b)由社区组织兴建以供社区使用的建筑物而进行的;

  (c)在农地上兴建和纯粹供农业用的建筑物而进行的;

  (d)重建在新界的任何临时构筑物而进行的。

  第6条 地盘平整工程及排水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已根据第4或5条发出豁免证明书,他亦可─

  (a)就地盘平整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

  (b)就排水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

  第7条 豁免证明书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且在符合署长根据第9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下─

  (a)《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9、14、21及30条,以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适用于由豁免证明书内指名的人或其代表进行的─

  (i)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建筑工程或地盘平整工程;

  (ii)而该等工程是为豁免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任何建筑物而进行的;及

  (b)(a)段所述的条文及规例,以及《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8条,不得适用于由豁免证明书内指名的人或其代表进行的─

  (i)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任何排水工程;

  (ii)而该等工程是为豁免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任何建筑物而进行的。

  (2)在下列情况,有关根据第4或5条就一座建筑物所发出的豁免证明书,第(1)款并不适用─

  (a)如该豁免证明书是─

  (i)关于新房屋的豁免证明书;

  (ii)关于社区用途的豁免证明书;或

  (iii)根据第4条批出的豁免证明书,而该建筑物的尺寸超过附表第I部所述的建筑物的尺寸;

  (b)如该豁免证明书是关于农业用途的豁免证明书,而该建筑物的尺寸超过附表第II部所述的建筑物的尺寸;或

  (c)如该豁免证明书是关于重建临时房屋的豁免证明书,而该建筑物的尺寸超过附表第III部所述的建筑物的尺寸。

  第8条 豁免证明书须采用书面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豁免证明书,须采用书面形式及署长决定的格式。

  第9条 署长可施加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在发出豁免证明书时,可施加与安全及卫生有关的条件,或其他合理的条件,而任何该等条件须记录在豁免证明书内。

  第10条 发出豁免证明书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一份看来是豁免证明书副本,并看来是由署长或任何地政专员核证为真实副本的文件,一经提交即须收取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同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

  (i)该文件是豁免证明书的真实副本;及

  (ii)核证该文件的人是署长或地政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该文件为其内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第11条  署长的权力可由地政专员行使 版本日期 01/01/2000

  根据本条例授予署长的权力,除根据第4条所授予的权力外,均可由新界任何地方行政区的地政专员代其行使。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修订)

  第12条 (已失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效力)

  第13条 过渡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322章,1964年版)及《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22章,附属法例,1984年版)已由第 12条废除,该条例及该规例仍继续适用于紧接该条例及该规例废除前所适用,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正在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地盘平整工程或排水工程。

  注: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乃“BuildingsOrdinance(ApplicationtotheNewTerritories)Ordinance”之译名。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乃“BuildingsOrdinance(ApplicationtotheNewTerritories)Regulations”之译名。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2)条] 条件

  第I部 关于新房屋或社区用途或根据

  第4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1.(1)建筑物建成后,不超过3层高,并且─ (a)高度超过7.62米,但不超过8.23米,有盖面积不超逾65.03平方米,而建筑物的每道承重墙─

  (i)如是钢筋混凝土承重墙,则厚度不少于175毫米;或

  (ii)如是承重砖墙,则在最低楼层厚度不少于340毫米;及

  (iii)如是承重砖墙,则在任何较高楼层厚度不少于225毫米;或

  (b)高度不超过7.62米─

  (i)在建筑物符合批准图则的情况下,有盖面积不超逾92.90平方米;或

  (ii)有盖面积不超逾65.03平方米。

  (2)在本部中,“批准图则”(approvedplans)指由署长制备的图则或如此制备并经其同意而修改的图则。

  第II部 关于农业用途的豁免证明书

  2.建筑物建成后,为单层建筑物,高度不超过4.57米。

  第III部 关于重建临时房屋的豁免证明书

  3.建筑物建成后,有盖面积不超过37.16平方米,高度不超过5.1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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