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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23 生效日期: 1994-06-23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凡外商来本省投资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法人,其资产、产权、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三)举办合作经营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企业股份、股票和债券;
  (六)购置、租赁房产和设备;
  (七)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八)购买、承包、租赁现有企业;
  (九)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七条   凡是国家允许投资的企业,外商均可自由选择投资。
  鼓励外商在本省下列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事业;
  (五)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第八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九条   外商可以货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举办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从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也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各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不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注册资本在二十万美元以上者,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亲友一至三人迁入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农业人口的转为非农业人口,均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标准。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十年后逐年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全部返还企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60%。对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40%。
  凡缴纳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返还给企业。
  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从事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腐蚀、强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按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借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可按国有企业的贷款办法给予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省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境内非国家统一经营和不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出口。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和设施安装,可以在境外招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招收或解聘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市(地)级政府部门批准免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信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方可进行检查。
  未持检查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收取费用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诉或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或举报者。
  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省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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