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驻外经商机构库存现金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 2006-12-04
发布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商财字〔2006)148号
各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常驻日内瓦代表团经贸处,常驻联合国工发组织代表处,驻欧盟使团使馆经商参处,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经济部贸易处:
  库存现金管理是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处(室)(以下简称经商处)日常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部审计、财务检查和决算报表审核中,发现部分经商处忽视库存现金管理,保留了过多现金。最近,发生经商处将大额现金存入保险柜中,因保险柜遭劫而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事件。为进一步加强经商处库存现金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经商处须高度重视库存现金管理,规避资金运行中的不安全因素,办理支付和结算事项应尽量采取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
  二、各经商处现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国及驻在国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根据本单位业务需要,保留适当的库存现金,避免经商处现金管理风险。
  三、各经商处在本处财务管理制度中必须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并切实加以落实。经商处核定库存现金限额的原则是,既要保证日常零星现金支出的合理需要,又要尽量减少现金的使用。库存现金限额测算依据如下:
  库存现金限额=每日零星支出额×核定天数
  每日零星支出额=月(或季)平均现金支出额(不包括定期性支出和不定期的大额现金支出)/月(或季)平均天数
  核定天数的确定,经商处应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对于驻在国金融系统比较发达、取现比较方便的经商处,库存现金限额应限制在满足一至两周的日常零星开支。
  (二)对于驻在国金融系统相对落后或者交通不便,导致从当地银行取现比较困难的经商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天数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日常零星开支需要。
  (三)对于驻在国因外汇管制等原因需前往第三国提取现金的,可适当增加核定天数,但原则上不宜超过三个月的日常零星开支需要。
  四、根据《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出纳岗位职责》,经商处库存现金管理由出纳具体负责。各经商处应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增强现金存放地点和保险柜的安全性能,切忌产生麻痹大意思想,避免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