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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筑府发[2005]7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切实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许可屠宰。未经定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及执法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以及本辖区生猪屠宰厂(场)的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 定点(许可)屠宰

    第四条   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符合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商务厅批准,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 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五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动物防疫检疫机构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 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是防尘或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辖区以外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进入本市销售本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其销售的生猪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必须是经动物防疫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分割产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零售的片猪肉必须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的印章,并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随同生猪产品摆放在明显位置。
  专卖店、连锁店、超市销售的生猪分割产品和生猪副产品,应当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指导屠宰执法队对生猪屠宰的违法事实及案件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使用场所以及生猪产品实施卫生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六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条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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