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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0章: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学术评审局”的法团,并对该法团的职能及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6月8日]199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1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由行政长官根据第3(4)条委任的评审局主席或根据附表2委任署理评审局主席职位的人;(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指教育统筹局局长或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指定的其他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成员”(member)指评审局的委任成员或当然成员;

“委任成员”(appointedmember)指根据第3(2)(a)条获委任的成员;

“委员会”(committee)指由评审局根据附表2设立的执行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委员会;

香港居民”(residentofHongKong)指通常居于香港并持有香港身分证的人;

“副主席”(Vicechairman)指根据第3(4)条获委任的评审局副主席;

“执行委员会”(ExecutiveCommittee)指由评审局根据附表2设立的执行委员会;

“评审局”(Council)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学术评审局;

“学位课程”(degreecourse)指学员修毕后成绩合格者获颁授学位或任何其他相等的学术名衔的课程;

“学术评审”(academicaccreditation)指为决定任何高等教育院校的学术水准是否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而进行的评核、评估或其他活动;

“总干事”(ExecutiveDirector)指根据第6条委任为总干事的人。

(2)在不影响“学术评审”(academicaccreditation)定义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学术评审包括以下各项或其中任何一项─

(a)甄审,即对高等教育院校所开办或拟开办的某一学位课程进行评核,以决定该学位课程的学术水准是否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

(b)重新甄审,即对已予以评核并认定其水准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的学位课程的进展加以评价,以决定该项课程的水准是否仍然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

(c)院校检讨,即检讨高等教育院校的学术及一般水准;及

(d)院校评审,即评估高等教育院校,以决定该院校是否有能力对自己开办或拟开办的学位课程进行本条所指的甄审或重新甄审。

第3条 评审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Ⅱ部 香港学术评审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学术评审局”的法团,可起诉及被起诉。

(2)评审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15至21名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照第(3)款委任;及

(b)总干事。

(3)在委任成员当中─

(a)5至7名须是─

(i)学术界人士;或

(ii)行政长官因他们正在任何工业或工业机构从事研究或担任教学或训练职位而认为适合的人,并通常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

(b)5至7名须是─

(i)学术界人士;或

(ii)行政长官因他们正在任何工业或工业机构从事研究或担任教学或训练职位而认为适合的人,并须是香港居民;及

(c)5至7名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工商业或任何专业方面具有经验的香港居民。

(4)行政长官须从委任成员当中,委任一名评审局主席及一名评审局副主席。

(5)委任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指明。

(6)附表2适用于评审局及其成员。

(7)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一项委任,行政长官均须安排在宪报公布。

(8)即使评审局的成员职位出现空缺,该局仍可行事。

(9)在本条中─

“学术界人士”(academic)指获委任之日或紧接或接近该日之前在高等教育院校─

(a)任教或从事研究工作的人;或

(b)担任管理职位的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评审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可执行以下其中任何一项或所有职能─

(a)(i)应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的请求,对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任何院校进行学术评审;(由1995年第35号法律公告修订)

(ii)依行政长官指示,对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院校进行学术评审;

(iii)在行政长官同意下,应第(i)或(ii)节所指以外的高等教育院校的请求,对该等院校进行学术评审;(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b)就(a)段所指或根据该段而执行的职能,向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或其他人提供意见、作出报告或提出建议;(由1995年第35号法律公告修订)

(c)传布有关学位课程学术标准的资料及推广学术评审的方法和程序;

(d)与香港以外地方的评审机构建立关系,并不时探讨该等机构的学术评审制度;

(e)筹办或举行研讨会、会议或其他形式的教导性或推广性的活动,或就该等活动提供协助;

(f)对学术水准的维持或监察,进行研究或委托他人研究;

(g)行政长官所准许或指派予评审局而与学术评审或高等教育有关的其他职能。(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评审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执行其职能时可─

(a)委任任何人执行第4条所指明的职能;

(b)发表资料,并将它们分发、出售或以收费或免费方式借出;

(c)使任何人得以使用评审局的设施,或使用为评审局而提供或由评审局提供的设施,或使用由评审局提供的服务(上述设施或服务不包括学术评审),并指明使用的条件或费用(如有的话)以及征收该等费用;

(d)就执行第4(e)条所指的任何职能厘定及征收费用;

(e)经局长批准后,厘定因学术评审而须征收的费用,并征收该等费用;(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f)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退还、减收或免收(c)、(d)及(e)各段所指的收费;

(g)经局长批准后,支付酬金予─(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i)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成员;及

(ii)根据(a)段获委任而又根据第8(2)条获转授职能或权力的人,酬金须与他执行该项职能有关;

(h)支付予(g)(ii)段所指的人因执行该段所指职能而合理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或其他开支;

(i)支付成员因执行成员职责而合理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或其他开支;

(j)取得、持有或处置属任何类别的财产;

(k)接受捐赠,不论该等捐赠是否受任何信托所规限;

(l)经局长批准后,以评审局认为适宜的抵押或其他条款及条件,借入它认为适宜的款项;(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m)作出或安排作出评审局认为对执行它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利或必需的其他附带作为或事情。

第6条 评审局总干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III部 职员及转授

(1)评审局须─

(a)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委任一名总干事;

(b)决定总干事的服务条件,及经局长根据第9条给予批准后,决定总干事的薪酬条款。

(2)评审局如拟根据第(1)款委任任何人为总干事,或将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人停职或免职,须先得行政长官批准。

(3)评审局总干事,是评审局的首席行政人员,他须在评审局的指示下,作出所有为下述目的所必需的作为,及办理所有为下述目的所必需的事情,该目的是指实施评审局的决定,或实施获评审局根据本条例授权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能或职责的委员会或人士所作出的决定。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评审局的雇员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可以按照局长根据第9条批准的薪酬条款及该局认为适当的服务条件─(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a)委任或聘用该局所决定的雇员;及

(b)就评审局职能所引致的事宜,或与评审局职能有关连的事宜,聘用顾问。

第8条 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以下各项外,评审局可以书面方式将其任何职能、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而该等转授须受评审局认为适当的限制或其他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a)委任总干事;

(b)决定评审局总干事或其他雇员的薪酬或其他雇用条款或条件;

(c)第14条下与拟备帐目及报表有关的职责或职能;

(d)第17条下的任何职责或职能;

(e)订立第22条下的规则;

(f)设立委员会的权力及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g)根据第(2)款可转授的任何职能或权力;

(h)转授的权力。

(2)评审局可就个别情况授权根据第5(a)条获委任的人士或由2名或以上人士组成的小组,执行第4(a)条所指明的职能或行使为执行该职能而属必需的权力;该小组可由评审局成员或根据第5(a)条获委任的人士组成。

(3)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获转授职能、权力或职责的委员会、人士或小组须推定为按照该项转授行事。

(4)评审局不因本条下的转授,而不能执行已转授的职能或行使已转授的权力。

第9条 薪酬等须先经局长批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评审局─

(a)在厘定总干事或根据第7条委任或聘用的顾问、雇员或类别雇员的薪酬之前;或

(b)在厘定第5条所指的酬金的数额之前;或

(c)更改上述薪酬或酬金的数额之前,须先得局长批准。

(2)关于评审局雇员的薪酬,不论是建议就某类别雇员支付的数额,或就个别雇员或个别职位支付的数额,局长均可予以批准。

(3)除局长根据本条所批准的款额外,评审局不得支付任何款额作为薪酬或酬金。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局长批准各种收费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根据第5(e)或(1)、9、12或13条作出批准之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评审局的资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IV部 财政

评审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评审局为执行其职能,或因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而收到的所有款项;

(b)评审局获捐赠的所有款项;

(c)评审局取得的所有财产及资产;

(d)立法会为评审局职能而拨出的所有款项。(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的非即时需用款项,须全部存入局长所批准的银行,或投资于局长所批准的投资项目。

第13条 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评审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10月31日或之前,或局长所批准的另一日期之前,将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连同该局所建议下一财政年度的活动计划书,呈交局长批准。

(2)经局长批准后,评审局可修订根据第(1)款呈交的任何预算或活动计划书。

第14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评审局须妥善记帐及保存该局帐目及交易的妥善纪录,并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拟备评审局该年度的帐目表;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拟备日期不得迟于该年度结束5个月后,而该帐目表须─

(a)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及总干事签署。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第15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评审局须委任核数师,他们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评审局所有帐目簿册、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得到他们认为为履行其职能而属必需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14条所规定须保存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评审局提交报告,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核数师不得在财政年度完结7个月后方审计帐目及提交报告。(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第16条 由审计署署长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审核评审局在履行职能时对其资源的运用是否合乎经济原则、有效率及效验。

(2)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他为进行本条下的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而这些文件是由评审局保管或控制的;或

(b)要求持有该等文件的人,或对该等文件负责的人,提供他为进行上述审核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

(3)审计署署长可将根据本条进行审查的结果,向立法会主席报告。(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9个月内,或在局长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a)评审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评审局该年度的帐目表;及

(c)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而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上述帐目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征收费用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部 杂项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政府提供给评审局的服务征收费用,数额由他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9条 行政长官的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就评审局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能或职责方面,向评审局发出不抵触本条例的指示。

(2)评审局在行使其权力及执行其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妥为签立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看来是用评审局法团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件,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视作妥为签立的文件,且无须其他证明而须接受为证据。

第21条 成员、雇员等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评审局或其属下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或评审局根据第5(a)条所委任的人,如真诚地办事,则对以下机构或人士在行使或自认为是行使本条例赋予评审局的权力,或执行或自认为是执行本条例所委以的职能时,所作出的作为或所造成的错失,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a)评审局;

(b)评审局属下的任何委员会;或

(c)上述任何成员、雇员或人士。

(2)第(1)款赋予评审局或其属下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或评审局根据第5(a)条所委任的人的保障,绝不影响评审局因该作为或错失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22条 评审局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了更有效地执行评审局的职能及本条例的规定,评审局可订立规则。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作出规定,以规管以下事项─

(a)评审局及任何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b)评审局所雇用或聘用的人的雇用条件、条款及福利;

(c)财政程序;或

(d)学术评审的方法与程序。

第23条 未经准许而使用评审局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组成任何未经评审局书面同意而作出以下行动的团体(不论属法团组织或非法团组织),或成立该团体为法团,亦不得成为该团体的理事、成员、筹办人,或在该团体担任要职,或从事与该团体有关连的工作─

(a)显示该团体是─

(i)评审局或评审局的任何部分;或

(ii)与评审局有关连或联系;或

(b)使用“香港学术评审局”的名称,或使用以任何语文表达而与“香港学术评审局”名称十分相似的名称,足以误导别人相信该团体是─

(i)评审局或评审局的任何部分;或

(ii)与评审局有关连或联系。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第24条 评审局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评审局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43条修订)

第25条 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1及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1及2。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院校 版本日期 30/07/1999

[第4及25条]

第1部 项院校名称

1.(由1994年第94号第27条废除)

2.(由1994年第92号第36条废除)

3.(由1994年第93号第43条废除)

4.(由1999年第54号第38条废除)

第2部 项院校名称

1.香港演艺学院

2.香港公开大学(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

附表2 关于评审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2、3及25条]

1.(1)评审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用评审局的印章盖印,须由评审局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该2名成员须已获得评审局藉决议授权,担任认证工作。

2.(1)在符合第(2)、(3)及(4)节的规定下,评审局成员须依照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当他不再是成员时,有资格再获委任。

(2)任何委任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辞职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书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书之时生效。(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如任何评审局成员─

(a)破产或和他的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由1996年第76号第98条修订)

(b)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c)被行政长官认为因其他缘故而不能或不适宜执行评审局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宣布该人的评审局成员职位悬空。(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4)凡根据第(3)节宣布任何人的职位悬空,该人即无资格再获委任。

3.如在某段期间─

(a)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或

(b)任何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或该成员的职位。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4.(1)评审局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决定。

(2)除非在合理情况下不可行,否则总干事须出席评审局及执行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3)评审局的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因任何理由缺席,或主席职位悬空,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4)举行会议时如正副主席均缺席,或正副主席的职位均属悬空,则出席会议的成员在处理其他事务前,须在他们当中互选一人为该次会议的主席。

5.(1)评审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当时成员人数的一半;如有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评审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会议法定人数时,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2)在评审局会议中,主席、署理主席职位的副主席或根据第4(4)段选出的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3)由评审局会议考虑的一切事项,须由出席会议并投票的成员投票表决,以过半数的意见取决。

(4)评审局处理任何事务,可通过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数成员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评审局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评审局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7.(1)为更有效地执行评审局的职能,评审局可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委员会。

(2)执行委员会由根据第3(3)(b)及(c)条所委任的成员及总干事组成,主席由评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出任。

(3)在符合第(4)节的规定下,评审局可─

(a)委任评审局成员或非成员的人担任任何委员会的委员,人选方面由评审局决定;及

(b)委任任何成员或根据(a)分节委任的人担任任何委员会主席。

(4)在委员会委员当中,评审局成员所占比例不得小于2/3。

(5)根据第(3)节获委任而非评审局成员的人,不得在委员会会议上投票表决。

(6)第(3)及(4)节对执行委员会不适用。

(7)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有关的委员会主席指定。

(8)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8.(1)出席评审局或委员会会议的评审局成员或委员会委员,如与任何院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次会议须考虑的事项是对该院校进行某方面的学术评审,则该成员或委员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举行会议的评审局或委员会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如会议主席要求他在会议中任何时间及在评审局及委员会考虑该事项时避席,则须遵办,且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该事项投票表决。(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任何评审局成员或委员会委员,如有第(1)节所指性质的利害关系,遇到以文件传阅方式被谘询有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院校的事项,须向评审局主席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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