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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等学校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0 生效日期: 2004-03-1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3002926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2926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学生团体保险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三及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指国立高级中等学校及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

第3条 学校学生应参加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但年龄满六十五岁之学生,应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机构决定是否予以纳保之参据。

第4条 学校应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办理本保险,得标之保险公司为承保机构,参加保险之学校为要保单位,由校长或其职务代理人为要保单位代表人,被保险人学籍资料所载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长为受益人。

前项采购,得由本部统筹办理。

第5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残废、伤害或需要治疗者,均属本保险责任范围。但疾病治疗门诊,不包括在内。

第6条 每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本保险内容之给付项目及给付金额如附件。

第7条 保险费除由本部依每生每学年新台币一百六十元,分上下学期,各为新台币八十元予以补助外,其余由要保单位向被保险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分二次收取,于每学期注册时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险人应由要保单位审核其有关证明文件,造具名册送承保机构汇计,函报本部予以全额补助:

一、经户籍所在地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证明低收入户之学生。

二、持有身心障碍手册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学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学生。

四、就读于各机关学校公教员工地域加给表所规定之高山地区第三级、第四级学校或山地偏远地区学校之学生。

第三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之学生,未能参加本保险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项规定金额予以补助。

第8条 本保险有效期间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参加本保险之学生,注册缴纳保险费在八月一日以后者,保险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应届毕业生保险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终止。

学期开学后中途入学者,自入学核准之日发生保险效力,并扣除入学前期间之保险费。

学生丧失学籍者,自丧失之次月起,保险效力终止,承保机构应依所剩月数比例退还保险费。

学生转学时,其参加同一承保机构者,保险费不予退还,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机构办理异动通知。

学生休学者,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由要保人将休学学生姓名、学号等资料通知承保机构备查。休学期满丧失学籍时,要保人应通知承保机构。

第9条 依第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免缴保险费学生,疾病或伤害住院,自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施行保险单条款中列举之重大手术者,除本保险应享之保险给付外,得检具医疗费用收据向承保机构项目申请补助手术费用,最高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为限。

第10条 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者,承保机构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一、被保险人之故意自杀行为。

二、被保险人之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之非因保险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术、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复。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及其它类似之武装叛变。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

第11条 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机构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一、牙科镶补或装设义齿、眼镜或其它附属品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装设以一次为限。

二、健康检查、疗养或静养。

三、挂号、诊断证件、运送伤患、病房陪护或指定医师等费用。

四、未领有医师执业执照之医疗。

第12条 学校应于每学期注册时,在收取学生代收费用收据内增列保险费一项,并学、杂费收取,并于收取后二十日内填造要保书、被保险人名册二份,连同代收之保险费,缴送承保机构或其指定机构,由承保机构掣发保险费收据,交由各学校存执。

第13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保险单所载保险条款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高级中等进修学校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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