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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停止5种高毒农药生产使用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09 生效日期: 2008-01-09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生产、流通、使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五种高毒农药为: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化学名称分别为:O,S―二甲基氨基硫代磷酸酯、O,O―二乙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酯、O,O―二甲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酯、O,O―二甲基―O―[1―甲基―2―(甲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O,O―二甲基―O―[1―甲基―2―氯―2―(二乙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农药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证书。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的生产、流通。
  四、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定有效出口合同的生产企业,限于履行合同,可继续生产至2008年12月31日,其生产、出口等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五、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以单独或与其他物质混合等形式的使用。
  六、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农业、工商、质量监督检验、环保、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二○○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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