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10193935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101939352号令修正发布第12、14、16条条文;并增订第12-1条条文
第1条 本细则依房屋税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市房屋税之征收,除依本条例规定外,并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之房屋所有人,指已办登记之所有权人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实际房屋所有人。
第4条 房屋空置不为使用者,应按现值依据使用执照所载用途课税,如无使用执照者,按都市计画分区使用范围,分别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税率课征。
第5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定申报日期之起算,规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门窗、水电设备装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为起算日,未装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实际使用日为起算日。但延不装置门窗、水电者,以核发使用执照之日起满三十日为起算日。其延不申领使用执照者,以房屋主要结构完成,可供装置门窗之日起满一百二十日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为起算日。
三、房屋变更使用者,以实际变更使用之日为起算日。
前项第二款增建、改建新增加之产值,未达新台币一万元者,得免予申报,但仍应并入总值课税。
第6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纳税义务人申报房屋税籍之日起二十日内核计房屋现值,并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7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稽征机关设有房屋税籍者,免办房屋税籍申报,其自愿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予受理。
第8条 纳税义务人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重行核计房屋现值者,稽征机关应另行指派人员调查,并于十日内将核定情形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9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之房屋标准价格,应依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房屋种类、等级、耐用年数、折旧标准及地段增减率等事项调查拟定,经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本府公告之。
第10条 房屋遇有重大灾变时,主管稽征机关应径予调查,分别核定减税或免税。
第11条 房屋变更使用,其变更日期在变更月份十六日以后者,当月份适用原税率,在变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当月份适用变更后税率。
第12条 房屋典卖、移转在当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税自当月份起向承受人课征,在当月十六日以后者,自次月份起向承受人课征。移转当期前业主应负担而尚未开征之税额,应即予开征。
第12-1条本市房屋税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每年征收一次,征收期间为一个月,其征收期间及开征日期由稽征机关依台湾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欠税,包括当期及以前各年期已开征之本税、滞纳金及罚锾。
第15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房屋税籍及使用情形之书表格式,由主管稽征机关订定之。
第16条 本细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