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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5年版有关事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03 生效日期: 1996-04-0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药发(1995)第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 二十三 条的规定,我部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5年版,该版药典自1996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
  现就与执行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执行之日起,与1995年版药典同品种的原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停止执行。1996年4月1日前生产的药品,可仍按原标准进行检验。

  二、1995年版药典在执行中,各执行单位不得自行改动标准。凡对药典提出一般性技术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报药典委员会核准。凡对药典提出涉及药品质量检查限度重大改动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初审后,报卫生部核准。

  三、自执行之日起,新印制的药品标签及说明书必须注明1995年版药典规定的药品名称,可允许附注药典或原国家药品标准列出的曾用名。曾用名自1999年停止使用。执行之日前印制的药品标签及说明书可延长使用至1996年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加强对药品审批注册的管理,在审核生产1995年版药典品种的申请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必须要求厂家提供产品是否有药典规定外的杂质说明并予以审核。必要时,应要求厂家增加杂质控制项目,核准后报卫生部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二)厂家增加或改动药品制剂规格并因此而改变适应症及用法用量时,必须按新药五类办理。
  (三)可主要参考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临床用药须知》1995年版(该书星号标注及文献报道内容除外)核准厂家药品标签说明书等内容。审核当中如有问题,请随时与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联系。
  (四)药品有效期及其规定,见附件1。新药(西药)原用术语“使用期限”于1995年新版药典执行之日起,改用有效期。
  (五)1995年版药典一部品种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批准文号卫生部统一编号”换发文号。“国家药品标准批准文号卫生部统一编号”见附件2。

附件:
  1.药品有效期及其规定
  2.国家药品标准批准文号卫生部统一编号

卫生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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