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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项目及清理整顿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7 生效日期: 1998-02-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
发布文号: 计价管[1997]第2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加强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延伸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现将《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及《项目》规定的范围,对铁路货运延伸服务收费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重新核定本地区的延伸服务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审批,并制定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备案。此项工作,请于1998年2月1日前完成。

  二、从事延伸服务的企业要配合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现行延伸服务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整顿。目前各地执行的延伸服务项目,凡超出《项目》规定范围,又未经国家计委批准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三、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把清理、整顿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和重新制定收费标准纳入今年铁路行业价格检查的内容。对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以延伸服务为借口乱收费、乱加价,强行联营、强买强卖、只收费不服务或服务不到位及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四、请各地物价、铁路部门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铁道部。

附: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保护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依法从事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是指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受托运人或收货人委托,在货物承运前、交付后,为托运人、收货人提供代办货物接取送达、仓储保管、包装整理及代办货物运输有关手续等服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是指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为补偿所提供各项服务的消耗,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的费用,包括提供劳务及场地、设施等的费用。

    第四条 开展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经营者应按其与托运人、收货人签订的服务协议进行有偿服务,不得强制服务。

    第五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确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服务收费项目范围内,选择本省级行政辖区内执行的服务收费项目;确需增加的个别服务收费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确需设置不同收费标准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授权,计划单列市可制定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以外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提供服务或未按规定服务内容及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八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将经批准的服务收费项目(包括服务内容和标准)和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挂牌公布,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九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提供铁路货物发送综合服务和到达综合服务时,不得对综合服务内容已包含的单项服务另行收费,不得分解操作过程重复收费。

    第十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中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重量计算方法,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收取服务费用,必须统一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使用的票据。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属于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据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以下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项目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制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超过规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或只收费不提供相应服务的;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对已包含在综合服务内容中的单项服务另行收费,或分解作业过程,重复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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