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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16 生效日期: 2004-06-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3002385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23857号令修正发布第3~5、8、10条条文

第3条 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字信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八,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及未申请投资抵减者为限。

第4条 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及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及未申请投资抵减者为限。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它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购置者许可证或登记证登载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购置者许可证或登记证登载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资源回收设备或防治污染设备契约附有土木、水电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四、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批申请发证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如系同一合约书或输入许可证,以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准。如以多张合约书或输入许可证订购时,且分批交货,经项目核定系属整厂或整批设备,可按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准。

五、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前项第四款整厂、整批之认定如下:

一、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需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者。

二、同一作业线上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整体作业者。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展延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并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者,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项三年期限之限制。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移转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移转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10条 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购置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本办法之规定;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发布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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