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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29 生效日期: 1993-07-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改方案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的新建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新房),腾空的旧楼房,都要贯彻“先卖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出售比例不得低于每次分配总套数的20%。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比例要逐年提高。
   对现已出租的单元式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旧房),产权单位亦可有计划地出售给现住户。


    第三条   单位出售的住房,须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简易房、鉴定为危险房、别墅式小楼、规划改造区内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的、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等住房,均不出售。


    第四条   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配、建方时,申请购买住房,单位应予以鼓励,优先安排房源。
   已租用旧房的住户亦可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住房。
   凡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须以自住为目的且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以户为单位,每户只限一套。


    第五条   出售公有新、旧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其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结构、楼层、设施、朝向、地段、装修、设备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六条   为鼓励买房,改革起步阶段,实行准商品价。
   准商品价是向商品价过渡的优惠价格。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限额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计算。


    第七条   准商品价的基价,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评估、测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一九九三年,我市新房的准商品价为每平方米800元一1200元。旧房的准商品价为每平方米500元一1000元,付清房款后,可获得全部产权。


    第九条   按低于该房准商品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拥有全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限制的处分权、受益权。可以继承,但不能赠与和出租。付清购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出售时,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按国家、单位、个人投资比例分配。发放房产执照时,要注明国家、单位、个人的投资金额和产权比例。
   一九九三年购买部分产权的最低限价,每平方米新房不得低于350元,旧房不得低于220元。


    第十条   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须先向市房改办提出售房申请,上报售房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逐套进行价格评估,发给《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许可证》。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有关手续,发给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购买住房者一次性自费付清房款的,可将售价减收20%。亦可采取存贷结合的付款办法,先向指定的房改金融机构存足房价30%的资金后,按规定申请低息抵押贷款。还贷期限根据职工家庭的偿还能力和贷款金额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年。


    第十二条   职工买房交付房价款时,可使用职工本户积累的公积金和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积累的公积金,不足部门用现金支付;办理低息抵押贷款的,在还款期限内,可用本户和非本户直系亲属每月缴存的公积金冲抵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从其每月工资中扣交。


    第十三条   单位按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征营业税,在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
  (二)产权单位使用售房回收资金再建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计征,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单位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仍应提取房屋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四条   职工首次购买公有住房,免交契税,并按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购房者在未付清购房贷款期间,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的,由其代理人或产权继承人继续还贷;如不需要该房,可退交原售房单位,其购房款按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成新折扣后,并按已支付的房价款占原购房款总额的比例计价,退还给原购房者;如购房者去世,又无继承人,其住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继承法按绝产接管,其未交清的购房款,由接管部门补交,任何人不得侵占。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必须全数纳入住房基金管理、使用,存入指定的房改金融机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修、修缮资金的筹集等具体事宜,按《大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暂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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