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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41B条 消防员升降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幢高度超逾2层的建筑物须设有为供消防员在发生火警时使用而设计和装置的升降机(“消防员升降机”),而该等升降机的数目最少须足以确保升降机到达的各层没有任何部分距离该等升降机多于60米。

  (2)(由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废除)

  (3)按照本条而设的消防员升降机─

  (a)其设计与装置须使建筑物内最少每隔一层便有最少一部消防员升降机到达;

  (b)其大小足够,并有大小足够的门,供带同装备的消防员使用;

  (c)须由升降机井围起,而该升降机井不得围起多于3部消防员升降机,亦不得围起任何其他升降机;

  (d)其设计与装置须使在火警发生时,使用该等升降机的消防员获得足够保护,避免火和烟的危险,尤其是在离开升降机时;

  (e)其设计与装置须使在火警发生时,消防员可独有控制和操作该等升降机,以便带同装备的消防员,能在容易、方便、安全和迅速的情况下抵达火场;及

  (f)其设计、位置与装置须使在火警发生时,消防员能在安全和无阻的情况下通往该等升降机及该等升降机到达的各层。(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4)本条不适用于─

  (a)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建筑物─

  (i)只设有1道楼梯;

  (ii)高度不超逾6层;及

  (iii)最高楼层的楼面水平在楼梯出口处的地面水平之上不多于17米;

  (b)高度不超逾30米的住用建筑物;或(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c)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的非住用部分─

  (i)没有任何工业经营正在其内进行或拟在其内进行,亦非用作或拟用作大量贮存用途或仓库、公众娱乐场所、旅馆或医院;及

  (ii)(A)高度不超逾15米;或

  (B)高度超逾15米但不超逾30米,而体积不超逾7000立方米。(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5)就第(4)(b)或(c)款而言,建筑物的高度须按照第23(1)条量度。

  (6)在本条中─

  “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的涵义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旅馆”(hotel)的涵义与《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体积”(cubicalextent)就建筑物而言,指由建筑物墙壁和屋顶的外表面及建筑物最低楼层楼面的上表面所包围的空间,但不包括屋顶之上任何专用作装设水箱或升降机装置或任何其他设施的围封部分内任何空间;如建筑物的任何一边并非由墙壁围封,则该边须当作由一道从屋顶外缘向下延伸的墙壁所围封。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第41C条 消防和救援楼梯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

  (a)每幢符合以下所述的建筑物─

  (i)高度超逾30米;或

  (ii)体积超逾7000立方米,高度超逾1层,而有工业经营正在其内进行或拟在其内进行,或用作或拟用作大量贮存用途或仓库;及

  (b)每个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地库─

  (i)体积超逾7000立方米;及

  (ii)(A)高度超逾2层;或

  (B)由地库之上的地面楼层的楼面水平至地库最低楼层的楼面水平,深度超逾9米。(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2)本条适用的每幢建筑物或每个地库,须设有消防和救援楼梯间,该等楼梯间的数目最少须足以确保该建筑物(包括该建筑物内的任何地库)或地库没有任何部分距离该等楼梯间多于60米。

  (3)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每道消防和救援楼梯间的设计与建造,须符合以下所有情况─

  (a)除消防员升降机外,楼梯间内并无装置任何升降机;

  (b)在楼梯间内装置的消防员升降机不多于3部;

  (c)如屋顶可经楼梯通往,则楼梯间的通道楼梯到达屋顶;

  (d)在火警发生时,消防员可在安全和无阻的情况下─

  (i)通往各层;及

  (ii)(如(c)段适用)通往屋顶;及

  (e)使用楼梯间的消防员获得足够保护,避免火和烟的危险。(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4)就第(1)(a)款而言,建筑物的高度须按照第23(1)条量度。

  (4A)就本条适用的建筑物而言,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除在建筑物的顶楼设置消防员升降机机房外,并无其他切实可行的选择,则在消防和救援楼梯间内的消防员升降机无须到达顶层。(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

  “地面楼层”(groundstorey)指由街道进入建筑物的入口所位处的楼层;如建筑物临向或紧连多于一条街道,而由于街道水平不同,以致有2个或多于2个从不同街道进入的入口,并位于不同的楼层,则指每一该等楼层;

  “地库”(basement)指建筑物内任何在地面楼层之下的楼层,而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规定该楼层须设有的出口路线是由下而上的;

  “消防和救援楼梯间”(firefightingandrescuestairway)指容纳通道楼梯及消防员升降机的楼梯间;

  “消防员升降机”(fireman'slift)的涵义与第41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通道楼梯”(accessstaircase)的涵义与第41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体积”(cubicalextent)的涵义与第41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41D条 紧急车辆通道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每幢建筑物须设有紧急车辆通道,其设计及建造方式须可在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中─

  (a)容许消防处车辆安全无阻地通往该建筑物;及

  (b)供该车辆安全操作。

  (2)紧急车辆通道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在顾及该建筑物的拟作用途下不时指明的规定而设计和建造。

  (3)建筑事务监督如信纳以下情况,可豁免某建筑物使其无须符合任何或所有上述设计及建造规定─

  (a)在顾及该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地形特征下,遵从上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

  (b)由于该建筑物的拟作用途仅构成低火警危险,遵从上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是不必要的。

  (4)如任何建筑物根据第(3)款获得的豁免仍然生效,该建筑物须符合建筑事务监督为确保该建筑物的安全不会因该项豁免而受到损害而指明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

  (2004年第15号第60条)

  第42条 楼梯平台、门廊及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楼梯平台、门廊或通道的最小尺寸,不得少于其通往的楼梯的阔度。

  第43条 与楼梯的距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拟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任何学校或任何用作公众集会场地的建筑物,每一部分距离楼梯、通道或其他的正常出路不得多于24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44条 旋转门及回转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使用旋转门或回转栏,则须在其邻近设置其他出路设施。

  (2)在任何公众集会场地内,如使用回转栏,则须与出路线分隔清楚。

  第45条 厨房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住用建筑物

  (1)每幢住用建筑物须设有厨房设备,住用建筑物内任何拟分开出租作住宅用途的部分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否则亦须设有厨房设备。

  (2)每个厨房的内表面由楼面水平至最少1 2米的高度,须以瓷砖铺面或以厚度不少于12 5毫米的水泥砂浆或其他非吸收性物料荡面。(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每个厨房须设有─

  (a)妥为建造的壁炉或灶台,但如以气体、油或电力煮食则除外;

  (b)洗涤盆及供水装置。

  第46条 唐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否则不得建立深度超逾10米的唐楼,深度为由前面主墙起计,如前面主墙有任何露台伸出,则由每个该等露台的前面起计,至最接近的背面主墙止。(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2)(a)除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外,每幢唐楼的每一楼层须在该楼层的背面主墙设有一窗。

  (b)该窗的建造须使─

  (i)窗玻璃的表面总面积最少有1 5平方米;

  (ii)该窗最少有1 5平方米能向露天地方开启,而开启方式须使开口的顶部在楼面水平之上最少2米。(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3)根据本规例须在任何唐楼装设的窗,不得被任何在建筑物以内或以外建立的构筑物阻挡。

  (4)(a)唐楼内的每个厨房的内部面积须符合以下所述─

  (i)如厨房构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处所的总面积不超逾45平方米,则厨房的内部面积须不少于3 75平方米;

  (ii)如厨房构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处所的总面积超逾45平方米但不超逾70平方米,则厨房的内部面积须不少于4 5平方米;

  (iii)如厨房构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处所的总面积超逾70平方米,则厨房的内部面积须不少于5 5平方米。

  (b)在任何情况下,厨房较小的一边不得少于1 5米。

  (5)就本规例而言,唐楼指任何建筑物,而在其住用部分有任何起居室拟供或改装以供多于一名租客或分租客使用。在本条中,“起居室”(livingroom)指任何拟用作或改装以用作煮食或睡觉地方的房间。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紧连挡土墙的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住用建筑物不得紧靠高度超逾4 5米的挡土墙而建立。(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任何住用建筑物与任何高度超逾4 5米的挡土墙的底部之间,须留有阔度不少于1 5米的空间。(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而言,巨大岩石面须当作为挡土墙。

  第48条 挡土墙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第27条条文的规定下,构成任何住用建筑物的一部分的任何挡土墙须─

  (a)作恰当的防水处理,以防止建筑物受潮;

  (b)作恰当的隔热处理,以防止在建筑物内任何拟作居住用途的房间的内壁面出现冷凝。

  第49条 建筑物不得用作住用和危险行业用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用作或设计作住用用途或拟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不得也用作以下用途─

  (a)制造《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险品;或

  (b)贮存该条例第6条所适用的任何危险品;或

  (c)汽车修理店铺;或

  (d)硫化工业店铺;或

  (e)进行汽车或车厢油漆工作;或

  (f)制造或混合油漆或清漆的油漆店铺;或

  (g)干洗,(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则属例外,而建筑事务监督可订明其认为需要的结构规定或其他规定。

  (2)尽管有第(1)款条文的规定,凡任何建筑物用作该款(a)至(g)段所指明的任何用途,该建筑物任何面积不超逾50平方米的部分,可用作为管理员或就该建筑物设施的保养或提供而受雇的其他人的住所。(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49A条 公众娱乐场所的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A部 公众娱乐场所

  任何公众娱乐场所不得位于任何非用作该等公众娱乐场所用途的建筑物内。

  第49B条 电影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有第49A条的规定,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规定下,电影院可位于任何用作电影院以外任何其他用途的建筑物内。

  (2)电影院须位于非住用建筑物内,或位于综合用途建筑物的非住用部分内。

  (3)凡有一间或多于一间电影院位于任何用作一间或多于一间电影院用途以外任何其他用途的建筑物内─

  (a)如只有1间电影院位于该建筑物内,则所提供的设备不得多于容纳2000人所需要者;

  (b)如有2间或多于2间电影院位于该建筑物内,则所提供的设备合计不得多于容纳2000人所需要者。

  (4)(a)如任何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当其时有(c)段所述的任何一种作业,则电影院不得位于该建筑物内。

  (b)如有电影院当其时位于任何建筑物内,则不得在该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进行(c)段所述的任何一种作业。

  (c)(a)及(b)段所提述的作业为─

  (i)汽车修理工场;

  (ii)汽油站;

  (iii)货仓或仓库;

  (iv)工厂或工业经营;

  (v)学校;

  (vi)幼儿中心;或

  (vii)安老院。

  (5)(a)电影院可与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任何其他电影院或其他公众娱乐场所共同使用所有或任何(b)段所述的设施,但每一项如此供共同使用的设施须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亦仅在这种情况下,该等设施才可如此供共同使用。

  (b)(a)段所提述的设施为逃生途径、入口、大堂及等候间。

  第49C条 住用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住用设备,即建造、拟用作或已用作居住用途的设备,不得设于公众娱乐场所内。

  第49D条 楼面及层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众娱乐场所内的每一楼面或层级,在建造上与水平面形成的坡度,不得大于35度,而任何该等楼面或层级与其上的层级底面或天花板之间的高度,在每一部分均须最少有3米。

  第49E条 等候用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众娱乐场所须有足够和适当的设备,供人等候入场享用公众娱乐。

  (第VIA部由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0条 临时建筑物及非耐用物料的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临时建筑物

  (1)(a)在本规例中,临时建筑物指任何获发临时性质的准许证的建筑物,而该建筑物─

  (i)只在一段短时间内需要;

  (ii)以非耐用物料建造;或

  (iii)建作为因建立永久建筑物而需要的承建商屋棚。

  (b)建筑事务监督可酌情决定将任何在以特许方式持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包括在内。

  (2)非耐用物料指在没有特别护理的情况下可迅速变质,或不适合用以建造永久建筑物的任何建筑物料─

  (a)以下物料,但只限于完全或主要用以建造建筑物的屋顶或外墙抗风化部分的情况─

  (i)横向安装的企口板,以及任何厚度少于16毫米的板,如属薄边板,则为较厚一边的厚度少于16毫米的板;(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ii)建筑用的纤维薄板(英国标准规格1142:1953所界定的超硬纤维板除外)、碎木板或经压缩的草制纸板;

  (iii)建筑用木丝板;

  (iv)胶合板,适合外用的胶合板除外;

  (v)灰泥板;

  (vi)纤维灰泥;

  (vii)有石灰或石膏灰泥在上的木板条或金属拉网;

  (viii)有厚度不超逾40毫米的水泥灰泥在上的木板条或金属拉网;(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ix)未经镀锌、油漆或以沥青或其他适当程度不次于沥青的涂层保护的铁片或钢片;

  (x)有机底层油毡;(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xi)帆布或布;

  (xii)棕榈叶或席;

  (b)无保护层的软木板,但只限于完全或主要用以建造建筑物屋顶抗风化部分的情况;

  (c)任何其他可能燃烧物料。

  第51条 须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接获建筑物拥有人以指明的表格连同建筑事务监督规定的图则提出的申请后,可以书面准许建立临时建筑物。(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2)根据本条发出的准许证可指明临时建筑物可存在的期限,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52条 临时建筑物的定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以随时可能燃烧物料建造的临时建筑物,不得在以下地方的3米范围内建立─

  (a)任何其他建筑物;或

  (b)其所位处地盘的界线。

  (2)该3米的空间须保持畅通。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53条 承建商屋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有第51条的规定,每名承建商须─

  (a)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申请,要求准许在进行建筑工程期间建立承建商屋棚(位于承建商工地的屋棚除外);(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b)提供关于该等承建商屋棚的位置、尺寸、构造、需用的时间及拟作用途的资料;如拟作居住用途,则须述明容纳人数。

  (2)建筑事务监督应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准许证,可指明承建商屋棚可存在的期限,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所需的其他条件。(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3)每间拟作居住用途的承建商屋棚的楼面,须以混凝土妥为铺筑或在地面水平之上架高最少1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54条 须设有厨房、厕所及排水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a)设置足够的厨房及厕所,供受雇进行该等工程的工人使用;及

  (b)提供设施处置排出的水,如在地盘上或在地盘附近有公共排水渠或污水渠,则排出的水须排入该排水渠或污水渠。

  第55条 须使带电电线或电缆安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承建商屋棚建立在任何带电电线或电缆附近,该承建商须与电线或电缆的拥有人作出安排,采取需要的预防措施,使电线或电缆安全。

  第56条 建筑事务监督可建立屋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承建商没有遵从第53至55条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53(2)条发给他的准许证所指明的任何条件,或在建立和保养该等承建商屋棚时导致政府财产损毁,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安排进行他认为所需的工程,以确保上述条文或条件获得遵从,并可修复任何该等损毁。(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向承建商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

  第57条 保证金的缴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任何获发建立临时屋棚准许证的承建商,就每间屋棚在库务署缴存一笔不超逾$500的款项,作为履行持证人所有义务的保证。缴存款额由建筑事务监督考虑每一个案的情况而订定。

  第58条 准许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取消任何建立临时建筑物的准许证─

  (a)持证人违反本规例任何规定;或

  (b)持证人没有以令人满意的方式保养该建筑物。

  第59条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第60条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1条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条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3条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4条 须呈交围板等的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

  (1)每名建筑物拥有人如拟─

  (a)建立、改动或拆卸任何建筑物;或

  (b)进行任何挖掘工程,须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就街道上行人、毗邻处所的占用人,或任何受雇进行该工程的工人的安全及方便而需要的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的图则。

  (2)该等图则须连同为领取建立该等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的准许证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一并呈交。(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第65条 准许证格式及建筑事务监督作出规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可应申请发出建立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的准许证,并可在准许证内指明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可存在的期限,以及他认为所需的其他条件。

  (2)如该准许证的持证人没有遵从本规例任何条文或准许证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准许证可被取消。

  (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第66条 围板等的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建筑物拥有人须在第64条指明的建筑工程展开前,按照根据第65条发出的准许证的规定,建立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并须在准许证继续生效期间,保持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维修良好。

  (2)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否则所有围板须为密缝式围板,但在隔离地盘的围板除外。

  (3)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门架或建筑物料,不得阻塞任何排水渠道。

  (4)除对建筑物的描述及任何与建筑物的建造有关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外,在任何该等围板或有盖人行道上不得展示任何广告。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第67条 持证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建筑物拥有人没有遵从建筑事务监督依据第65条条文所作的任何规定,或没有遵从第66条的条文,或在建立或保养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时导致政府财产损毁,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安排建立和保养他认为所需的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亦可进行他认为所需的工程,以确保依据第65条所作的任何规定获得遵从,并可修复任何该等损毁。(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向建筑物拥有人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

  第68条 须使带电电线或电缆安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建立在任何带电电线或电缆附近,持证人须与电线或电缆的拥有人作出安排,采取所需的预防措施,使电线或电缆安全。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第69条 保证金的缴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8条

  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任何获发在政府土地之内、上方或之上建立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的准许证的人,在库务署缴存一笔不超逾$500的款项,作为履行持证人所有义务的保证。缴存款额由建筑事务监督考虑每一个案的情况而订定。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1998年第29号第28条)

  第70条 准许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持证人已履行其所有义务,建筑事务监督仍可为公众利益而取消任何建立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的准许证,并规定将围板、有盖人行道或台架移走。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第71条 建筑事务监督准许窗等面对未围封的外廊等或向未围封的外廊等通风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杂项

  (1)如因本规例任何条文的规定,任何建筑物的任何窗或通风口或任何其他部分须面对室外或露天地方,或直接或以其他方式向室外或露天地方通风,或任何孔口或通风竖井须与露天地方相通,则在符合第(2)款的条文的规定下,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适合,可准许任何建筑物的该窗、通风口或其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面对未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围封地方,或向该外廊或露台或未围封地方通风,或准许该孔口或通风竖井与该外廊或露台或未围封地方相通。

  (2)除非建筑事务监督信纳根据本条给予准许不会有损本规例所订定的照明或通风的标准或建筑物占用人的健康,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根据本条给予准许。

  (3)如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给予准许,他可在就建筑工程图则给予批准时,施加他认为所需的条件。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72条 建筑物须经规划以供残疾人士使用 版本日期 20/09/1997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并且尽管有本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本条的条文除外)的规定,任何建筑物如有或在合理情况下预期会有残疾人士进出,则该建筑物的设计须能便利残疾人士进出和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并达到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建筑物的设计符合附表3第I部载列的各项规定,则该建筑物须当作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设计。

  (3)就附表3第II部第1栏所指明的建筑物类别而言,本条条文只在该部第2栏所指明的范围内适用。

  (4)本条的条文并不适用于─

  (a)在地面水平以上13米或少于13米并且由或拟由单一家庭占用的建筑物;或

  (b)第VII部所提述的临时建筑物或承建商屋棚。(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附表1 上盖面积百分率及地积比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及21条](略)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附表2 住用建筑物周围的空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条]

  项    地盘类别      须有的空地

  1    甲类地盘。   不少于建筑物有盖面积的一半。

  2    乙类地盘。   不少于建筑物有盖面积的三分之一。

  3    丙类地盘。   不少于建筑物有盖面积的四分之一。

  (1963年第82号法律公告)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附表3 残疾人士 版本日期 20/09/1997

  [第72条]

  1 释义

  就本附表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buildingintendedtobeusedbythepublic)指整幢或其任何部分有或可合理地预期有公众或部分公众进出的建筑物。

  第I部

  2 观众席

  (1)每幢作为公众娱乐场所的建筑物,其观众席须设有视线无阻的平面看台,而平面看台须设有不少于4个轮椅位。

  (2)如观众席设有多于400个固定座位,则每400个固定座位须设有2个轮椅位,而余数不足400个固定座位亦须设有2个轮椅位。

  (3)轮椅位须以不少于4个为一组,并不得与其他观众的座位分隔。

  (4)就本条而言,轮椅位为一个800毫米乘以1 3米的长方形空间,而800毫米的一边须面向舞台、平台或银幕。

  3 旅馆

  (1)在旅馆内须设有不少于2个具备完善设施以供残疾人士使用的客房。

  (2)如旅馆设有多于100个客房,则每100个客房其中的2个须为具备完善设施以供残疾人士使用的客房,而余数不足100个客房的其中2个亦须为具备该等设施的客房。

  (3)就本条而言,旅馆包括宿舍及宾馆。

  4 通道

  (1)可由公众街道或行人径到达的地段界线上的任何一点或多于一点,须有通道直接通往─

  (a)最少一个公众通常使用的入口;或

  (b)直接与公众通常使用的一个入口毗邻的一点,和直接通往升降机。(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2)如设有泊车处,则须预留最少一个泊车位供残疾人士使用,而该泊车位须是可通往最少一个入口和通往升降机的。

  (3)通道不得有阻碍轮椅通过的梯级、路缘(下斜路缘除外)、陡斜路、门或门道,亦不得有令致残疾人士不能进出的其他形式的障碍。

  5 斜路

  在平面高度改变之处(如有升降机到达或在路缘则除外),须设有斜路。斜路的设计须符合以下规定─

  (a)斜路的阔度不得少于1 05米;

  (b)在每段斜路的最高及最低处须有不少于1 5米乘以1 5米的空间;

  (c)斜路的坡度不得超逾1比12;

  (d)如斜路的坡度为1比20或更陡斜(惟斜度不得超逾1比12),则以水平长度计每10米或不足10米须设有一长度不少于1 2米的斜路平台;

  (e)高度多于200毫米的斜路如向下通往可能有车辆交通的地方,则须在距离斜路最低处不少于1 5米之处设有栏杆或栏障横跨整个下端阔度;

  (f)斜路的两边须设有扶手;

  (g)在设有方向指示标志的地方,(f)段所述的扶手上须设有凸起的方向指示标志;

  (h)斜路的最高及最低处须设有可触知的警告条;

  (i)斜路的地面及沿着斜路的墙壁须有对比的颜色;

  (j)任何器具、固定附着物或装置均不得在离斜路面少于2米高的墙壁表面伸出多于90毫米,但如装设该等器具、固定附着物或装置属无可避免,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则亦须将其向下延伸至斜路面或以可触知的地面物料作指引。

  6 下斜路缘

  (1)路缘须以下斜路缘改变平面高度。

  (2)在行人过路处及在私家街道或通路的行人路的两端均须设有下斜路缘。

  (3)将行车地方与行人路或斜路分隔的路缘须为下斜路缘。

  (4)下斜路缘须以下述方式建造─

  (a)下斜路缘的长度不得少于1 2米,阔度不得少于1 28米;

  (b)下斜路缘须以不超逾1比6的坡度倾斜,而下斜路缘后面须有不少于800毫米长的空间;

  (c)毗邻下斜路缘的路缘须以不超逾1比6的坡度倾斜;

  (d)下斜路缘与行车地方的每个交界面,均须有10毫米的平面高度改变。

  7 梯级及楼梯

  (1)建筑物的楼梯须符合以下规定─

  (a)级面由一竖板正面至下一竖板正面之间的阔度不得少于225毫米(在一段梯级的中央量度),而竖板的高度不得多于175毫米;

  (b)任何一段阶梯不得有多于16级的梯级而不加设楼梯平台;

  (c)楼梯最少一边设有妥为安装的符合第8条规定的扶手;

  (d)楼梯须有颜色相对比的防滑级面突缘。

  (2)在楼梯平台及楼梯的最高及最低处须设有可触知的警告条。

  (3)楼梯的级面及墙壁须有对比的颜色。

  (4)任何器具、固定附着物或装置均不得在离楼梯的级面少于2米高的楼梯墙壁表面伸出多于90毫米,但如装设该等器具、固定附着物或装置属无可避免,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则亦须将其向下延伸至级面水平或以可触知的地面物料作指引。

  (5)在设有方向指示标志的地方,第(1)(c)款所述的扶手上须设有凸起的方向指示标志。

  8 扶手

  (1)斜路及梯级的扶手须安装在距离墙壁不少于30毫米但不多于50毫米的位置,而托架顶部至扶手顶部须有70毫米的净高度。

  (2)扶手顶部须位于级面突缘、地面或楼梯平台之上不少于850毫米但不多于950毫米的位置。

  (3)扶手须在每段梯级的第一个及最后一个级面突缘以外或在斜路两端以外横向延伸不少于300毫米。

  (4)扶手的装设须可抵受不少于1 3千牛顿的负重(不论是垂直或横向受力)。

  (5)扶手须不会在其安装的位置内转动。

  (6)扶手─

  (a)如为管状,其截面外直径不得少于32毫米,亦不得多于40毫米;

  (b)如属任何其他形状,其截面须能为使用者提供与就管状扶手所指明的握法相似的握法。

  9 走廊、门廊、路径

  (1)走廊、门廊、路径及相类的地方,须按下列规定留有供操纵轮椅的空间─

  (a)该地方的净阔度不得少于1 05米;

  (b)在每个尽头处或其3 5米范围内,须有不少于1 5米乘以1 5米的空间;

  (c)走廊内任何门廊的长度不得少于1 2米,但门的摆幅所需的空间不包括在内;

  (d)建筑物每个入口的两边须有平坦的地方,该地方须在门的摆幅之外延伸不得少于1 2米,而阔度则不得少于1 5米。

  (2)第(1)款并不适用于只通往楼梯的门廊。

  (3)在行人路方面─

  (a)渠道的封盖须与行人路路面齐平;及

  (b)该等封盖上的或盖与盖之间的任何洞口的尺寸均不得大于20毫米。

  (4)任何器具、固定附着物或装置均不得在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少于2米高的走廊、门廊及路径墙壁表面伸出多于90毫米,但如装设该等器具、固定附着物或装置属无可避免,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则亦须将其向下延伸至经修整的地面水平,或以可触知的地面物料作指引。

  (5)可供公众使用的旋转栅门通道,须最少有一道旋转栅门的阔度不得少于800毫米以便轮椅使用者可通过,并须清楚标明该种用途,但如另设有可供使用的通道,则属例外。

  (6)就本条而言,“尽头处”(deadend)指残疾人士所用而只得一面出口的走廊、门廊或路径。

  10 门

  (1)门(包括一对双扇门中的其中一扇门)在由已开启的该门至相对的边框或另一扇门之间的净阔度不得少于750毫米。

  (2)与单扇门装锁的一面的门把手相邻的无阻地方,阔度不得少于380毫米。

  (3)门如距离房间的角位少于380毫米,则须从较接近该角位的一边打开。

  (4)双向自动关闭的门须有制动装置,以防止门摆动至超越闭合的位置,并须有透明的门板,该门板的底边须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不多于1米高,而顶边则须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不少于1 5米高。

  (5)门把手由握位顶部的表面起量度,不得距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少于950毫米,亦不得距离多于1 05米。

  (6)门槛的高度不得多于25毫米,并须成斜面以方便轮椅通过。

  (7)门的关门装置(包括门掣、弹簧掣及地板掣)须设计至可容许外门及内门分别承受不多于30牛顿及22牛顿的开启力度。

  (8)内门的门掣所须的关门时间,从开门角度70o至门前缘距离关上位置75毫米的位置,须为最少3秒钟。

  (9)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不得装设无框玻璃门,但如装设该等无框玻璃门属无可避免,则属例外,在此情况下,则须加以明显标明,以令人看得见。

  11 洗手间及水厕间

  水厕间的数目

  (1)在每层楼面或在一层楼面中设计为供残疾人士进出的部分,为残疾人士而设的水厕间的数目须按以下情况而定─

  (a)如该层楼面或该层楼面的该部分的水厕总数为20个或少于20个,则为残疾人士而设的水厕间的数目最少为1个;及

  (b)如该层楼面或该层楼面的该部分的水厕总数多于20个,则为残疾人士而设的水厕间的数目最少为2个。

  (2)如为残疾人士而设的水厕间是经由一个有多个水厕间的房间进入的,则为每个性别而设的该等水厕间的最少数目须根据该层楼面或该层楼面中设计为供残疾人士进出的部分为每个性别而设的水厕数目而定。

  (3)本附表所规定的水厕间须当作为包括在《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及《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第VII部所规定的便溺污水设备数目内。

  水厕间的位置

  (4)为残疾人士而设的水厕间─

  (a)须是可经由符合第9条规定的公众走廊直接进入;及

  (b)如位于设有水厕间的房间内,则须是可经由紧接水厕间前面不少于1 5米乘以1 5米以容许操纵轮椅的净空间进入,或可直接进入而无须转动轮椅的。

  水厕间的设计

  (5)为残疾人士而设的水厕间的面积不得少于1 5米乘以1 75米,而─

  (a)水厕间内须设有一个水厕,其高度量至厕位顶部计不得少于450毫米,亦不得多于475毫米;

  (b)水厕须备有背靠(例如座盖),而厕位不得由弹簧启动;

  (c)冲水掣须沿水厕的阔边而设,并须在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不少于600毫米但不多于1 05米高的位置以及须为人手操作或自动操作;

  (d)手动冲水掣须单手即可操作,并且须不用紧握或把手腕挟揑或扭动而可操作;

  (e)操作冲水掣所需的力度不得多于22牛顿;

  (f)水厕须设有洗手盆,而有关的洗手盆顶边不得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多于750毫米,而盆底至经修整的地面水平之间,须有550毫米的净空间;

  (g)洗手盆的水龙头须为自动式或无弹簧装置的杠杆控制式,并须获水务监督批准;

  (h)杠杆控制式的水龙头须不用紧握或把手腕挟揑或扭动而可操作;

  (i)操作(h)段所述的水龙头所需的力度不得高于22牛顿。

  (6)水厕间的门不得装上硬币箱。

  (7)任何门户扣件须能在紧急时从外操作。

  (8)水厕间须最少有2条符合以下规格的扶手─

  (a)扶手的外直径不得少于32毫米亦不得多于40毫米;及

  (b)每条扶手须安装在墙壁上,并留有离开墙壁不少于30毫米的掌握空间。(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9)水厕间须有一条符合以下规格的扶手─

  (a)扶手的外直径不得少于32毫米亦不得多于40毫米;及

  (b)扶手须安装在水厕间的门面向该水厕间的内部的一面,并留有离开门的该面不少于30毫米的掌握空间。(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10)水厕间的阔边邻近水厕处须装上一道接合扶手,而扶手须在从墙壁上放下时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750毫米高的位置。(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11)本条提述的扶手、接合扶手及洗手盆须能支承150公斤的静荷载。(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12)须按照第13条在水厕间内装有紧急叫唤钟。(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13)本条并不适用于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的住用部分。(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12 标志

  标志的一般规定

  (1)须竖设标志以清楚显示供残疾人士使用的设施的正确位置。

  (2)标志须按照关乎残疾人士出入的国际符号而予以识别。

  (3)第(2)款所述的符号须为蓝底白字,用以识别、宣传或示明─

  (a)可通往有关建筑物的入口;

  (b)可离开该建筑物的出口;

  (c)预留泊车设施;及

  (d)供残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间的位置。

  (4)标志的大小不得少于以下规定的尺寸─

  高度(就用于门上的标志而言)60毫米

  (就用于走廊的标志而言)110毫米

  (就用于室外的标志而言)200毫米

  长度须为高度的倍数。

  (5)如有为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内的人发出定时公布,而公布是就与该等人士进入该建筑物的目的有关的事宜而发出的,则须在该建筑物内的显眼地方设有影象显示板显示如此宣布的资料。

  在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内协助视力或

  听力受损的人士的特别设计的规定

  (6)如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有提供显示主要出口、洗手间及主要公用设施的位置的布局平面图予公众人士使用,则亦须在该建筑物内的显眼地方提供显示同样资料的点字及可触知的布局平面图。

  (7)须设有有可触知的指引的通往电梯或举行活动的地方的路径。

  (8)须设有国际标志以指示有为听力受损的人士而设的第16条所提述的感应圈系统(如有的话)。(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9)指示是男洗手间或女洗手间的可触知的标志,须装置于洗手间的门上或洗手间的门毗邻的墙壁上。

  13 残疾人士的洗手间内的紧急叫唤钟

  (1)紧急叫唤钟须用防水按钮以启动该叫唤钟。

  (2)紧急叫唤钟的按钮须设在容易触及的地方,而紧急叫唤钟须在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600毫米高的位置。

  (3)叫唤讯号须自洗手间外的叫唤钟或管理员室内的发鸣器发出(视何者适当而定)。

  (4)在紧急叫唤钟按钮的隔邻须附贴载有“紧急叫唤”及“EmergencyCall”的通告。

  14 升降机

  (1)通往楼面的规定

  建筑物每层楼面须最少有一部升降机通往该层,而该升降机须符合以下规定─

  升降机厢

  (a)升降机厢─

  (i)内部尺寸最少为1 2米乘以1 1米阔,升降机门打开后的净阔度不得少于750毫米;而

  (ii)扶手须延伸至机厢后部与两边的角位的150毫米范围内,并适合残疾人士使用。

  升降机控制按钮

  (b)升降机厢内必要的升降机控制按钮(包括紧急警号按钮、启动对讲机操纵装置和开门按钮)及在升降机大堂召唤升降机钮的位置须在离机厢地板或经修整的地板水平(视何者适当而定)不少于900毫米但不多于1 2米高的位置。

  (c)点字及可触知的标记须置于控制按钮之上或在其左边。

  (d)点字及可触知的标记须为阿拉伯数目字或符号,或阿拉伯数目字及符号并用。

  (e)可触知的标记的尺寸最少为15毫米高,而凸出之处最少为1毫米。

  (f)紧急警号按钮须为可触知的钟形。

  (2)升降机指示及通告

  升降机入口或升降机大堂

  (a)在升降机入口须设有发光的影象指示器及发声讯号以指示升降机的到达及其升降方向。

  (b)升降机上升时,发声讯号须响一次,而下降时须响两次,并须于升降机到达前发出有关讯号。

  (c)每个升降机入口两边的侧柱须设有以阿拉伯数目字指明层数的指示,而该等指示须为点字及可触知的指示。

  (d)(c)段所述的数目字不得少于60毫米高,凸起不得少于1毫米,而其位置须在离经修整的地面水平1 2米的高度。

  升降机厢

  (e)升降的方向及机厢的位置须以发光的影象指示器指示。

  (f)在位置指示器上的字不得少于50毫米高。

  (g)须提供口头讯号(粤语及英语)以指示机厢停留的层数。

  升降机大堂内识别升降机

  (h)如建筑物有符合本附表规定以外的升降机,每部符合本附表规定的升降机须在每层接载乘客的楼层处以不少于一个关于残疾人士进出的国际符号加以识别。

  (i)如建筑物的所有升降机(包括只有一部升降机)均符合本附表的规定,在可获进入的该建筑物的每个升降机大堂内须设有最少一个关于残疾人士进出的国际符号。

  15 公众服务柜台

  如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内有公众服务柜台,则最少须有一个公众服务柜台不得高于750毫米(从经修整的地面水平向上计)。

  16 感应圈系统

  (1)在以下地方须设置感应圈系统─

  (a)在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内的最少一个资讯柜台(如有的话);

  (b)在该等建筑物内的公众大堂(如有的话);及

  (c)在该等建筑物内的观众席地方(如有的话)。

  (2)就本条而言,感应圈系统是一个使站在圈环范围内并使用助听设备的人士,能利用感应圈扩音器从声源接收到声音而不被周围的声音所干扰的系统。

  (3)就本条而言,在拟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内的资讯柜台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该等建筑物内的任何地方─

  (a)该地方是公众或部分公众相当可能会前往查询资料的;及

  (b)该等资料是人们期望以可听取形式在该地方获得的。(199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须提供有限设施供残疾人士使用的建筑物

  建筑物类别第72条的适用范围

  1 住用建筑物。─高于4层的建筑物的公用地方。

  2 综合用途建筑物。─不高于4层的建筑物的主要入口、建筑物地面的公用地方及进出建筑物的途径。

  ─该建筑物的非住用部分。

  ─如住用部分高于4层,则属该建筑物的住用部分的公用地方。

  ─如住用部分不高于4层,则该建筑物的主要入口及建筑物地面的公用地方及进出建筑物的途径。

  3 作为公众娱乐场所的建筑物。─大堂范围。

  ─按照第I部第2条在观众席所设的平面看台及其进出途径。

  ─供公众使用的洗手间。

  4 公众泳池、健身室、室内运动场及体育场。运动场地包括任何泳池、更衣室、洗手间及供公众使用的其他设施,及其进出途径。

  5 旅馆。─公众地方及其进出途径。

  ─按照第I部第3条所设的供残疾人士使用的房间及其进出途径。

  (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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