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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 1994-05-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及小河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除林区外由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批准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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