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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章:公职人员(转付薪酬)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使公职人员在某些情况下能转付其部分薪酬,并为附带和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0年12月19日]

(本为1980年第7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职人员(转付薪酬)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office)指并非设定职位的职位;(由1987年第36号第48条增补)

“特准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公务员事务局局长;

(b)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宪报公告宣布为特准人员的其他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设定职位”(establishedoffice)就出任设定职位的人员而言,具有以下涵义─

(a)如《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适用于该人员,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如《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适用,则具有《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8年第85号第57条代替。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薪酬”(emoluments),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就出任设定职位而并非以试用条款、按月雇用条款或合约形式条款任职的人员而言,指就其设定职位所支付的薪金,或如另有条文规定须将任何担任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则指就该职位所支付的薪金;

(b)就出任非设定职位的人员,或以试用条款或按月雇用条款出任设定职位的人员而言,指按该人员实任职级而须支付予该人员的薪金;

(c)指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而须支付的任何退休金(经折算的退休酬金除外);及(由1988年第85号第57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d)指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须支付予出任非设定职位的人员,或以试用条款或按月雇用条款出任设定职位的人员的任何年积金。(由1987年第36号第48条代替)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修订第(1)款中“薪酬”的定义。(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薪酬可予转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公职人员在获得特准人员以书面准许后,可将其薪酬中属特准人员所批准的比例或部分的薪酬转付,而转付期则按特准人员所批准者而定。

(2)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付,在特准人员根据该款所批准的转付期内,不得予以撤销。

(3)在任何公职人员根据第(1)款作出转付后,政府可从须付予该公职人员的薪酬中扣除转付的款项并将该款项付予承付人,直至该项转付已按照本条例撤销为止。

第4条 转付薪酬表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第3(1)条所指的转付,须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所批准的表格作出,而公务员事务局局长须在宪报刊登经批准的表格。

(2)凡任何经批准的表格被修订或被取代,有关的修订或新表格须在宪报刊登。

(3)任何看来是根据第3(1)条作出的转付,如并非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所批准的表格作出,均属无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转付不得将薪酬减至低于某一水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如任何依据第3(1)条所指的转付而作出扣除或付款,后果会使公职人员在任何一个月所收取的款额减至低于在作出转付时须支付予该人员的薪酬的75%者,则除特准人员以书面批准外,该项扣除或付款不得作出:但如作出任何上述扣除或付款,后果会使公职人员在任何一个月所收取的款额减至低于该薪酬的50%者,则在任何情况下,该项扣除或付款不得作出。

(2)在计算根据第(1)款扣除的款额时,不得计入政府从该人员薪酬中所扣除的其他款额。

第6条 转付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第3(2)条另有规定,任何公职人员根据第3(1)条作出的转付在以下情况下即予撤销─

(a)该人员死亡;

(b)特准人员根据第3(1)条批准的转付期已届满,或与该项转付有关的借款已偿还,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c)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对该人员作出命令,判定该人员破产。

(2)尽管第3(2)条另有规定,根据第3(1)条作出转付的公职人员,在获得特准人员以书面批准后,可─

(a)修订该转付;

(b)暂停进行该转付;或

(c)撤销该转付。

(3)特准人员在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谘询承付人和考虑承付人所作的任何陈述前,不得为施行第(2)款给予批准。

第7条 政府无须就转付承担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a)任何公职人员或代表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申索的人,不得就该人员的薪酬依据任何根据第3(1)条所作的转付或依据任何第6(2)(a)条所指的经修订转付而作出扣除或付款,或就第6(2)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而对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并非根据第3(1)条作出转付的公职人员)提出诉讼;

(b)任何人不得为未有依据任何根据第3(1)条所作的转付或未有依据任何第6(2)(a)条所指的经修订转付以从任何公职人员的薪酬中作出扣除或付款,或就第6(2)条所给予的任何批准,而对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并非根据第3(1)条作出转付的公职人员)提出诉讼。

第8条 转付并不影响欠政府的税项及债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及本条例所指的转付,并不损害税务局局长藉着从公职人员的薪酬中作扣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追讨税项的任何权利或程序,亦不损害政府藉着从公职人员的薪酬中作扣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追讨任何欠政府的款项或债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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