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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提起不作为诉讼许可及监督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9 生效日期: 2003-09-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2414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24140号令、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20050491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许可设立三年以上,合于下列要件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许可其向法院提起不作为诉讼。

  一、社团法人之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或财团法人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

  二、提起不作为诉讼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相符,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主张加害行为侵害多数人利益达二十人以上者。

  第3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前,得使被诉之行为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4条 公益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申请提起不作为诉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未具备第二条所定要件者。

  二、本于同一原因事实,业经其它公益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提起不作为诉讼尚未终结者。

  三、前所提起不作为诉讼,经法院以在法律上显无理由判决驳回确定达三次以上者。

  四、前所提起不作为诉讼违反第六条规定之情形者。

  五、涉及不实陈述情节重大或有违法情事者。

  六、依其它客观情事认不宜许可者。

  第5条 公益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应于接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通知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不作为诉讼,逾期未起诉时,应重新申请许可。

  第6条 公益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提起不作为诉讼后,未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为舍弃、撤回、和解、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前项同意前,得使受害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7条 公益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及其委任之律师不得就不作为诉讼向受害人请求报酬或其它费用。

  第8条 法院应将诉讼终结情形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9条 本办法除第三条之规定外,于提起不作为诉讼前声请证据保全或保全程序者,准用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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