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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5-11 生效日期: 1991-05-11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
发布文号: 地发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的问题,《矿产资源法》和《水法》都有明确规定。法律之间并没有矛盾。但一些地方在执法过程中存有争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1990年5月18日以法工办发(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作了法律回答。法律问答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十分慎重、严肃的。
  地质矿产部于1990年6月11日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的答复,以推动依法行政。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仍有不正确的看法,同时也继续存在不依法办事的行为。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1年3月7日又以法工委名义向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出(1991)18号文,就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适用两个法律的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再次作了以下明确答复:
  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 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即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 十五 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法工委办公室两次发文,具体对象虽然只是江西河北两省,但其法律原则在全国都是适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均应认真执行。今后,凡有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都应严格依照上述答复进行办理。为严肃法纪,凡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要依法处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授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与其他主管部门互相配合,管理好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的采矿活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对所属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本行政区内尽快依法理顺这方面的关系,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如在此项工作的执法原则上仍有疑问,可提请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可告我部代为转报。

附:1.法工委发文(1991)18号(略)。
  2.法工办发文(1990)1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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