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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18 生效日期: 1996-04-18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各地社会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兰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含外地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兰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政府主管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新设驻兰办事机构的审核或审批,并核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二)负责向驻半办事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
  (三)组织驻兰办事机构与本地区间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技术、资金、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交流。
  (四)协调驻兰办事机构与兰州市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可在兰州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一)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公函,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或当地经协办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在本市建造、购买或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合同。
  (五)企业设立驻兰办事机构还需提交派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应由原登记机关加盖印鉴。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核,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旅游、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的办事机构,由相关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在二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经协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挂牌办公。

  第八条 市经协办作为外地驻兰机构的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积极加强地区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各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考核,对不适合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办招待所或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大型企业驻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核定编制内,省、地、县级一般10人,科级一般5人,可允许在兰州报集体常住户口,其余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申报兰州市暂住户口,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兰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子女可在兰州市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三条 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管理区,有兰州市集体常住户口的,可凭本办事机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持兰州市暂住户口的,需经市经协办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兰州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宾馆、旅社、招待所)和个人不得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与登记地点不符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工作经营场所。凡违反规定者,除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律予以取缔,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办交纳一定服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对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应报市经协办备案。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须向市经协办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协办每年对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一次年检。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外地驻兰经营性的机构按有关规定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由市工商部门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兰州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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