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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10-06 生效日期: 1990-10-06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购物和非法收入,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二)、(三)、(四)、(五)项、第 条、第 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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