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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立殡仪馆使用管理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5 生效日期: 2004-07-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北府民殡字第0930409239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民殡字第09304092391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6点;并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提高台北县立殡仪馆(以下简称本馆)殡葬服务品质,改善民间办理丧葬措施,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馆服务项目如下:

  (一)遗体化妆(含洗身、着装、化妆等)。

  (二)遗体大殓。

  (三)遗体接运。

  (四)遗体冷藏。

  (五)遗体火化。

  (六)灵柩寄存。

  (七)灵车出租。

  (八)礼堂出租。

  (九)骨灰再处理。

  (十)其它有关殡仪丧葬咨询及服务。

  除前项服务项目外,其它如棺木、寿衣、鲜花、杠夫、墓地等均由丧家自行办理。

  三、申请使用本馆设施,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死亡证明文件正本,向本馆提出申请;其为受托办理申请者,并应检附委托书、委托人身分证影本及受托人身分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本馆核准者,应即依收费基准,如附件「台北县立殡仪馆收费基准」,缴纳使用费。但合于下列规定者,得于遗体出殡或火化前,检附有关证件,向本馆申请减免费用:

  (一)台北县(以下简称本县)列册有案之低收入户或仁爱之家之公费院民免收费用。

  (二)未列入低收入户而生活窘困,经乡(镇、市)公所证明属实者减半收费。

  (三)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检察官因办案需要谕令暂不殓葬者,得依本府核准金额减免之。

  (四)无名(主)尸体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机关报请代为殓葬者,免收费用。

  (五)其它特殊案件经本府项目核准者,得依本府核准金额减免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减免费用期间以三十日为限,逾期部分不予减免;使用礼堂以丁级为限,使用冷气费不予减免。

  四、申请使用本馆设施经核准者,如有变更亡者姓名、使用日期或使用项目等情事,本馆得取消使用权,并没收其缴纳之使用费。但情况特殊或因故未于本馆办理治丧而领回灵柩或遗体,经申请人于使用前五日以书面表示取消使用,并经本馆核准者,得请求退还使用费,退费额度依原缴纳设施使用费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手续费后退还。

  五、使用本馆礼堂,如有擅自改变或损坏相关设施,或逾越核定使用时间者,本馆得停止其使用,并就损坏部分请求损害赔偿。但逾越使用时间确有必要,并事先经本馆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申请接运遗体时,应详告遗体停放地点、申请人与死者之关系,并应备具死亡证明文件随车来馆办理进馆手续,会同本馆接尸人员,详查遗体有无遗物或毁损情形。

  前项死亡证明文件不能实时提出者,应于遗体进馆后二日内补送。

  七、无名(主)尸体进馆须检察官填发之相验尸体证明书及警察机关之证明文件,由警察机关或本馆派车运送入馆,非本县辖区内之无名尸体,本馆不予受理。

  警察机关应自无名(主)尸体入馆寄存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公告手续,并取得检察官核发之相验尸体证明交由本馆办理收埋事宜,但必要时得申请展延,展延以一个月为限,他杀嫌疑者不在此限。

  警察机关发现无名(主)尸,应即通知台北县各医学院及医学研究中心分配遗体联络中心,依解剖尸体条例规定办理。

  八、遗体冷藏须由本馆技术人员先行检视后,始得送入冷藏室;寄存时间以一个月为原则,必要时得申请延长;超过许可日期,倘未办理大殓者,遗体如有变色、变形或腐烂者,本馆概不负责。

  九、瞻视遗体或化妆者,应向本馆申请许可并由本馆派员引导,每次最多以五人为限,不得随意逗留。

  十、遗体移殓应在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行之,并由丧家或其亲友认领签章方可成殓封棺。

  十一、寄存灵柩以一个月为原则,必要时得申请延长,如逾期或灵柩有裂漏情形时,即通知丧家立即处理,经三次通知而未实时办理者,其灵柩由本馆代为迁葬于公墓内,丧家不得提出异议,迁葬费得向丧家请求清偿。

  十二、进入停棺室祭奠应向本馆申请派员引导,祭奠完毕应将香烛熄灭后始得离去,其冥纸锡箔等应在指定地点焚化。

  十三、凡在本馆办理殡殓仪式者,不得有阵头、花车、哭墓等进入馆内,奠礼乐队以一队六人为原则。

  十四、遗体在本馆火化场火化者,限用火化棺木(高52公分、宽70公分以内),并检具本馆代发之火化许可证,始予办理火化事宜;若未依照限定棺木标准尺寸者,本馆拒绝受理火化事宜,一切后果由丧家自行负责。

  十四之一、骨灰采用拋洒或植存葬法者,使用本馆骨灰再处理设备,免收再处理费用;但申请人应备具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材质之容器,盛装处理后之骨灰。

  十五、本馆严禁随处摆设香案焚化香纸冥钱,以维护环境美观。

  十六、本要点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要点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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