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2-06 生效日期: 2003-02-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00号

第1条 为迅速纾缓失业问题,提供失业者各项公共服务之就业机会及中小企业人力协助,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依本条例办理之工作,属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3条 公共服务工作之项目如下:

一、公共信息服务及数据库之建置。

二、造林、护林。

三、农情信息之收集调查及相关业务之查核。

四、公共工程设施安全之检视。

五、活络原住民部落、办理各项照顾服务等事项。

六、河川及水库之管理。

七、产业之辅导。

八、观光景点之整治。

九、观光旅游信息国际化系统之建置。

一○、环境美化及资源回收。

一一、公共设施之维修。

一二、公共安全之维护。

一三、照顾服务。

一四治安协助及交通维护。

一五社区防灾之服务。

一六防疫实施之协助。

一七就业服务。

一八外国人工作之管理。

一九社区总体营造及文化馆之经营管理。

二○其它有助促进就业及改善社会生活品质之工作。

中小企业人力协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条 为推动公共服务工作,行政院负责下列任务,并视业务需要分设工作小组:

一、公共服务扩大就业计画之拟订。

二、各工作项目计画之审定。

三、经费之筹措及运用。

四、监督管考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5条 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它机关、地方政府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6条 第三条所列工作之执行期间最长为六个月。但有继续执行之必要且绩效良好者,得展延之。

第7条 依本条例进用从事公共服务工作之人员(以下简称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应经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

前项被推介之人员,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三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者。

二、已办理求职登记,且未就业者。

三、办理求职登记日前三年内,累计工作达六个月者。

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人员,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工作项目计画有特殊需求者,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进用之,不受第二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第8条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不得领取就业保险法规定之各项给付、津贴或其它促进就业之相关津贴。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该进用人员,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9条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其进用期间合计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限。

第10条 前条进用人员,于进用期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其劳动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用人机关(团体)与进用人员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准则,订定书面之定期契约。但中小企业人力协助进用人员,由申请工作计画之中小企业雇用,适用劳动基准法特定性定期契约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

前项公共服务契约订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用人机关(团体)应为其所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未能符合参加劳工保险规定者,由用人机关(团体)投保其它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前二项保险费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者外,其余保险费由本条例所需经费中支应。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用人机关(团体)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于进用期间期满后,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

第12条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资格,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规定推介者,其推介程序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规定。

用人机关(团体)之遴选程序,应符合公平公开之原则。

依本条例进用失业者,应考量各县市失业人口比例,并优先进用失业家庭之成员。但每户以进用一人为限。

第13条 本条例所需经费,循追加预算程序办理。

前项经费以新台币二百亿元为限;其运用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经资门支出之限制。

第14条 依本条例进用人员之人事费用及相关税捐,不得低于各该工作计画经费之百分之八十五。其余经费应使用于材料、机具租金、交通运输、训练、管理等必要支出。

各机关行政人员不得支领前项所列经费之任何费用。

第15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间为一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