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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资金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旧住房(含单位自有产)向个人出售,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有旧住房系指房改方案实施前已分配给职工住用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凡属建筑基本完好、产权无纠纷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出售。但已列入旧区改造规划的、主要交通干线临街的、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政府代管和外产房屋等不得出售。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必须是现房屋承租人,有租赁合同、有当地常住户口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购房事宜。
  第五条 出售公有旧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按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扣计算,并以房屋座落地段、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评估实际售价。
  旧房的重置价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标准房价为准。房屋成新按《房屋新旧率计算表》(附件二)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附件一)评定。
  第六条 出售公有旧住房,须由产权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改办申报出售计划,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评估、成交等手续。
  第七条 购买旧住房应一次付清房款。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但必须先储蓄售价的30%。
  第八条 单位自管产旧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交10%,可以减收2%。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九条 一次自费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申请抵押贷款购房的,不享受减收20%的待遇。
  第十条 职工首次购买公有旧住房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出售公有旧住房免交营业税。
  第十一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按私产管理,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继承,不得赠与他人。全部交清房款的,产权证件发给购房人;分期付款或贷款的,产权证件由售房单位或贷款单位保存,待交清欠款后退给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购房人的产权份额。产权份额按综合造价与实际售价的比例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五年内不准出售。五年后出售的,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产权份额与原产权单位分配。五年内确需要出售的,由原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原价收购。分期付款尚未交清欠款的,不得出售。
  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房屋后,对保留产权的部分,仍可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应从售房款中提取10%作为已售房屋的公用部位维修基金;购房人应预交相当于购房价款1%的资金作为公用部位的维修资金。以上资金均暂由房屋所在区、县房管局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旧住房回收的资金,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专项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降低房屋售价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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