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30 生效日期: 1991-07-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房产管理,根据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62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屋土地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含楼群),其房屋在建成后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三条 房屋土地开发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房屋接管单位,要依据本规定办理移交和接管手续,把住宅小区的房屋管理好、维修好,更好地为住户服务。


    第四条 开发建设的各类房屋,其产权归属如下:
  (一)由单位投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购房单位所有。其中,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购买的,其产权为全民所有性质;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的,其产权为集体所有性质。
  (二)由个人投资全价购买的住宅商品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属私有产性质;按职工买房公助办法,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市规定标准价格购买的住房,所在单位承担差额款的,其产权为个人有限产权,属于公私共有产性质。
  (三)计入商品房售价安置动迁户的住户,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区房产管理局统一接收和管理。
  (四)用住宅小区配套费或用计入商品房售价的其他费用所建设的商业、饮服和副食网点、小学校舍、幼儿园、卫生医疗院(所)、邮政通讯、供暖、自来水、煤气、房产养护站(点)、居委会办公室和文化娱乐活动的房屋,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区房产管理局负责房产行政管理或直接管理,并区别情况按自用自修或承租办法,由专业单位使用或由房产管理部门出租。其中,属于独立单位的商服网点,由市、区网点办代管,小学校舍由市、区教育部门代管。专业单位用自有资金建设的配套设施,其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属于拆除补偿的房产,产权仍归原产权单位。


    第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自管房,属于一个自管房单位,整栋整单元的,原则上自管、自修,也可托管、托修。属一个单元多家产权的,为便于维修室内上、下水管网,电气管线和楼梯间,屋面防水等共用设施,应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维修并与自管房单位办理托管或托修合同。自管房单位愿意转交住宅产权的,允许移交,由房产部门接管。
  属于公私共有性质的有限产权住宅,其共用设施维修费,由共有产权人共同承担,统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维修。
  属于私有房产性质的住宅的维修、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房屋,在建成交付使用过程中,由市、区房产管理局组织住宅建设办公室、房屋土地开发单位、产权单位和管房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其房屋由开发公司管理的,应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没有明确产权归属的,同时确认产权。


    第七条 新建和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房产管理局和土地局联合统一分期签发。


    第八条 集资联建住宅小区(含楼群)的房屋,应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联建单位具备管理和修缮房屋条件的,经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后,允许联建单位管理房屋。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区属房屋土地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含楼群)房屋,由区房产管理局接管;市属(含市)以上房屋土地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含楼群)的房屋,其接收和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市、区两级管理,以区为主的原则统筹平衡。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