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9-05 生效日期: 1989-09-05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烟火剂、黑火药(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建筑,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
  厂、库地点与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库区、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带入火具、火种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储存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和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的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区(县)主管部门和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药物配比、装药量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在正式生产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报请市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准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地老鼠、钻天猴、土火箭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升空飞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旋转直径超过两米、喷花高度超过三米及带爆炸声响的地面烟花;
  (三)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鞭炮;
  (五)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六)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鞭炮;
  (七)其他经过公安机关确定禁止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制作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条   生产车间、部位,须固定工序和人员,实行定人、定点、定量和小型、分散、勤运等岗位安全制度。严禁混杂工序和超员生产。接触药物的工序,禁止使用铁制工具、尼龙筛底。操作人员工作时,不准穿戴化纤制品的服装和底部带有金属的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包装须标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出厂日期和监销单位,产品经生产单位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汉字),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批发销售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储存库房、储存室。储存单位设立储存库房、储存室时,应持营业执照和专用储存库区平面图及其说明,向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人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二)储存库(室)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
  (三)库内储存物品应码放整齐,堆垛不得高于两米,垛与墙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纵横走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通道;
  (四)常备符合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消防器材;
  (五)发现隐患应立即消除,出现险情要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进货单位凭购销合同书或提货单到进货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外地烟花爆竹运进本市,由进货单位凭市日用杂品公司订货合同或提货单和品种目录,到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可运入。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运入地的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须具备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撞击、挤压、抛摔。
  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机动车须安装防火帽。


    第十六条   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经 销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八条   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只限土产(日用)杂品、副食品行业。
  销售烟花爆竹的国营、集体和联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到当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
  《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不准转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郊区(县)批发站(公司)及市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体户,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郊区(县)零售单位、个体户凭证从郊区(县)批发站(公司)进货。


    第二十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凭证营业、专人销售;
  (二)远离明火、备有消防设施;
  (三)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四)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和大型商店(场)内销售;
  (五)在农贸市场、年货市场销售烟花爆竹,须经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销售。

 

第五章 燃 放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的烟花爆竹;严禁用烟花爆竹恐吓他人以及进行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和场所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地区、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医院、影剧院、舞厅、名胜古迹、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公共场所;
  (二)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一百米的区域内;
  (三)房顶、楼道、阳台、窗口;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的,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选择安全场所,制定安全方案,报经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同意,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须在距离燃放中心半径一百五十米内无易燃、易爆物和建筑物的安全地带进行。燃放工具应安全可靠,燃放人员须经安全训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